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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7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確定判決,以及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94-3、142-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人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等證據,並適用情事變更法則,拒絕認定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違法認定胡圳榕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將土地發還與胡圳榕,乃濫用行政裁量權,侵害上訴人權益,原判決不予糾正,即屬認事用法均有違背法令;而原判決逾越公私法審判分際,逕代民事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權利已讓與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寶公司),顯有將公法爭議誤為私權爭執之誤。

(二)系爭土地徵收撤銷事宜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土地徵收條例已經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自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發還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不依法行政,竟將土地發還予不可能履行繳回土地徵收補償費義務之胡圳榕,使被剝奪土地徵收補償費受領權的上訴人無法收回其土地,顯失公平,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之重大違法,原判決竟予維持原處分,不予糾正,乃拒絕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逕行領回本件經提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然提存物一經提存即生清償效力,系爭提存物自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臺北市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將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上訴人時起,即屬於上訴人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保障,非得受取人之同意,提存人無權逕自領回。申言之,提存法第15條規定,係限制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提存所領回提存物之時限,逾此時限,即歸國庫所有,並未規定提存物受取人得受領提存物之期間亦有限制,也未規定提存物受取人逾多少時間尚未受領提存者,提存人便得逕自領回提存物。本件情形並無如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稱「提存出於錯誤者」之情形,亦無同項第3款所稱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若認被上訴人已撤銷土地徵收,已無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之原因,自得依同項第2款規定,逕自領回提存物,惟原判決既認系爭提存物受取人之變更,乃私權讓與之性質,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涉,則上訴人所據之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確定判決尚未被廢棄,本件提存原因依然存在,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兼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縱本件上訴人將土地出賣與南寶公司,在未收足全部價金及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以前,仍有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規定,在土地徵收撤銷後,應先將土地發還予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一切以土地登記為憑,而不承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卻獨厚於南寶公司,在其尚未取得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承認以前,便率予承認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處處配合該公司之方便而為,進而在行政訴訟判決中,斷為本件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難令人信服,此亦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之重大違法。又本件係未經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准,或於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催告之案件,被上訴人竟亦為實體上之判決,程序上亦有重大違法。另訴外人胡圳榕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5年間就前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所有坐落臺北市松山區 (嗣改○○○區○○○段4小段94地號及142地號土地,涉嫌勾串主管公務人員,包括臺北市地政處處長陳正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周溪海,違法變更所有權人名義,並取得不實之地上權登記,進而獲得不法利益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8日於92年度重上更 (7)字第37號案判決周溪海有罪在案,足證本件上訴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為真實。而上訴人於92年間業已順利依法自臺北地院提存所取得該筆系爭土地1/60部分經提存之徵收補償金,亦證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權利人之謬誤。

(五)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迭以系爭土地因權利糾葛經司法程序纏訟多年為由,向行政機關異議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違誤,並稱其為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查臺北地院因債權人胡崇仁之申請,而以78年11月18日78北院民執壬4032字第23515號函,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圳榕,俾為執行查封登記,上訴人指該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2年度重上更2字第35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將胡圳榕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駁回,惟究其判決理由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4、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60,已於79年1月11日經法院囑託,依法院確定判決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再移轉登記與胡圳榕完畢,並於80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胡圳榕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南寶公司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則胡圳榕與上訴人所訂之合建契約已屬履行不能,而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亦屬給付不能。胡圳榕僅能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及如有損害並請求賠償損害外,已無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餘地,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胡圳榕部分之訴。故上訴人因上開判決改判駁回胡圳榕部分之訴,而自認胡圳榕取得所有權登記係自始無效,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實無理由;且實質部分之認定,涉及私權爭執,應依裁判結果而定,非被上訴人得以行政機關立場認定。為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標的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4、142地號土地,於83年判決前之80年間,因被上訴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分割出同小段94-3、142-1地號土地,並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4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上訴人向臺北市地政處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欲領取該補償地價,經臺北市地政處以其若欲主張該2筆土地之權利,應循司法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其與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人胡圳榕間為確認所有權存在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兩造終止信託契約後,依土地法第232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胡圳榕應返還系爭土地而請求為移轉登記,改請求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即胡圳榕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對臺北市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判決胡圳榕應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予上訴人,惟對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予駁回。該判決主文係稱:「應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並非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地政處僅依法院判決確定之債權讓與,向法院提存所申請更正提存物受取人即債權之主體由胡圳榕變更為上訴人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於86年3月10日亦檢附其與南寶公司因雙方之買賣契約及臺北地院8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和解筆錄願將系爭土地提存物受取權轉讓之讓渡書及認諾書,申請將本件提存物受取人由上訴人再更正為南寶公司,因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臺北市地政處未予受理,故上訴人可否以此請求權之讓與判決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仍有疑義,因涉訟三方均未向提存所領取補償費,究竟誰為真正權利人,因涉私權糾紛,屬司法裁量權,非行政機關得以自行認定。

