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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4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48號上 訴 人 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參加人)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森偉工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森偉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3月8日以「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如附圖被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其註冊第448671號「森偉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鉗、扳手、起子、複合扳手、夾頭、長嘴鎖緊鉗子、扳手套裝扳頭、變管器、拉拔器、水龍頭修復用扳手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審定第984285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559997、617157號「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如附圖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對之提起異議,經智財局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智財局重為審查,以91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91107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上訴人主張:(一)按商標圖樣如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次按,判斷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智財局頒商標手冊曾有揭示。又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可知,所謂商標之主要部分,應指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具有識別性部分而言,至於其他經相關業者長期、大量使用,致其識別性已遭削弱,消費者無從辨識商品來源之部分,則屬商標之非主要部份。因此縱如原審法院之意旨,將系爭商標圖樣之構圖區分為「K字圖」、「G字圖」與「鋼盔圖」三部分,其中「鋼盔圖」之部分,並不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並非商標之主要部分,應堪確認。原審判決未細究判斷商標圖樣主要部分、非主要部分應依識別性之強弱為基準,亦未調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64號,先前已作成認定「工程帽圖」係為一習見之物品,難據以為區辨商標之識別性之判決,逕認「鋼盔圖」亦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據以認定本案二商標之近似,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本件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上之「K」字圖位於圖樣之正中央,至於包覆其外之「G」字圖因並非構圖之核心,下方又被「K」字圖穿透,予人寓目觀察咸較近於「K」字圖的圓形外圍框線與背景,在視覺上整體圖樣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為「K」字圖無疑,此二者取材相同,且為幾乎相同之描繪邊框之鏤刻字型,故此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均為中央鏤空之「K」字圖,「G字圖」應非屬主要部分。衡諸行政院74經字第18068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20號,30年判字第10號與48年判字第81號判例所示,皆認應以主要部分之作為認定該商標是否近似之基礎,如前所述,「G字圖」非主要部分,原審法院卻將其列入認定近似之判斷,顯有違背審查基準與判例之違法。

(三)況上訴人除註冊據爭商標,並以同一或近似之圖樣申請商標註冊,自申請前開商標與服務標章時起,10年來持續並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與服務,該商標與服務標章在相關業界與消費者間,已具高知名度,於判斷本案二商標是否近似時,因據爭商標之高知名度,應受較大之保護。(四)退步言之,縱如原審法院之見解,將「GK」圖之「K字圖」與「G字圖」均視為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中皆有相同「K字圖」,致生高度的比例重疊,就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而言,若同類貨品陳列於架上,依照經驗法則言,不將此一商標之產品誤為同一來源或相關來源之系列產品實為殊難想像。原審判決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被異議之聯合商標及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相較,被異議商標係由一「工程帽圖形」之外框內置外文「GK」,以大「G」包覆較小「K」,顯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三者均係主要部分構成一整體圖樣,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全部由斜體設計之外文「K」,中間加上16角包覆之幾何圖形而成,二者圖樣中雖均有外文「K」字,惟被異議商標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但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簡單外文「K」字母設計圖,二者之圖樣繁簡有別,且構圖、意匠尚有差異,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白可辨,客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處,即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應無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智財局僅以兩商標圖樣中均含有「K」字,未就兩者之通體結構觀察,即遽認係圖樣近似之商標,尚有未合。(二)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商標案,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審定,如中台評字第860384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G89152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70265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9100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等。惟以上四商標去除無識別性部分,主要部分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相同之字母『K』,均與本件系爭商標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不同,自無從援引為系爭被異議商標不利之引證。(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另又提出中台異字第G890281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G900395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G9008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資料,惟以上三商標外觀上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皆係以『K』為主體設計,與本件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不同,亦不得作為系爭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相近似之引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異議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並非近似,智財局為「第00000000號『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本院查: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商標圖樣之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之,亦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之所明定。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復為智財局所頒之異議審定時「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所揭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之如附圖被異議商標「森偉工業有限公司標章」聯合商標及上訴人所有據以異議之「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相較,系爭被異議商標係由一「工程帽圖形」之外框內置外文「GK」,以大「G」包覆較小「K」,顯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三者均係主要部分構成一整體圖樣,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全部由斜體設計之外文「K」,中間加上一六角包覆之幾何圖形而成,二者圖樣中雖均有外文「K」字,惟系爭被異議商標係結合「工程帽圖形」及「GK」設計圖成一整體圖樣,但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簡單外文「K」字母設計圖,二者之圖樣繁簡有別,且構圖、意匠尚有差異,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明白可辨,客觀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處,即難謂屬近似之商標,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況系爭被異議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不符合申請商標註冊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節,已詳予論明,因認上訴人據以異議,原處分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乃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錯誤、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有所指摘,尚無足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