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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林以貞於民國(下同)44年間獲配坐落高雄縣黃埔一村2巷21之1號(原8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林以貞於55年1月17日死亡,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繼續居住,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6月30日核發部局(58)年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憑證在案。嗣陸軍總司令部以91年1月17日

(91)伯耐字第0506號函,略以林以貞所配系爭眷舍,據訴外人王太平於90年7月2日陳情檢舉,自67年至85年間有違規出租、轉讓情事,經查屬實,依78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3條規定,收回眷舍,並註銷上開居住憑證。並對於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第2代子女接替系爭眷舍眷戶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以被上訴人91年2月19日(91)祥祉字第0173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原眷戶林以貞55年1月亡故,遺眷67年迄85年間私將眷舍違規出租、轉讓,經陸軍總司令部查證屬實,已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在案,申辦接替高雄縣黃埔一村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案,礙難同意等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訴外人即檢舉人王太平趁上訴人幼弟林和入營為職業士兵,而上訴人先母林翁大妹於67年間貧病交迫之際,佯稱眷舍無人看管甚為可惜,要求暫供王太平開設理髮室,先母目不識丁不知有詐,將其持來1份白紙蓋章由渠等處理,隨後先母由上訴人接至美國扶養,旋於69年亡故。然事實上雙方並無租約,也無切結書,亦無收受王太平任何租金,且經上訴人事後查悉,原來王太平為圖謀奪取眷舍之權利,先將林和之戶籍冒名設址於王太平家中,繼則利用林和服役逃亡之際,誘使林和與其簽訂預先偽立之眷舍權利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蓋林和坐牢服刑無法簽領王太平支付之款項及蓋指印,又切結書中林和連先母死亡日期均記載錯誤。(二)訴外人王太平89年間獲悉其詐取系爭眷舍無望,對林和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林和應給付王太平新臺幣(下同)2,831,140元及利息等,此係王太平與林和兩人為串謀眷舍不成,所形成之債務糾紛,林和之不法行為應與其他繼承人無任何關係,故原眷戶對於系爭眷舍並無出租或買賣情事,惟陸軍總司令部仍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3條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導致上訴人無從申辦輔助購宅權益,自屬違法。(三)有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於閱卷時已發現有關林翁大妹之入出境資料中,尚有68年9月21日填載之「臺灣地區再出境申請書」,然該法院審理時卻故意將繕本拖延至辯論終結庭再當庭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稱「繕本送達退回」卻拿不出退郵證明,致使上訴人慘遭敗訴之判決,故已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此,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接替系爭眷舍所遺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林翁大妹及林和就系爭眷舍所為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係遭偽造,非經其自由意志簽訂或為無代理權人所簽訂之契約,惟該部分主張非但無法證明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且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認定其為無理由。況本件縱不論系爭眷舍是否確有出租之情事,該原眷戶之遺眷於67年起已無進住眷舍,係上訴人所自承,依據軍眷處理辦法第133條第4款,陸軍總司令部亦應註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二)上訴人雖自89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提出權益接替之申請,惟陸軍總司令部既已註銷該原眷戶之權益,上訴人之申請即失所附麗,則被上訴人自無由同意,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67年間租賃契約書蓋有林翁大妹印章之位置計有3處,除最末出租人簽章處外,另於租賃契約第2頁第8行之上端留白處及同行第20個字之處蓋有林翁大妹之印章,訴外人王太平如何得預見書寫該份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時,會有誤寫而須更改之情形,並預先使林翁大妹於該處蓋妥印章,俾其事後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衡與常理不符,上訴人主張王太平乃利用林翁大妹不識字,持交空白紙予林翁大妹蓋章而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無可採。(二)72年間王太平以20萬元與上訴人之弟林和訂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眷舍,言明將來改建後過戶給王太平,85年間林和得知黃埔一村改建在即,又以當時買賣價金過低而要求增加給付,嗣因林和違約,經王太平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林和應給付王太平2,831,140元及利息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王太平與林和間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況上訴人對於陸軍總司令部註銷居住憑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主張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偽造,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解於系爭眷舍有違規出租、轉讓之事實。(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輔助購宅權益接替之申請,因陸軍總司令部以原眷戶林以貞55年1月亡故,遺眷於67年迄85年間私將眷舍違規出租、轉讓,經陸軍總司令部註銷原眷戶之居住憑證,上訴人之申請即失所附麗。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提出之租約和買賣契約書為偽造,然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為據,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之原本或正本,俾供核對,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背法令,依此等影本所為之判斷亦不合一般經驗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二)黃埔一村改建,是由原眷戶擁有配住權利,若原眷戶死亡,則先配住給其配偶,該配偶亦死亡時,則由原眷戶之子女配住;惟有多名子女時,則由子女協議推出1人向國防部陳報,然本件上訴人之母於69年過世,上訴人與原眷戶子女(含林和)等在未協議推出1人配住前均有要求配住權利,故縱認林和與王太平有買賣事實,卻逕以林和個人違規之事由,致使上訴人喪失配住權利,有違自己行為自己負責之法律原則,原審判決適用法令顯然有誤。