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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44號上 訴 人 庚○○

己○○辛○○寅○○壬○○丁○○丙○○戊○○子○○乙○○○癸○○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洪毓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其他財產(即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部分:查被繼承人財產主要為土地徵收補償金,該補償金係民國(下同)82年、84年間方發放,卷內俱有紀錄可考,發放後至85年9月間被繼承人死亡不過3餘年,之前被繼承人為從事養殖漁業之農民,財力並不雄厚,當然係於領取補償金後始有資力還款。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財力雄厚,不可能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積欠

17 年始行清償,惟原判決所認「被繼承人財力雄厚」既與事實有間,則該經驗法則是否適用於被繼承人顯有疑問,其適用經驗法則顯屬不當。此外邱子桂另900萬元借自童先生部分,原判決亦未加說明為何認係邱子桂借自被繼承人處,此顯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有關王碧琦至醫院探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時,由被繼承人家人交付5張存單,係因被繼承人因住院思及應處理債務,於王碧琦探病時囑人交付存單清償債務,亦屬合理。且被繼承人既然欠款十餘年,其所清償之部分若為利息債務亦屬相當,此觀社會一般長期貸款情形亦屬正常,實難以此認定被繼承人所歸還者並非遺產。又本件案外人等亦表明於收受存單時亦同時返還借據,更證其確係借款之清償,按一般人於返還借款後定會將借款憑證取回並予以燒毀,以免遺失或產生任何枝節,故如何處分相關文件亦聽其自由。系爭借款既已清償,案外人未能提供原始憑證亦屬於理可通。且查本件繼承人中並無名為「葉魏瓊鶯」者,繼承人亦無設籍「臺南市○○路○○巷○○號」者,原判決竟未予詳查,即認定前揭存單均屬被繼承人遺產,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觀判決中與本項存單部分相對之原判決附件中,係記載「陳葉碧玉、黃吳智惠、林張淑蓉、楊林淑華、徐松弘」所各兌領之200萬元,係「前筆NCD到期後轉購」,所謂「前筆NCD」即指王碧琦、江燕真、江卿珠等人購買部分,原判決既然稱本項存單係「前筆NCD到期後轉購」,則2筆NCD即屬有所重複,果為「前筆NCD到期後轉購」自不能認為2者均屬被繼承人遺產,否則即係將前後2筆相同存單重複認定計算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判決理由與附件前後矛盾,且顯未說明為何矛盾,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前後矛盾之違法。另85年5月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蔡宗志兌領500萬元。按系爭存單既屬無記名,斷不可能以黃泊泠名義續存。另如該系爭金額確係由謝文智、謝淑芬及黃泊泠兌領,原判決仍應究明被繼承人與渠等3人之關係,而非僅以3人係為被繼承人之親戚而擬制推斷其3人係出借名義予被繼承人。且原判決附件中「84年5月29日」購買之存單中亦有「謝淑芬兌領500萬元」之項目,是否前後重複,原判決顯然未予釐清;又前揭戴淑惠、高葉碧月、陳葉碧玉等人購買存單部分,與原判決附件84年5月29日購買之存單項目,其中亦有戴淑惠、高葉碧月、陳葉碧玉等人部分,日期、金額亦相同,是否有重複之可能,俱未釐清,原判決未對前述疑點加以詳查,即遽予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84年6月5日及6月1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兌領人或因向被繼承人借款而兌領存單,到期後償還被繼承入,當時被繼承人神智清醒亦未住院而由其自理,原判決又未查得此部分金額兌領嗣後流向為何,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之財產,逕認為屬於遺產,顯屬速斷,理由亦屬疏略。而84年6月19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此部分對照於原判決附件中表示:謝淑芬、戴淑惠、林張淑蓉、高葉碧月、徐松弘及陳葉碧玉等人兌領之存單購買日期為84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附記「答辯書為6月19日」,與判決中所示「84年6月19日」顯然不同,有所矛盾,原判決並未說明究以何為準。又苟原判決附件之存單確為84年5月29日購買,是否即與同附件第8項中戴淑惠、高葉碧月、陳葉碧玉等人有重複之可能,原判決未對此一疑點加以詳查,即遽予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末查原判決既認其中100萬元轉入陳仁馨帳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即不能認為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原判決未察,認定陳仁馨帳戶中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二)、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查被繼承人83年度贈與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83年度贈與部分,於原判決審理時已確定,則原判決應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現改為第8款)規定,將贈與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次依據卷內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6年8月6日

(86)成附醫醫事字第4941號函附件,可知84年及85年間出售存單時被繼承人意識仍清楚一切可自行處理,其雖委託繼承人庚○○、癸○○、寅○○,或魏子夏、魏陳錦雀等代為兌領或出售存單,並非贈與,繼承人等名下亦無同額財產之增加,且嗣後資金流向不明,自無法認為屬於遺產,原審卷內上訴人準備書狀說明甚詳,原判決竟未斟酌前揭證據審酌被繼承人並非贈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適用之前提係「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配偶」,故需有贈與行為前提始足當之。原判決認為被繼承人於85年度贈與繼承人之配偶魏陳錦雀2,100萬元,惟查本件嗣後魏陳錦雀之名下並未增加同額財產,則如何認定係被繼承人贈與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顯有疑問。