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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1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己○○辛○○庚○○戊○○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之2、37之3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之後分割而為第37之14、37之16、37之1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25元為標準。嗣被上訴人更正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標準補償,經上訴人訴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89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系爭土地第37之14、37之16地號,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違反本院上開撤銷判決意旨,不符合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然違法。上訴人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積延多時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重為處分,上訴人不服復議結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原標準作成補償上訴人乙○○、甲○○、丙○○、丁○○各812,543元,己○○3,250,170元,辛○○、庚○○各4,875,255元,戊○○40,263,300 元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間公告徵收時,因漏未辦理分割,致誤以他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9,625元為標準補償。之後辦理分割後更正區段地價補償標準,經本院撤銷後重為補償處分,並經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系爭土地第37之14、37之16地號,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並加發五成,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於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原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25元辦理徵收補償,嗣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上訴人訴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之後以89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8900098400號公告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系爭土地第37之14、37之16地號,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上訴人不服,於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按每平方公尺9,625元補償。

(二)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29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研議結果認為無須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更正。被上訴人將會議研商結果以91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9100028098號函復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並稱仍維持原地價補償。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以被上訴人未就異議作出處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間,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簽請上級核准後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重為處分不予調整。被上訴人函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轉知上訴人。內政部91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210號訴願決定,遂認被上訴人已無不作為情事,訴願理由不存在,因而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逾期始提起行政訴訟,另以裁定駁回。此外,內政部就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重為補償處分之訴願案,於92年11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內政部92年11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原標準作成補償上訴人乙○○、甲○○、丙○○、丁○○各812,543元,己○○3,250,170元,辛○○、庚○○各4,875,255元,戊○○40,263,300元。然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重為補償處分不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特別程序,對於復議結果如有不服再提起訴願,竟於公告重為補償處分期間內之8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同時,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踐行訴願前之特別程序,內政部92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為不受理之決定,仍為實體上審理並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原判決理由敘述之事實經過:被上訴人於84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補償處分經上訴人循序訴經本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重為補償處分,於89年間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先於91年3月29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認為無須辦理系爭土地補償更正,以91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9100028098號函復上訴人維持重為補償處分,之後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請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9月12日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維持重為處分不予調整,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轉知上訴人。由上可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重為補償處分,業已踐行提出異議,由被上訴人先予查處,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程序,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乃原判決之後又認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重為補償處分,未經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實相矛盾。

(二)查內政部91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210號訴願決定,係駁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異議提出後遲不作為而提起之訴願(上訴人於92年10月6日對之不服而起訴,經原審法院以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行裁定終結)。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26日具訴願書,對於被上訴人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結果表示不服,於91年12月30日經內政部收受審理,有訴願書附於訴願決定卷為證。內政部於92年11月19日以台內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認復議結果無誤而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此一訴願決定,於92年12月16日具行政訴訟補正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並附具該訴願決定書,原審法院合併於上訴人92年10月6日不服內政部91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10008210號訴願決定而起訴部分審理,就補正狀之後訴部分為原判決駁回起訴,竟認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24日於提出異議之同時,並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於84年間,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程序,同條例並未另有規定應溯及適用,自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原判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為上訴人未踐行該條項規定之程序逕行訴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適法。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非正當。上訴意旨指摘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本件未經原審法院從實體上裁判,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