(二)上訴人以其放棄向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即屬履行撤銷徵收之對待給付義務,撤銷徵收後應將土地回復登記其名義乙節,依提存法第1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為撤銷徵收其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系爭土地因參與聯合開發不需辦理徵收,經被上訴人報奉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原提存原因消滅,被上訴人乃據以向提存所申請辦理取回提存物。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撤銷徵收後由主管機關逕為取回提存物,並不需所有權人同意,故本件並非上訴人先同意放棄向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才辦理撤銷徵收,而是先有撤銷徵收之原因,才有是否需取回或繳回補償費之結果;且土地徵收經撤銷,原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補償地價請求權已不存在,法院確定判決之讓與債權亦不存在,給付之目的既經消滅,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亦即因撤銷徵收使債權請求權已無法附麗。再者,被上訴人辦理撤銷徵收後,雖以上訴人名義取回提存物,惟原提存物受取人並非上訴人,即上訴人非原公告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僅因私權糾紛而向提存所辦理債權之請求權更名,該更名事由並無及於原物權登記,況法院對上訴人其餘有關物權之訴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均予駁回,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主張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實有可議。

(三)關於本件上訴人指稱在對待給付原則下,應由其同意後,臺北市地政處才可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即徵收補償費),且法律絕對不容許在未經提存物受取人同意下,政府得強制取回提存物等等情形乙節,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法上之關係,為公共事業之需要,本其對土地之最高支配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權利予以適當補償後強制取消,由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其需用土地,另行支配使用之行政行為。故土地徵收具強制性,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依土地法第235條及第237條等規定,不論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費同意領取與否,需用土地人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力,只要依法補償完竣即可使用其土地。惟相對於撤銷徵收時,則無單方強制性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同意將徵收補償費繳回,即可辦理領回土地,對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是否仍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可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取回後,發還原徵收之土地,當時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基於徵收補償費係附麗於徵收之行政處分,徵收原因消滅,徵收補償費當然無所附麗,依提存法第15條之規定,本件既已辦理撤銷徵收,則原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取回,依法並無不符;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規定,對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法律定其在特定期限內決定是否同意繳款之選擇權,惟對已提存於法院尚未歸屬國庫者,則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再查,本件依臺北地院82年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債權讓與,由新債權人代替舊債權人,債之主體已發生變動,是以變更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人以清償債務。至上訴人指臺北市地政處既因其持憑臺北地院82年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而向提存所申請變更徵收補償費之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主張被上訴人應即認定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惟本件土地徵收撤銷後,臺北市地政處卻未經其同意取回,即逕為辦理取回提存物乙節,查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因本件撤銷徵收為溯及既往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對價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所附麗,依提存法第15條規定,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乃檢具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函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提存所同意後辦理取回,並非以受取權人同意為由,檢送其同意書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其事理至為明確。且該土地徵收既經撤銷,原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對被上訴人享有之補償地價請求權已不存在,法院確定判決之讓與債權亦不存在,給付之目的既經消滅,上訴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被上訴人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法理上瑕疵。