況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依法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其所依證據均係被繼承人贈與稅申報書、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稅之報告及相關訴願決定,即可知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其課徵贈與稅部分仍為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並依法應納之稅捐,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判決未察,竟漏未予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將該部分扣除,即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予以撤銷。另原審如認為本件為遺產,本件繼承之徵收補償費,實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屬於代位物性質,原所有權人未按市價補償及長年特別犧牲之損失依然存在。故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代位物即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前段),亦應與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後段),同享免徵遺產稅之待遇,以符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基於平等原則、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本件亦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原判決未察,對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繼承人現金部分全然未予以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亦屬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三)、其他財產現金48,596,400元部分:此部分原判決以其業經原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是上訴人就該有利部分亦予起訴爭執,顯欠缺訴之利益,而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引用原訴願決定理由中,認為原處分應撤銷部分,似僅及於84年11月22日所提領之存款部分,是否該當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應予重行審酌。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期間為85年6月24日至85年9月2日間,是否屬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發回意旨所及,仍有疑問。且被上訴人對發回部分為重核復查決定(南區國稅法字第0910062828號)及嗣後財政部復以臺財訴字第0911356668號訴願決定書中,均未予以論及其中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期間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僅追減84年11月22日所提領之存款500萬元部分現金,未予論及其他部分,前揭訴願決定則以訴願不受理駁回該部分訴願。就此而論,被繼承人死亡前住院期間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原判決對於程序上是否可謂業經原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核仍未予澄清,上訴人對該部分仍應有救濟機會,故對此部分並非全然無訴之利益可言。原判決未察,逕以該部分已遭原訴願決定撤銷,而遽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四)、罰鍰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初核及復查決定所為罰鍰處分業經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爭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惟自形式上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與原判決並不相同,原判決未予斟酌,即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此部分請求,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以上諸點是否能證明確實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之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存款、債權及房屋部分:本件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時,申報存款為9,444,421元,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死亡日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彰銀永康分行)尚有存款餘額4,936元,乃併計核定為9,449,357元;又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5月15日所購買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謝文智借貸12,000,000元、鄭琇菁借貸2,000,000元及江卿珠借貸1,000,000元,並於到期日兌領;再84年5月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同年6月5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陳仁馨分別各借貸1,000,000元,共計17,000,000元,乃核定被繼承人於死亡日有債權17,000,000元及本件房屋部分申報數為78,496元,原核定依評定現值及應有部分核定為35,69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謝文智說明書、鄭琇菁、江卿珠、陳仁馨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被繼承人於繼承時確有前開存款及債權、房屋應可認定。(二)、其他財產部分:經查,上訴人就此項申報為0元,有申報書可佐。嗣經被上訴人查得:被繼承人於85年5月15日購買之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由訴外人邱子桂售出之事實,此由被上訴人查得邱子桂於85年12月4日賣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將資金共13,283,134元匯入其板橋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帳戶,並於次日(即85年12月5日)即提領現金13,280,000元,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擁有許多資產、財力雄厚,此自申報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情形可知,豈有為4,000,000元積欠14年始行清償之理,且邱子桂復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以證明,其說明書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再參以該可轉讓定期存單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行賣出,足見該13,000,000元係屬遺產無訛。