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6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以其因二二八事件圍攻紅毛碑火藥庫及水上機場而被軍警逮捕,嗣警方竟誣指其參加賴宅盜匪搶案,遭判決有期徒刑5年,其自36年3月中旬起即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名譽均受到傷害,迄今無法彌補,乃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9日(91)二二八業字第03911292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無法給予補償。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36年二二八事件起,上訴人投入民兵行列,嗣遭警方逮捕歸案。上訴人旋被拘押於嘉義警察局之刑事間,遭刑求逼供,幸蒙上海籍三姐夫多方營救,始免予被槍斃。當時嘉義發生重大盜匪案,嘉義警方受上級限時破案壓力,遂提出撤銷上訴人「二二八叛亂」罪名,作為頂罪該盜匪案之交換條件,最後在「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抉擇之下,上訴人改以盜匪罪嫌被起訴判刑,然事實上該案發生時,上訴人尚被關在嘉義警局。(二)被上訴人曾函詢嘉義縣市等警察機關,其謂均查無上訴人有關二二八事件之犯罪前科紀錄及相關檔案資料,然該等警察機關根本沒有收藏二二八事件之相關檔案資料,亦無當時警方的相關檔案,被上訴人擁有國家政府賦予之公權力,卻以找不到相關資料而認本件不符合規定,上訴人為老百姓又豈能提出具體資料。又上訴人提出當年2位瞭解本案過程的見證人,但被上訴人派來的專員竟以相當簡短及不深入的問答,即提供給被上訴人內部審查小組「不予補償」的主觀意識報告,今見證人不僅表示願公開作證,並隨傳隨到,且如有偽證願切結負責。(三)退萬步言,上訴人自36年3月2日迄8月初全程均因與二二八事件有直接關係,遭受公權力侵害,應有所交代,但被上訴人非但沒有且竟倒果為因。又依憲法第15條,上訴人因二二八事件致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遭受公務員(軍官)及公權力侵害,完全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付上訴人受難者補償金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提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6年12月17日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已列入國史館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4冊,所徵集之檔案應屬國家檔案,非有明確反證,被上訴人應予採認,不宜予以推翻。本案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於3月事件中劫取軍用武器即被逮捕羈押,或於8月賴旺根宅被搶案後方被逮捕;然依上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6年9月17日特字第409號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6年9月17日第196號檢察官聲請命令處刑書、中華日報36年8月15日第3版有關賴旺根宅案新聞等,顯示上訴人係於賴宅搶案後被逮捕,並有判決書檔案記載,上訴人係被以搶劫賴宅遭判處徒刑,至於劫取軍用財物部分並未論罪。又臺灣嘉義監獄嘉監總名字第2656號函指出上訴人係因犯盜匪罪經判5年有期徒刑,於37年5月29日至39年2月18日入監服刑,另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法沛字第2149號函又指出乙○○於36年二二八事變時搶短槍2支,後持槍搶劫被捕判刑出獄後,復行扒竊等語。(二)上訴人主張係於3月即被逮捕,然據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592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並無乙○○被逮捕資料。上訴人聲稱判決書所載之賴宅搶案係被警方設計頂替之冤案,惟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僅有個人陳述及林炳昌和蔡清波等證人證詞,尚未得以推翻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加二二八事件應無疑義,惟其以在事件中所獲取之武器,於事件後搶劫民間財物而遭處徒刑,故不符合「因本事件而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之法定要件,而未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已經列入國史館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檔案彙編第4冊,應屬國家檔案,非有明確反證,被上訴人予以採認,自屬正當。況根據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相關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36年8月賴宅搶案發生後被逮捕,上訴人係因搶劫賴宅遭判處徒刑。上訴人雖主張係於36年3月即被逮捕,惟據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592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並無上訴人乙○○被逮捕資料。雖上訴人以上開個人陳述及證人林炳昌和蔡清波之陳述為證,惟二二八事件迄今已逾50年,尚難以證人嗣後陳述,推翻已列入國家檔案之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蔡清波、王愛仁、王文彬等,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法定要件,否准其補償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中華日報為黨報,在36年當時根據官方(警方)的統一新聞稿刊載新聞乃天經地義,更是家喻戶曉,故原判決不應以此作為判決依據;又後備司令部督察室(91)法沛字第2149號函,其資料來源係依當時警方所設計,亦即嘉義法院判決及監獄資料而來,根本是同一版本,況當年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處在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時期,其所扮演之角色正被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逐一翻案及補償,足徵其資料來源可信度幾近於零,不足採信。(二)至於二二八事件資料選輯(五)592警總二二八事件案犯處理(一)嘉義市逮捕奸暴叛亂案件處理情形一覽表中,並無上訴人被逮捕資料,然二二八受難者或家屬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者似多不在該名單中,況該情形之申請補償金多以兩位證人證詞來處理,然原審卻認核無必要。
(三)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之賴宅搶案確係警方為破案所移花接木之冤案,致使上訴人再遭受二二八事件受難後的第2度之受難,兩者因果關係達100%,故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時,欣聞審判長當庭諭示將給予補償,然判決書卻違反該諭示。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就上訴人是於36年8月賴宅搶案發生後被逮捕,並是因搶劫賴宅遭判處徒刑,至於劫取軍用財物部分,法院則未予論罪,故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要件等情,已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證人林炳昌及蔡清波之嗣後陳述並不足以推翻依國家檔案之刑事判決等資料顯示之事實,暨證人蔡清波、王愛仁及王文彬無再訊問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