(四)關於上訴人稱臺北地院82年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乙節,查該案判決除命將補償費請求權讓予胡圳榕外,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究其判決理由內容為:「...二、惟按信託契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人因就其原移轉或交付於受託人之財產有返還請求權,惟此項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因此於受託人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以前,尚難認受託人就所受託之財產,即因信託契約之終止而喪失其所有權。就本件而言,原告於信託契約終止後,固對被告有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但被告既尚未就系爭土地移轉返還於原告,自不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三、次按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塗銷登記,係以其登記原因自始即不存在或有錯誤為前提。就本件而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來,信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因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但此請求權為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登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有錯誤所產生之利益,即因系爭土地被公告徵收,被告因系爭土地對臺北市政府政府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予原告。...」該判決理由已說明以下事實:1、信託契約性質上係屬債權契約,信託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對胡圳榕僅具有財產返還「請求權」,此項返還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2、胡圳榕縱因信託契約終止,未移轉登記或交付上訴人以前,胡圳榕仍為登記之權利人。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即無法向行政機關主張相對之權利義務關係。3、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土地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該判決認為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就所受託之物,有返還之債的請求權,此請求權僅為一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上訴人應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不得請求直接塗銷胡圳榕所有權登記。換言之,本件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應回復胡圳榕名義,再由有權利人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正辦。4、本件土地已被徵收,上訴人確認所有權之訴應予駁回,而土地因徵收無從請求胡圳榕為返還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改為請求給付對信託財產所生利益之訴,即徵收補償費發放前,請求胡圳榕將因系爭土地對臺北市地政處享有之補償費請求權讓予上訴人,應予准許。顯見該判決僅認為上訴人具補償費請求權,並非直接認定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而命登記機關應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法律行為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時,一切法律關係,都應回復其未為法律行為前的狀況,針對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應先回復予其本人名義再辦理後續作業為由,不斷提起異議,臺北市地政處以土地權利關係複雜,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應如何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呈請內政部函示,內政部以88年8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890501號函復略以:「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故土地徵收撤銷後應回復未為法律行為前之登記狀況,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以維登記連續性,避免所有權因不連續性而生疑義。臺北市地政處乃依內政部函核示,先回復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胡圳榕,至後續登記應由真正權利人循司法途徑持憑法院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由胡圳榕之名義下再辦理移轉登記,方屬正辦,臺北市地政處無權逕為認定。被上訴人在撤銷徵收後,回復胡圳榕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並函知相關權利人,對上訴人而言,原財產「返還請求權」即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依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已轉變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怠於行使自己應得主張之權利,反質疑行政機關於撤銷徵收後未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實則臺北市地政處如直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在「實質」上已「塗銷」胡圳榕之原登記,而「程序」上實無理由辦理。

(六)上訴人質疑南寶公司持憑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胡圳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1年7月20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據以向被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 (下稱臺北市捷運局)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及嗣後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南寶公司又持憑該調解筆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調解筆錄在土地經徵收後,胡圳榕已非所有權人,無處分權之情形下,應屬無效,而徵收撤銷後,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又使該調解筆錄有效力等情節,按土地法第232條、第235條規定及內政部78年6月27日台 (78)內地字第714647號及80年1月11日台 (80)內地字第886865號有關「發竣地價」之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於80年2月19日公告徵收,南寶公司與胡圳榕於81年7月20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臺北市地政處因系爭土地權利人迭有爭議,無法發放補償費,於83年2月28日才將徵收補償費予以提存。胡圳榕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或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日才終止,則在調解時,胡圳榕難謂無權利之人,只是法律規定公告徵收後即不得再移轉。而南寶公司為確保其公司權益,持憑與胡圳榕間成立之該調解筆錄,於撤銷徵收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自行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調解筆錄原涉私權爭執,現已因主張權利而取得具公信力之登記。至於該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18條第2項所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情形,實非被臺北市地政處得以認定。