另於到期兌領後,分別以王碧琦、江燕真及江卿珠等3人名義續存5,000,000元、3,000,000元及5,000,000元(其中有1,000,000元屬借款,迄繼承日尚未返還,應核認債權)部分;此從王碧琦於接受被上訴人約談所製作談話筆錄觀之,借款金額僅350萬元左右,何以清償500萬元?且係王碧琦至醫院探視上訴人被繼承人時,由被繼承人之家人交付5張可轉讓定存單,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或王碧琦復無法提出清償借據或收據等足資證明確有借款或清償借款之證明,所述顯不足採。又依江燕真86年7月25日說明書及江卿珠於談話筆錄觀之,以上訴人被繼承人之資力,既能於83年、84年及85年間分別贈與子女、配偶數額龐大之金錢,焉有對於江燕真71年之借款,至85年5月31日(按上訴人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住院)及對江卿珠之300餘萬元借款始行清償之理?且對江卿珠所述僅300餘萬元之借款,何以清償400萬元之疑義,亦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以證明,顯違常情,所述並不足採。另分別以陳葉碧玉、黃吳智惠、林張淑蓉、楊林淑華、徐松弘名義,各再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00,000元部分,經查,徐松弘於談話筆錄中坦承2張可轉讓定期存單是以人頭名義借給魏東來的,而以上開5人名義兌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截至87年8月16日止,共續存2次,而各次各兌領人於可轉讓定期存單背後所填載兌領人之地址均為「臺南市○○路○○巷○○號」,即繼承人葉魏瓊鶯之戶籍地址,而非兌領人之地址,而上開陳葉碧玉等人與被繼承人間或有親戚或朋友關係,是此提領填載方式,顯非陳葉碧玉等人提領應可認定。況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又以轉換他人名義並變換金額方式兌領,均有可疑,足見前揭可轉讓定期存單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85年5月2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蔡宗志兌領5,000,000元。此可轉讓定期存單轉以黃泊泠名義續存,直至85年11月22日由謝文智、謝淑芬及黃泊泠兌領提現,而謝文智等人均為魏東來之親戚,且謝淑芬既將定期存單返還,何以於85年11月22日尚由3人兌領提現,顯不合常情。而84年5月29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由陳葉碧玉、戴淑惠、吳新容、高葉碧月及鄭琇菁各兌領1,000,000元,莊博麒兌領5,000,000元。此部分計10,000,000元,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到期後均續存,其中5,000,000元到期由謝淑芬兌領並續存至86年5月29日由羅林明珠兌現並購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仍由羅林明珠兌領並轉入謝明欽、謝陳水連、黃泊泠、呂秀芬及繼承人丑○○帳戶。另5,000,000元到期後又以轉換他人名義並變換金額方式兌領,足見均係借用他人名義兌領被繼承人之存單無訛。84年6月5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謝文智兌領5,000,000元、吳新容、楊林淑華、高葉碧月及陳葉碧玉各兌領1,000,000元。84年6月12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吳新容、楊林淑華、林張淑蓉、鄭琇菁、徐松弘各兌領1,000,000元,王淑裕兌領5,000,000元。該等可轉讓定期存單於到期後均續存,並以轉換他人名義並變換金額方式兌領,益見係借用他人名義兌領被繼承人之存單無訛。84年6月19日所購買之6個月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由謝淑芬兌領5,000,000元,戴淑惠、林張淑蓉、高葉碧月、徐松弘及陳葉碧玉各兌領1,000,000元(此部分僅9,000,000元再轉定期存單,1,000,000元轉入陳仁馨在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以上合計78,000,000元,因兌領人仍再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且系爭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流向均如附件所述,是被上訴人核認為其他財產併計遺產總額,並無不合。(三)、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本件遺產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項目,除上訴人自行申報之230,697,701元外,尚經被上訴人查得:(1)門牌臺南市○○路○○號房屋,其中應有部分33分之14,被繼承人於84年7月21日贈與其弟魏再成及弟媳魏蔡瑾,此部分事實有贈與稅受贈人查詢表、贈與稅申報書附於處分卷可憑,其評定現值38,436元。(2)另上訴人事後自行補報84年5月16日贈與繼承人辛○○3,000,000元,84年8月1日至本年5月15日分別贈與配偶2,000,000元、25,000,000元及1,200,000元,合計31,200,000元部分,有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3)又未申報贈與部分共383,000,000元部分,有遺產稅調查報告、覆核報告及贈與稅調查核定報告表在卷可稽。綜上被上訴人核定本件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644,936,137元,並無不合。至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雖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然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繼承人者,除上開房屋外,均為現金等動產,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該等現金動產固為贈與人因公共設施保留土地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現金,然贈與標的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贈與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贈與稅,容無可採。(四)、關於其他財產現金48,596,400元核定部分:

