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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8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甄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參加民國92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辦理之國小教師甄選筆試,認為被上訴人公佈第28題暨第92題答案與所讀資料有出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教育局網站公布放榜名單中其總分80.2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上午9時,會同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人員,拆封筆試命題教授原稿,全部100題試題逐題審閱並核對標準答案,全部100題筆試試題經核結果為:(1)委託電腦閱卷資訊公司登打答案與所附標準答案相同。(2)標準答案與命題教授所附標準答案均同。(3)前揭傳答案有誤之試題與命題教授所附答案無訛;另被上訴人並於92年7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112601號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答案在案,命題教授回函結果為:(1)第28題暨第30題:答案有誤,第28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30題標準答案應為2。(2)其餘答案皆無疑義。該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討論決議在案,第92題標準答案仍維持原公布答案,被上訴人並於92年8月6日於網路公告更正答案及補救程序、措施。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第92題被上訴人之標準答案為唯一之3的附學習,4輔學習則不與焉。惟至少有陳峰津、單繩武、方炳林、孫邦正、楊榮川、李祖壽、戴帥、鄭亮等教育界專家、學者,咸認為附學習就是輔學習,被上訴人暨其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9位教育學者專家隻字未提,既無反對意見,顯見被上訴人等之決定,其所持理由與其所為決定自相矛盾。又上開認定是否專屬判斷餘地之範疇,容有高度疑義。蓋系爭第92題就文義解釋言,甚難推斷其係要考英文Concomitant Learning最貼切之名稱為何?僅就伴隨、輔助或附帶、連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找替代之中文名稱,如何期待考生在短時間內,作進一步比對分析,且上開「附學習」並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為統一規定,其堅持「附學習」為唯一之專有名詞或翻譯詞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另行政法院對考試決定之審查固受有限制,應僅能審查考試決定之作成,是否適用正確之考試標準、遵守規定之程序、根據正確之事實、違反通常之評分標準或納入與考試無關事項之考量等事項。本系爭問題乃係針對考試之標準答案之正確性質疑。既有上開9位學者專家咸認附學習就是輔學習,遍尋相關資料亦找不到教育部對該ConcomitantLearning之統一規定,為何選同義字之輔學習必須判定錯誤?不僅嚴重違背論理法則且顯然不當,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所揭示,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上訴人認為對可公開評論標準答案之判定,至少合乎「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法院自非不得審查。至於被上訴人稱「本府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第92題標準答案維持原公佈答案,不擬更改」乙節,由於第92題乃為選擇題,其答案範圍特定,尚非不可接受公評,純係事實認定之問題。況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提出另外9個教授的不同見解,被上訴人對系爭第92題選擇題答案之決定,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理由提出其不足採之理由,惟被上訴人答辯避重就輕,對上訴人之主張無一反駁。退步言,即使認其為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惟應仍止於內部作業,尚不及於對外公佈之答案是否正確。教育機關完全類推適用考試院之規定,亦僅止於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包括頒布標準答案,系爭之第92題答案之公布,僅憑命題教授1人之回函確認,即斷定為標準答案,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且有逾越或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如本案系爭第92題之答案為3、4均正確,則僅生增額錄取之問題,足見其為授益處分,對上訴人而言,已發生之兩成績處分,並不生撤銷問題,蓋80.6分由被上訴人職權更正答案後,當然以最新之80.6分為有效。如果判定第92題兩個答案均可,則上訴人可取得正式候用教師資格,如否定第92題答案之更改,則上訴人仍維持候用代理教師資格,而依被上訴人上開網路公告之內容,92年國小教師甄選,代理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延至93年4月30日止,而正式教師候用分發之期限,則延至93年7月31日始截止,本案上訴人具有訴之正當利益,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辦理92年教師甄選,研訂函頒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臺中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成立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相關試務工作議題均由委員會討論決定。7月12日上午筆試完成後,試卷送至資訊公司閱卷,標準答案依教授所附之答案登打,電腦計算出成績後,再由人工加以核對並抽校;下午7時召開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初試合格參加複試甄選名單、公告參加複試名單;7月13日整天辦理複試。口試、試教及總成績核算均依前評閱程序進行,甄選錄取名單於是日晚召開教師甄選委員會確認。7月14日錄取名單公告於教育局網站、四張犁國中及中正國小網站。7月15日公開分發作業、7月16日錄取人員向各錄取學校報到。本案所公佈之標準答案係依命題教授所給,考生對考題答案有所疑慮此節,被上訴人業函請命題教授確定解釋,第28題答案經命題教授確定更正,另第92題命題教授業確認其所給之答案無疑義在案。以上皆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權考量,第92題標準答案維持原公佈答案,不擬更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92年國小教師甄選筆試,經查看被上訴人教育局網站公布評分之標準答案中,認為筆試試題第28題標準答案4有誤,第92題答案3或4應兩者皆可,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教育局網站公布放榜名單中其總分80.2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上訴人提起異議,被上訴人教育局於92年7月16日,會同政風室等相關單位人員,拆封筆試命題教授原稿,將全部試題逐題審閱並核對標準答案,經核對結果如下「⒈委託電腦閱卷資訊公司登打答案與所附標準答案相同。