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發明專利異議事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未記載於發明說明中:查系爭案修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請求項第1項和第3項之內容中,其所載發明均包括中央處理單元以及記憶體二必要元件,然而由形式上觀察可知,上述二必要元件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發明說明中,明顯已經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二)原判決未適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敘述之中央處理單元以及記憶體二元件,亦未記載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即難謂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原判決未查及此,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缺乏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究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查,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敘述之中央處理單元以及記憶體二元件,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發明說明及圖式中,明顯與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3項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之規定違背。(四)被上訴人主張中央處理單元與記憶體均是久已習用者,其構成、運作方式亦是本技術領域久已習知之常識,故系爭案已可被瞭解並據以實施,其論調顯無足採。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元件,個別觀之皆可能為久已習用,然專利說明書皆需予以說明,其理由在於個別獨立項元件結合後,構成申請專利之範圍,專利說明及圖式即須予以說明何以該等元件結合,構成本件專利範圍之理由,並為審查機關准駁專利之依據,否則即與「應以發明說明及圖式支持專利範圍」之專利法基本原則大相逕庭。再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專利實施必要的內容和特點」,被上訴人將中央處理單元與記憶體二元件載明於獨立項中,即已確認該二元件為專利實施之必要元件,即應以專利說明及圖式支持之,否則即與專利法施行細則前揭規定相違背,甚為顯然。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對於其原異議時所提之證據2至9隻字未提,顯然已完全默認並接受上述證據均不足以據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故已放棄其在異議事件原來主張之論調。(二)在技術手法上,系爭案說明書中已詳述其進行網頁活動及相關活動過程之記錄及/或播放時,其需執行多達五種不同之程式。包括:網頁活動記錄程式、錄音程式、錄影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以及其對應之播放程式。而由基本之電腦常識即可知,執行上述多種軟體程式時,必須進行相關軟體程式之讀取,對應資料之讀取、處理及記錄,故其可使用已廣泛習用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及相關應用軟體程式與用以存取資料數據之記憶體,其係一顯而易見者。況且,中央處理單元CPU及與其連接之記憶體均是久已習用者,其構成原理、運作方式亦是本技術領域久已習知之常識。故系爭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界定上述之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應仍是其說明書之技術內容可予以支持者。而上述分析說明亦足以支持系爭案界定之上述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係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者。上訴理由中所一再強調者,其實際上與一般電腦之基本常識並不相符,應仍是一違反電腦之基本常識之論,因為系爭案之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之可被瞭解及可據以實施,係一顯然之事實,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起訴意旨,對於其原異議時所提之證據2至9隻字未提,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異議證據2至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未再事爭執,故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應堪認定。次查,上訴人起訴理由雖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獨立項所提到的必要元件,均包括中央處理單元以及記憶體,但系爭案之說明書,並未將上述二元件記載於發明之說明中,顯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在技術手法上,於進行網頁活動並同時進行其相關活動過程之記錄及/或播放,其需執行各種相關於網頁活動之應用軟體程式,系爭案說明書中已詳述上述之程式,其包含:網頁活動記錄程式、錄音程式、錄影程式、網頁活動同步時間關係記錄程式,以及其對應之播放程式;而稍有電腦常識者皆知,執行上述程式時必須進行相關資料之處理及記錄,故其可使用已廣泛習用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及相關應用軟體程式與資訊之記憶體,更何況,中央處理單元及與其連接之記憶體均是久已習用者,其構成、運作方式亦是本技術領域久已習知之常識。故系爭案已可被瞭解並據以實施,上訴人訴稱系爭案未載明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之必要技術內容,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4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上訴人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3、4項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原審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7年9月2日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第22條第3、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於90年2月19日檢具證據,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旋於同年5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於91年5月8日以(91)智專三(二)04020字第09189001076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對於其原異議時所提之證據2至9隻字未提,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異議證據2至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未再事爭執,故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新穎性及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又系爭案說明書就相關於網頁活動之各種應用軟體程式,均已詳加說明,自可使用已廣泛習用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及相關應用軟體程式與資訊之記憶體,故系爭案既已可被瞭解並據以實施,則上訴人訴稱系爭案未載明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之必要技術內容,有違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敍述之中央處理單元及記憶體二元件,未記載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究明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系爭案說明書中已詳述其進行網頁活動及相關活動過程等之各種不同程式,自可使用已廣泛習用之中央處理單元CPU及相關應用軟體程式與用以存取資料數據之記憶體,自無違反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是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