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52號上 訴 人 鎰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貿易商,非製造商,成本費用較少,考量近年經濟不景氣,為爭取外商客源,經評估公司固定開支後,仍同意在23%之營利毛利下支出18%之佣金。且上訴人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第5款規定,提示上訴人與國外代理商之代銷佣金合約及87年支付予NOVELTY DESING CORP.佣金之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供核,原處分剔除上訴人超過5%之佣金支出15,072,816元,顯有未合。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51,504,249元。被上訴人依其提示之佣金合約、訂單、invoice、出口文件、往來文件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就其外銷營業收入5%之佣金支出5,751,647元准予認列,其餘佣金支出15,072,816元部分,因超過5%,且未提供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供核,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本期僅銷售「聖誕飾品」一種產品,該產品並非特殊商品,亦非高利潤產品,其毛利僅23.28%,上訴人卻支付高達18%之佣金,致營業淨利為虧損,是其所持為搶單之理由尚非正當,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佣金支出:...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復為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及第5款第4目所明定。上訴人87年度列報佣金支出51,504,249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國外佣金支出合約無約定代銷何種商品、數量、代銷價格及方法,又未能提示佣金收受人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證明文件,剔除國外佣金支出20,824,463元,核定本期佣金支出為30,679,786元。上訴人檢附仲介合約、訂單、invoice、出口文件及往來文件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採信追認其外銷營業收入5%之佣金支出5,751,647元,其餘超過5%之佣金支出15,072,816元,以未能提供正當理由仍維持原核定否准認列。上訴人雖主張其所銷售之「聖誕飾品」毛利率高達23.28%,而佣金僅佔18%,尚有盈餘,而當時景氣低迷,營運不佳,故以較高佣金搶單,期能少賺不虧云云。惟查上訴人本期銷售之產品僅「聖誕飾品」一種,並非特殊商品,其稱毛利23.28% ,亦非高利潤,卻支付高達18%之佣金,致營業淨利為虧損,與其所稱少賺不虧之考量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供確有支付高額佣金必要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以其所稱非正當理由,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查核準則第92條第4款規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故外銷佣金支出原則上以5%為限,超過部分除須提出有關憑證外,尚須其支出具正當理由,始能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雖取有憑證,惟未提出正當理由,而否准認列,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判決予以維持,與實質課稅原則無涉。又原判決對於佣金支出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部分,不准認列,業已敘明其認定理由,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