(七)系爭土地因三方權利人均主張由南寶公司參與聯合開發,不論土地所有權人為誰,被上訴人係以「無需徵收」為由報奉核准撤銷徵收,而內政部核以:「貴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原奉准徵收貴市○○區○○段4小段94-3、142-1地號2筆土地持分各59/60,因參與聯合開發,已無需辦理徵收,申請撤銷徵收一案,准予辦理。」故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徵收並非直接認定南寶公司為真正權利人,重點是該筆土地「無需徵收」,內政部亦核以相同理由。

(八)上訴人以本件徵收撤銷後臺北市地政處逕為取回提存物又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其名義,應自87年4月7日 (撤銷徵收) 起至其受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賠償一節,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則被上訴人僅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徵收或撤銷徵收處分,相關權利人未循法定程序取得物權登記,行政機關無從認定其是否具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有之權利義務。臺北市地政處在撤銷徵收後,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胡圳榕,同函並副知本件相關權利人胡圳榕、上訴人、南寶公司等,有關嗣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相關權利人逕行持憑權利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非屬臺北市地政處得逕予審認之權限,對上訴人而言,原得向提存所主張領取補償費之權利已如同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所稱應改為不動產物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怠於行使得主張之權利,反以臺北市地政處未將土地直接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要求賠償,顯與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不符。

(九)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應如何辦理後續登記,已報請內政部核示在案,被上訴人亦僅依核示內容對撤銷徵收之土地,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以維登記之連續性。後續登記,應由真正權利人循司法途徑持憑法院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由胡圳榕之名義下再辦理移轉登記,方屬正辦,臺北市地政處實無權逕為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4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80年7月24日,上訴人與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和解成立 (8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提存物受取權讓與該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地價。81年7月17日,南寶公司與胡圳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81年度調字第71號),胡圳榕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嗣因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未經領取,臺北市地政處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為提存物受取人,於83年2月28日將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 (83年度存字第734、735號),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獲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分別為「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及「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新台幣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臺北地方法院81北院民執全乙字第736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胡圳榕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83年5月3日,上訴人持憑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 (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 (甲○○)..

.」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經臺北市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在案。就上開二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獲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7日分別函臺北地院提存所依序更正為「⑴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⑵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及「⑴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⑵臺北地方法院81北院民執全乙字第736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胡圳榕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⑶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許更正。(上訴人於84年11月8日申請取消所附地上權條件,迄撤銷徵收為止,未獲同意)。南寶公司分別於83年12月間及86年3月間,向臺北市捷運局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已無需辦理徵收等為由,報經內政部以87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704180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原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之補償地價因未經受取權人甲○○即上訴人領取,臺北市地政處乃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取回。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被上訴人就應如何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他項權利是否一併回復登記等疑義,報經內政部88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890501號函復略以:「..

.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及以8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909197號函核示:「本案土地既係於『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訂頒前及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撤銷徵收,有關原設定他項權利之處理,同意貴處來函所擬由貴處參酌當時法令規定,本諸職權逕行核處...」據此,被上訴人乃於89年8月1日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登記為原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所有,並同時辦理一併回復他項權利登記,副本抄送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完竣。胡圳榕復於89年10月7日將之移轉予南寶公司。上訴人嗣於89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應先回復登記為渠所有,而非回復登記為胡圳榕所有,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9年6月21日北市地4字第8921520200號書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而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理,被上訴人嗣另以89年10月12日府地4字第890939700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

