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配偶王謝幼及其女王美月於民國(下同)50年11月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自宅內用餐時,遭當時駐軍錢士官長槍殺身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下稱損害補償條例)規定,於89年1月21日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依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86年4月22日(86)祥福字第3768號調查名冊註記,王謝幼、王美月係遭金西師駐軍士官長槍殺身亡,屬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而於91年11月1日以戍成字第3682號函復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院依損害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另依被上訴人所指軍事勤務,應為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工作。因此解釋上「國軍軍事勤務」,應係包括因執行上述軍事勤務而直接、間接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或執行勤務人員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者而言。查駐軍金西師錢士官長之所以能持有槍械,乃因當時所屬之部隊正實施戰鬥演習,該士官長趁執行軍事勤務之機會而取得槍械,並進而持該槍械槍殺上訴人之妻女,應認係屬於「國軍軍事勤務」之範圍,故上訴人之申請補償合於損害補償條例所定之實質要件。復不論係「損害補償條例」所謂之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抑或係「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係於國家不當行使公權力時,對國家之賠償責任所為之法規範,兩者具有相同之本質,則關於「損害補償條例」中之執行勤務之範圍,應類推前揭國家賠償法之法理,從寬認定,使人民能多獲賠償之機會。又行政院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為據,認被上訴人原處分合法,惟該函釋雖為界定軍事勤務範圍之依據,但其第5款:「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即給予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以下稱補償委員會)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之空間。所謂「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本院83年判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並非完全放任或可任意增加法未規定之限制,行政機關行使該權限時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況遍觀損害補償條例及行政院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均未將「利用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排除於「國軍執行軍事勤務」之範圍外。然被上訴人不查,對於類似案件皆以「官兵個人犯罪行為」為由拒絕補償,其判斷顯然違背損害補償條例之立法本意及憲法之規定而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之規定申請補償者,事故發生原因須為國軍軍事勤務造成者,被上訴人方能補償之。又同條例第3條授權行政院明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第5款之所以為概括規定,乃鑒於軍事勤務難以詳盡列舉,為防掛一漏萬之弊,故制定本款以濟文字之窮,因其性質上為前4款之補充,解釋上自須以前4款之規範意旨作為依據,故本款所稱之勤務應指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之各項準備工作。依據上訴人申請時之陳述及所檢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86)祥福字第3768號會議資料記載及同案訪談紀錄,證明人證明肇事者係挾怨報復,皆可證明本件係官兵個人觸犯軍法之行為,非屬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另按「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並不相同,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究本件發生原因,係純屬私人恩怨所引發之仇殺事件,應屬利用職務予以之機會所為之個人觸犯軍法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自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明顯不符,故被上訴人無法據以補償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證人王振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推測因為上訴人密報錢士官長盜賣軍品,獲得密報獎金,因此,錢士官長懷恨在心,憤而將上訴人妻王謝幼及女兒王美月槍殺」、「錢士官長是在演習結束回營時,到上訴人家裡找上訴人,因找不到上訴人,順道槍殺上訴人家人」等語,兩造對該證人之證詞亦無意見,並有王振東於86年4月23日出具之保證書影本為憑。足見錢士官長係懷恨上訴人密報其盜賣軍品,乃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予以報復,因未找著上訴人遂槍殺上訴人妻女以洩憤。按「執行職務行為」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並不相同,蓋執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於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或履行職務上義務等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不能僅以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時間或處所有相關連為已足,更須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為必要,固凡屬利用職務上之個人犯罪行為,即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本件發生之原因,係純屬私人恩怨所引發之仇殺事件,應屬利用職務予以之機會所為之個人觸犯軍法行為,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自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不符。再查,依損害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軍事勤務,係指除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則軍人個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屬軍人所執行之軍事勤務範疇,亦有立法院國防委員會審議該條例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官兵個人之犯罪行為排除於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本意云云,亦無足取。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復以:按損害補償條例之立法本意,執行軍事勤務之行為應包括執行勤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原審對於損害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社會機能未予斟酌,而為與國家賠償法不同之認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增加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是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月30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本條例所稱國軍軍事勤務,係指戰爭外,現役軍人所執行軍事勤務,其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為損害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所規定。又行政院依損害補償條例第3條規定,以88年11月4日台88防字第40673號函訂定「國軍軍事勤務範圍」,指戰爭以外,由現役軍人所執行之下列軍事勤務:一、實彈演習。二、軍事運補。三、戰備構工。四、設置阻絕障礙。五、其他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認定之勤務。其中第5款固為概括條款,惟依該勤務範圍前4款例示規定,並參酌損害補償條例係為「處理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補償事宜」(本條例第1條)之規範意旨,該第5款之勤務仍應以國軍執行軍事訓練及戰備整備等各項準備工作之軍事勤務為範圍甚明;準此,若人民係因軍人所為與國軍軍事勤務無關之個人不法行為而受有傷亡或財產損害者,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補償。本件上訴人配偶王謝幼及女兒王美月於50年11月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自宅內用餐時,遭當時駐軍錢士官長槍殺身亡,肇事者錢士官長事後自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總政治作戰部86年4月22日(86)祥福字第3768號調查名冊資料附卷可稽。而依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聲請訊問案發當時之村長王振東到庭,以證明當時發生之詳細情形時陳述稱:「因為村莊之事務,多由村長介入處理,且王振東於案發時,有在現場」等語;經原審訊問該證人具結證述:「伊推測因為上訴人密報錢士官長盜賣軍品,獲得密報獎金,因此,錢士官長懷恨在心,憤而將上訴人妻王謝幼及女兒王美月槍殺」、「錢士官長是在演習結束回營時,到上訴人家裡找上訴人,因找不到上訴人,順道槍殺上訴人家人」等情,復有王振東於86年4月23日出具與前揭證詞相同情節之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情節,足見錢士官長係懷恨上訴人密報其盜賣軍品,乃利用演習結束回營時仍持有槍彈之機會予以報復,因未找著上訴人遂槍殺上訴人妻女以洩憤,核該事件始末,純屬私人恩怨所引發之仇殺事件,並非國軍執行軍事勤務所致,自與前開軍事勤務之範圍不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首揭規定,以上述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增加損害補償條例所未規定限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