(三)原審判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認本件應依上開眷村重建要點辦理,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本件之輔助購宅權益之接替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所定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事項,原審未予說明,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及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第2點第1項,原眷戶及其配偶於85年11月4日前均歿者,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故系爭眷舍仍有所適用,原審判決僅以訴外人林翁大妹之居住憑證業經註銷為由駁回,已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五)原審判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所示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本案爭議事實之證據,未具體審酌爭議事實之真偽,已違反自由心證主義。(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僅以原眷戶之居住憑證遭被上訴人註銷為由,卻未說明法律適用之依據;又被上訴人認定林翁大妹自67年起即已違規出租,縱認定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始知有廢止其居住憑證之原因存在,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1年1月17日始廢止林以貞之居住憑證,原審漏未審酌此等授益處分行政處分之廢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七)原眷舍已於86年2月22日開工進行新建工程,並於89年完工,故系爭眷舍之居住憑證所表彰之權利已不復存在,自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八)原審所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後,已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130號判決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變更。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則上均受適法之推定,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且該行政處分若為法院繫屬中案件之先決問題,而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該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又所謂原眷戶,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之三之㈠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二)經查:系爭眷戶所屬之高雄縣黃埔一村係奉行政院84年11月1日台84內字第38849號函核定改建,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系爭眷舍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非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又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眷舍是由上訴人之父林以貞於44年間所獲配;林以貞於55年1月17日死亡後,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繼續居住,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於58年6月30日核發部局(58)年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憑證在案。則不論依前述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之三之㈠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方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至於上訴人則非原眷戶,故上訴人必須依據原眷戶權益接替或繼受之規定,方得取得系爭眷舍原眷戶之權益。惟不論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並無上訴人符合接替原眷戶權益之明文。另縱認民法規定之繼承人得接替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或依據上訴人於上訴所主張之國防部86年12月5日 (86)鐸錮字第860014162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補充規定」關於:「... (一)原眷戶及其配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均歿者,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規定,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然既言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接替或承受,故為接替或承受者,均以其所主張接替或承受之原眷戶身分存在為前提;換言之,上訴人申請接替或承受系爭眷舍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是以系爭眷舍原眷戶身分存在為先決問題,而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為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惟其原眷戶之居住憑證業經訴外人陸軍總司令部以91年1月17日(91)伯耐字第0506號函予以註銷在案,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此註銷之行政處分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撤銷,則關於本件上訴人得否接替或繼受系爭眷舍原眷戶權益之爭執,其先決問題之系爭眷舍原眷戶身分,既已經陸軍總司令部以91年1月17日(91)伯耐字第0506號函予以註銷,依前開所述,因此函而發生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關於系爭眷舍原眷戶身分已經不存在之效力,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依上述陸軍總司令部函,上訴人之母林翁大妹既已不具前述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或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身分,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接替原眷戶權益之請求因失所附麗,而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核無可採。又上訴人關於陸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7日(91)伯耐字第0506號函之處分是否適法之指摘,因屬對於本件原處分之先決處分之爭執,故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另上訴人因不服陸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7日

(91)伯耐字第0506號函之處分提起之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91年度訴字第50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訴後,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130號判決將該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然上述本院判決並未撤銷陸軍總司令部91年1月17日

(91)伯耐字第0506號函之處分,故該處分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