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苗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36年任職被上訴人副官處上校科長,因涉叛亂案,38年9月9日遭羈押並撤職,39年3月10日前釋放,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稱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被上訴人91年8月19日(91)挹管字第5238號書函,以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監察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院台國字第892100546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內容,足證上訴人確無被上訴人所述於36年5月23日退職之情事。且據上訴人被羈押期間親筆書寫致妻劉金文英信件上蓋有「被上訴人軍法處看守所查訖章」戳記,又依證人汪先富經被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訪談時之證詞,足證上訴人於39年時確因匪諜之內亂案件而遭撤職。「回復條例」第3條未能包括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之重大疏漏,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內涵,及基於「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本件上訴人請求退除給與應有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6條之必要,被上訴人逕行適用「回復條例」第3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請求,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7號解釋之意旨,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國防部暨本軍檔存資料顯示:上訴人係屬軍用文職人員,於26年2月10日,初任職於軍事委員會政訓處上尉科員,35年10月1日任職青年軍208師政治上校教官,於36年3月31日辭職,並於36年5月23日依國防部(36)列的字第1416號奉核定退職,比照中校階核發1次退除金總計1,835,500元在案,嗣於36年5月9日受任被上訴人副官處第3科中校科長,改敘為同上校(軍簡3階),復於38年10月12日派任被上訴人軍官隊簡3隊員(00月0日生效,爾後即空白未再記載相關資料,亦無遭撤職或離職資料。次查上訴人聲請冤獄賠償,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之決定書已述明上訴人係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所述遭撤職事實顯有不符。上訴人既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自不合辦理回復退除給與,被上訴人依上開條例規定審認查復,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國防部(85)易晨字第13870號令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二條規定,足見得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人為限。查上訴人並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亦非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上訴人申請回復退除給與之領受人資格,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另按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意旨,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既就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者,明文以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人為限,自不得就「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而喪失或撤銷資格者」之情形,類推適用回復條例第6條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申請回復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又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9月11日90年度賠字第72號決定書所載,上訴人顯係因受不當羈押而自行辭職,並非遭撤職,上訴人稱其遭撤職而喪失或被撤銷上開給與之領受人資格,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訴人回復退除給與領受人資格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而駁回其訴願,理由固有未合,惟結果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88年間行政院設置「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辦理補償時,發現白案受害者多半未經審判確定,當時基金會工作人員及白案受害人倡議請求立法院立即修改回復條例,始有89年回復條例第6條及第6條之1之修正,予以補救。且行政院85年11月30日(85)台人政考字第39989號函說明第2點亦認為,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不限於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情事且回復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確有法律漏洞存在,原審未加審酌,逕行適用回復條例第3條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其次,按監察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院台國字第892100546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內容,足證上訴人確無被上訴人所述於36年5月23日退職之情事;上訴人從未至青年軍208師任職上校教官,此由國防部所存之上訴人履歷表之備註欄內,明顯有一「兼」字可稽,是以從未任職,何來辭職;而依上訴人之履歷資料記載「海軍總司令部副官處第三科中校科長」,到職時間為36年5月9日,而前頁所蓋條戳註明「退職」時間為36年5月23日,因此退職一事顯有蹊蹺,蓋36年5月9日始到任新職,又何能於14日後於兼職未到職之青年軍208師退職!另由中校改敘上校之時間,註記為36年5月26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退職」條戳註明時間為36年5月23日,乃在改敘上校前3天,如此矛盾作何解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用以證明上訴人已申請退職之事證,並未見上訴人退職申請書,亦無上訴人領走退除金等金額之收據影本,被上訴人現所提出之事證,均僅係橡皮圖章所簽蓋,究竟由何人發給、何人所領取,均未見事證提出以資證明。再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所發出視同退伍證明書且註明『不發退除給與及軍職年資證明』,更可證上訴人當年係因被控匪諜之內亂案件,遭海軍撤職而離開海軍。再者,上訴人於國立宜蘭高級中學申報之經歷資料記載「於39年2月10日因辭職而離開海軍之職務」等語,此為人之常情,亦與事理無違,原審逕以此記載認定上訴人係受不當羈押憤而自行辭職,未就上開事實詳盡調查相關資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回復條例第6條係針對人民遭治安機關不當剝奪人身自由者而設之賠償規定,其適用對象自應以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列舉之情事為據;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則係規定人民喪失退休金、撫恤金、保險金等領受人資格者,其領受資格之回復問題。而人身自由之喪失是否應予賠償,與退休金、撫恤金等領受資格之喪失是否應予回復,顯係不同性質之問題,其法律要件與效果本應為不同之處理;司法院釋字第477號解釋認回復條例第6條與憲法牴觸,立法院乃依解釋意旨修正該條立法瑕疵,另增訂第6條之1,明訂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調查之方法,其出具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尚難執以認定同法第3條確有法律漏洞。而行政院 (85)台人政考字第39989號函,係就休職期滿,仍經認犯內亂罪係對國家不忠誠,而未准復職之情形而為釋示,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行辭職之情節,並不相同,殊難比附援引。次按國防部為照護48年10月18日以前未參加調查登記處理之無軍職軍官、國軍現行退伍制度頒行(44年)前合法離營士官兵及未實施軍文改革(48年10月30日)前奉准「離職」之軍用文職人員或該日以前入軍工廠之技工等,於54年4月3日訂頒「核發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作業規定」,依申請發給視同退伍或除役證明書,俾利取得榮民身分以享就養、就醫之照顧,惟不得作為申請核發退除給與、軍職年資證明用;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明書可證其因被控內亂案件遭撤職云云,尚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除指正國防部等相關單位對人事資料之記載及卷宗簿冊之保管未盡確實、妥慎,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函復查無資料各節,核有未當及顯有未洽,另認上訴人似應依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確無退職情事。其他上訴論旨,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足採,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