(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款應否經上訴人同意:按撤銷徵收係由核准土地徵收之機關,於一定要件下,將原本合法之徵收處分,嗣後除去其效力,其性質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對合法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止,其處分無需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僅在其處分有違法情事時,受處分人得請求撤銷。在為撤銷徵收處分時,原所提存之補償費如未經受取權人領取時,因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則原提存人即被上訴人無需得受取權人同意,可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觀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益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8日函臺北地院領回提存款時,雖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但上訴人如對提存所准將系爭提存款返還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所不服,亦應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提出異議,其未提出異議而在本件爭執,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徵收撤銷時是否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回復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其現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違法,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執,已提起民事爭訟之事證,俾本院斟酌是否停止訴訟,則本院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可採加以判斷,合先敘明。經查:1、系爭土地於80年1月24日被徵收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胡圳榕,嗣於83年5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自87年4月7日撤銷徵收至89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將其回復為徵收前原登記名義人胡圳榕所有為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確定形成判決。2、上訴人於83年5月3日持憑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系爭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經臺北市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在案。上訴人雖因而成為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但查本件第734號提存書附有「⑴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⑵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第735號提存書亦附有「⑴向黃瑞國設定抵押借款柒億伍仟萬元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⑵臺北地方法院81北院民執全乙字第736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胡圳榕領取補償費,受取權人應憑撤銷民事執行命令之文件提領提存物。⑶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地上權捌仟萬元正,請代為清償或取具地上權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後方可給付提存物。」之受取提存物條件,上訴人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尚未能領取該提存物,與無條件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有間。3、就上訴人所稱依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經查該案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胡圳榕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其判決主文除命胡圳榕應將補償費請求權讓予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外,上訴人其餘之訴則均遭駁回;而觀其判決理由意旨,已說明系爭不動產業因徵收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僅能基於債權契約之信託契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胡圳榕請求返還其變形物,即將對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所有權並未移轉;申言之,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者僅係「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而原徵收處分經撤銷後,參照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之法理,原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系爭提存物既未經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依法向提存所申請取回並經核准在案;又胡圳榕之補償費受取權既因原徵收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消滅,則其後手即上訴人因判決取得繼受之權利亦因而當然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為對待給付 (提存物之受取權),即回復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應以回復其取得所有權即徵收當時之登記原狀方為合法,例如徵收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所有權狀者,自亦應發回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在未經法院確定形成判決或經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上訴人或地政事務所殊無擅自更改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之權。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僅取得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並非所有權移轉之判決,已如上述,是則上訴人依法並不能持該確定判決,請求登記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則其又有何權利請求被上訴人逕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4、上訴人所稱南寶公司與胡圳榕於81年7月