經查該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就該有利部分亦予起訴爭執,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五)、罰鍰部分: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如原告所受之損害已不存在(其情形包括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起訴後已經該管機關自行撤銷或廢止),其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查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遺產稅罰鍰處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爭執,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關於存款、債權、房屋、其他財產部分及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所為之核定處分(現金部分及罰鍰部分除外),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另本件罰鍰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猶起訴併同前開本稅爭執求為均予撤銷,均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5條所明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所明定。另「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亦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魏東來於85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於86年3月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土地、房屋、存款、銀行股權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等遺產總額268,918,284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826,715,250元,遺產淨額804,292,099元,遺產稅額229,545,396元;另核定上訴人漏報遺產總額483,004,936元,漏稅額83,525,81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83,525,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現金及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本稅部分關於其他財產現金43,596,400元、其他財產借用他人名義彰銀永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8,000,000元、其他財產現金死亡前3年贈與合計644,936,137元部分之核定均撤銷,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罰鍰部分關於漏報債權謝文智12,000,000元、陳仁馨2,000,000元、鄭琇菁2,000,000元、江卿珠1,000,000元;漏報其他財產現金43,596,400元;漏報其他財產借用他人名義彰銀永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8,000,000元;漏報其他財產現金死亡前3年贈與合計644,936,137元部分之核定均撤銷。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遺產稅中之存款、債權及房屋部分,其他財產部分及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部分;原處分關於其他財產現金48,596,400元核定部分及罰鍰部分均經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就原處分各該部分仍再起訴爭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雖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但88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87年6月24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及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係為避免此類型遺產稅課徵發生重複課稅,乃在此類型遺產稅課徵先計算出應納遺產稅額後,再扣抵以贈與財產為基礎所另行課徵計算出之贈與稅額,避免重複課稅,故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解釋為係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特別規定,具有優先適用且排除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亦即此類型遺產稅課徵為避免重複課稅,乃係採行「扣抵方式」,而排除「扣除方式」之適用。上訴人所舉本院91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經提起再審後,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廢棄改判在案。(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提領現金43,596,400元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984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既僅明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始有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徵收補償費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變價結果,應為相同處理,尚非有據。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徵收補償,則該補償費即無如公共設施保留地本身在使用上受有限制(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1條),自無再予以租稅優惠之理由。申言之,該規定租稅優惠類型有二,一者為「加成補償部分」免徵所得稅;一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繼承、贈與取得時租稅優惠,補償費受領後,即可就加成補償部分,享有免徵所得稅之優惠,其租稅優惠目的已實現,自無再就轉為補償費以後發生之繼承、贈與行為,重覆予以租稅優惠之理。(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維持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