⒉標準答案與命題教授所附標準答案均同。⒊前揭傳答案有誤之試題與命題教授所附答案無訛。」被上訴人另於92年7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1126011號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答案,經命題教授回函結果「第28題暨第30題答案有誤,第28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30題標準答案應為2。其餘答案皆無疑義」,此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8月6日之網路公告可參。至於第92題答案,命題教授對有關台中市92年度國小教師甄選第92題答案疑義之說明為「本題正確答案為3附學習。因為英文的Concomitant Learn ing中的Concomitant即為『伴隨的』、『附帶的』意思,所以Concomitant Learning即為附學習。意即為主學習(Primary Learning)--學習時所直接學到的知識技能之外,所附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故本題答案為3附學習,沒有疑義。」此有該函可參,又「Concomitant Learnin g中的『Concomitant』翻譯名稱,經查著名之『柯伯英漢雙解辭典』、『當代高級辭典』(朗文、Dictionary Of Conte mporary English)、『時代英英--英漢雙解大辭典』(顏元叔主編),不論是英英或英漢之解釋均為『伴隨』、『附帶』、『附屬』之意並無輔助的意思,故正確答案為『附學習』,殆無疑義。」此亦有命題教授給被上訴人之簡函及所附辭典節影本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對於第92題標準答案仍維持原公布之答案,至上訴人所提出9份有關教育界專家、學者,解釋附學習就是輔學習,輔學習就是附學習之資料,而認系爭第92題就文義解釋,甚難推斷其係要考英文Concomit ant Learning最貼切之名稱為何,僅係就伴隨、輔助或附帶、連帶學到的理想或態度等情操,找一替代之中文名稱而已,惟此係學術上研究之名稱,亦難資為上訴人所稱為絕對正確而作為選擇題考試之根據,則被上訴人基於尊重命題教授專業之考量,採為標準答案之認定,當無違背論理法則,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其對事實之認定自無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第92題答案之決定,除逾越或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另更正第28題之標準答案後,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公佈上訴人總分改為80.6分(更正後之最低錄取分數應為80.733分),上訴人仍未獲改為正取之候用教師,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被上訴人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列為92年國小候用教師,亦非有據。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上訴人就系爭第92題係主張答案4與答案3均為正確答案,而答案3既為正確答案之一,則不生撤銷答案之問題,原判決稱「難資為上訴人所稱為絕對正確而作為選擇題考試之根據」,誤認上訴人主張4為唯一正確答案,顯有重大誤會之瑕疵。而開拆後不得由應考人任意要求重評,與經由法院認其判斷餘地顯然違法之法定評閱,並非同一件事,況現行電腦閱卷標準答案與考生答案一起排列比對,亦不生開拆彌封問題。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對於考題第92題答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否有違誤,該事實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應得由法院審查,原判決忽視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顯然違法。何況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涉及主觀判斷之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定,因涉及身份之重大事項,仍得提出行政救濟,遑論客觀可受公評之選擇題答案。再者,原判決對於「答案4為何錯誤」、「附學習是否等同於輔學習」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佐其主張,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就第92題答案3是否為唯一答案聲請鑑定未獲允准,而原判決未說明否准之法源依據,亦未說明否准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數十位學者證明附學習等同輔學習之有利主張亦不採信,且未敘明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在案。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考試程序有瑕疵、事實之認定有違誤、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考量逾越裁量權、應考量漏未考量、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此項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考試甄選時,亦有其適用。而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92年教師甄選,研訂函頒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台中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成立臺中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委員會,相關試務工作議題均由委員會討論決定。而本件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92年國小教師甄選筆試,認為被上訴人公佈第28題暨第92題答案與所讀資料有出入,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教育局網站公布放榜名單中其總分80.2分,被列為候用代理教師,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命題教授確認答案,經命題教授回函結果「第28題暨第30題答案有誤,第28題標準答案應為3,第30題標準答案應為2。其餘答案皆無疑義。」被上訴人據此更正上訴人總分為80.6分,上訴人仍未獲改為正取之候用教師,確認結果並經教師甄選委員會審議討論決議在案,則被上訴人原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第92題答案之決定,除逾越或濫用行政裁量權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列為92年國小候用教師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解釋意旨及臺中市政府受託辦理臺中市市立學校教師甄選實施要點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教師甄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