17 日在臺北地院成立之調解筆錄,係在徵收後,胡圳榕已非所有權人,其據以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南寶公司於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胡圳榕所有後,再持前開調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核屬上訴人、胡圳榕、南寶公司間之私權爭議,或地政機關辦理由胡圳榕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南寶公司之登記是否合法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處分無涉,上訴人執為主張,尚無可取。5、上訴人所提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有地上權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異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反對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依臺北地院77年重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之申請移轉登記為違法及胡圳榕取得所有權登記所據之臺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184號判決係屬未確定,且其後遭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法院囑託所為胡圳榕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為無效一節,經查,就上訴人所指該二登記事件,其原處分機關均為松山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對其登記有所不服,應於當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其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即已確定,自非本件所得審究;且就後者而言,姑不論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物,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94、14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59/60),並非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79年由前揭94、14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其係以兩造間所訂合建契約標的之土地,已於79年1月11日經法院囑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與甲○○,再移轉登記與胡圳榕完畢,復於80年6月21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在臺灣高等法院82年6月14日宣判前言詞辯論終結時)為給付不能,胡圳榕不能請求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由,廢棄上開臺北地院73 年度訴字第13184號判決,故該判決效力與本件無涉,非屬本件審究範疇;且觀上訴人在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案 (83年3月2日宣判)中,並未爭執系爭土地以胡圳榕名義登記之效力,反依信託關係主張胡圳榕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在本件再行爭執主張胡圳榕之登記有無效原因,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主張要無可採。6、本件土地徵收案於87年4月7日撤銷,係因南寶公司向用地機關臺北市捷運局申請聯合開發,經臺北市捷運局同意後,經由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後辦理者,即本件撤銷徵收並非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參照),而屬非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者;又臺北市捷運局、內政部之所以同意非原登記所有權人南寶公司之聯合開發申請,係因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於81年7月20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上訴人雖於83年3月2日獲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命胡圳榕將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經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變更受取權人為上訴人,但上訴人早於80年7月24日與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 (8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和解成立,願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提存物受取權讓與該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地價;因此依上訴人、胡圳榕及南寶公司三方經法院判決結果,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歸由南寶公司取得。上訴人於86年3月4日簽訂讓渡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南寶公司,復於86年3月5日書立認諾書,表明與南寶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已依約履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償或申請辦理聯合開發及一切權利,概歸南寶公司,復經臺北地院86年度認字第182875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另出具申請書致臺北市捷運局謂:「主旨:為聲明本人已將與胡圳榕及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完全釐清。為此請求准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大眾捷運系統南線松山站 (BL14)A,D出入口工程之聯合開發」,另說明中亦陳明略以「...本人已將得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即上開兩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全部金額之受領權已轉讓與南寶公司在案,雙方已無任何糾紛..故此次本人將土地徵收補償費 (即提存物受領權)轉讓與南寶公司之法律行為,『等於證明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自始本應由南寶公司受領,毋寧稱本件轉讓行為係物歸原主更為適當』。謹此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明本案有關之債權債務關係切己 (確已)釐清,並表示本人已拋棄一切權利...」並檢附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確定判決影本、上述提存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印鑑證明等件,有該申請書、讓渡書、認諾書、認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資證明上訴人於86年3月初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無任何權利,並自承已因其轉讓而「物歸原主南寶公司」,則其於本件又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南寶公司已於91年7月9日將其於86年3月4日與上訴人之協議書解除,致南寶公司未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南寶公司解除協議書之存證信函,係因有關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權塗銷訴訟,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就該協議內容因而給付不能,遂解除該協議書,拒絕履行該協議書所約定於上訴人塗銷地上權後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查南寶公司該解除函之效力如何,本非本件所應審究;而上訴人之權利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時,既經拋棄而消滅,在土地徵收撤銷後,依上開說明,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南寶公司,而非上訴人,則其在本件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依內政部78年台內地字第745337號函釋回復登記為胡圳榕所有,有無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函釋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後,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之特定案例所作出之釋示,與本件不同,不能率然援用云云。經查該函釋主旨略以:「本案徵收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回復原狀,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至原所有權人死亡,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應回復原登記名義人所有,並併案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係就撤銷徵收後回復原狀所為之函釋甚明;至於「原所有權人」,亦已明指為「原登記名義人」,其內容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又指摘不得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而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本件在被上訴人辦理回復所有權人登記時,依上訴人、胡圳榕及南寶公司間相關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上訴人書立之申請書、讓渡書、認諾書及法院認證書等件綜合觀察,足認上訴人已拋棄本件一切權利,而將其讓與南寶公司,已如上述,則就當時而言,被上訴人未依提存書之表面證據,認定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五)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訴願決定維持被上訴人原處分,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於上訴人合併前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60,947,455元及其利息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並經臺北市地政處以80年2月19日北市地4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80年7月24日上訴人與南寶公司於臺北地院和解成立 (8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願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提存物受取權讓與南寶公司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補償地價。81年7月17日南寶公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胡圳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81年度調字第71號),胡圳榕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南寶公司。嗣因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未經領取,臺北市地政處乃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為提存物受取人,於83年2月28日將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734、735號)。

83年5月3日上訴人持憑臺北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依判決主文所載「被告 (胡圳榕)應將以其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得向該處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甲○○)...」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胡圳榕更正為上訴人,經臺北市地政處函請臺北地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嗣南寶公司分別於83年12月間及86年3月間,向臺北市捷運局申請參與聯合開發,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已無需辦理徵收等為由,報經內政部以87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704180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徵收撤銷後,原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之補償地價因未經上訴人領取,臺北市地政處乃以提存原因消滅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取回;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上訴人於89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回復登記為胡圳榕所有。臺北市地政處嗣以89年6月21日北市地字第8921520200號書函否准之,另於89年8月1日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胡圳榕所有,並同時辦理回復他項權利登記,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15日辦理完竣。上訴人對前開臺北市地政處函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應為被上訴人,而將前開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理。嗣胡圳榕於89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南寶公司所有,另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另以89年10月12日府地4字第8909397000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已另登記為南寶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顯無從將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不合,不受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是否實情之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本件原處分為違法,並非有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947,455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其本部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為理由,因而併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