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01號再 審原 告 庚○○○
戊○○丁○○丙○○己○○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李宗輝律師
劉緒倫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6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彭森濤於民國(以下同)80年5月14日死亡,再審原告等繼承人於80年11月13日申報遺產稅,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58,320,700元(土地兩筆及房屋兩戶)。經再審被告查得漏報第一銀行等7種股票投資額計11,377,431元及死亡前三年贈與金額6,268,620元,另漏報銀行存款9,497元,乃核定遺產總額75,976,248元,遺產淨額69,228,248元,遺產稅24,920,303元,並按所漏稅額7,209,461元,科處1倍之罰鍰7,209,461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股票11,377,431元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金額6,268,620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死亡前三年贈與額1,020元,並追減罰鍰205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遺產總額、免稅額與扣除額及科處罰鍰項目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高雄市○○段○○段○○○○○○○號土地、股票及死亡前三年贈與、罰鍰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87年6月6日台87訴字第28286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就其餘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庚○○○雖於復查、訴願階段未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在再訴願已主張且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該部分應自被繼承人財產總額中扣除。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逕認原處分即被繼承人彭森濤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正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㈡再審原告庚○○○於前訴訟中提出買方蔡天贊開立之票據存入被繼承人彭森濤名下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有被繼承人彭森濤簽名之協同書為證,已盡舉證義務,再審被告如認該簽名不實,亦可舉證反駁,然原判決竟謂該協同書真偽難辨,其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是被繼承人名下11,377,431元部分股票不應列入其遺產總額。又原判決質疑彭森濤78年2月24日買入8,000股、同年3月1日買入1,000股、同年月3日買入1,000股,與再審原告所稱78年2月21日買進10,000股之不合情形,乃因承辦股票交易登載之銀行依當時作業條件分次登載所致,並非再審原告未據實說明股票買賣明細及資金流程。此事實存在前訴訟中,因法院未就此質疑,致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亦未能使用此事實,原判決指明此疑問後,再審原告已函請承辦股票交易之第一商業銀行說明原委,此有該銀行93年1月13日之答覆書可證,從而即能證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及資金流程係真實,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所明定。又按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已取得之夫妻聯合財產中,其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為夫所有,依法應併入夫之遺產總額內課徵遺產稅,此觀諸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次按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1款所規定,且夫妻採法定(聯合)財產制者,在62年2月8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前,其聯合財產中有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先妻死亡時,如經妻主張該不動產係其夫所贈與,而無具體反證者,即可認屬妻之特有財產,免列為夫之遺產申報課稅,亦經財政部以69年3月6日台財稅第31897號函釋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78年2月15日出售屬於其特有財產坐落高雄市○○段○○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將所得款中之20,000,000元委任被繼承人彭森濤買賣股票,再審被告處分所指漏報之第一銀行等7種股東,投資額11,377,431元,係被繼承人彭森濤受再審原告委任買入,尚未出售之股票;而先後匯款2,037,750元及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之4,229,850元,則係上開委任款20,000,000元之取回,並非贈與云云。然查上開系爭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建物,再審原告81年3月10日出具聲明書主張該土地為其夫贈與之特有財產,且於本件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稅額後,在84年5月26日提出申請復查時稱:「...本人基於彭森濤生前即明言該土地係本人所有為特有財產而不屬於聯合財產,且本人於78年2月15日出售1329地號土地將買受人蔡天贊交付款部份20,000,000元委由先生彭森濤買賣股票,備忘協同:先生承認主張該土地為本人特有財產,出售該特有土地之土地款為本人特有財產,故81年向貴局主張上述土地係本人特有財產...」等語,依上開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時所指,系爭前開土地再審原告所以認屬其特有財產,係以其夫即被繼承人彭森濤曾表示該筆土地為再審原告特有財產,於此或可認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森濤於與再審原告間夫妻關係存續中,有將系爭上開土地贈與再審原告為特有財產之事實。然此一事實,除再審原告事後提出前開所謂「協同書」為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惟本件再審原告於83年7月13日另提出表示上開系爭土地與地上物為夫妻聯合共有財產之報告一份存卷。是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31879號函之意旨,應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要求更正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聯合財產之報告,為非屬特有財產之有力而具體之反證,自不得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前開真偽難辨之「協同書」,遽認本件系爭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況且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原則上認係夫所有。次查上開系爭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再審原告於78年2月15日,以67,500,000元出售與蔡天贊,並約定於簽約日交付40,000,000元,固有該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取得上開40,000,000元後將其中20,000,000元,於78年2月18日存入被繼承人彭森濤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月21日買進第一商業銀行10,000股、彰化商業銀行10,000股,其後陸續再買賣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塑、華南商業銀行、台北企銀等股票,並以上開20,000,000元係委任被繼承人買賣股票,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再審原告此一主張雖提出被繼承人78年至80年5月14日死亡時所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銀行存款往來帳卡、股票買賣交割單、受託買賣證券明細表影本為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係被繼承人彭森濤所為有關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企銀、華隆、南亞、台塑及台泥等公司之股票買賣中之一部分,此由再審被告向各前開公司所函查被繼承人彭森濤之股份資料中78年2月18日以後尚有多筆買賣,即足資說明,茲僅以其中買賣第一商業銀行股票部分為例,被繼承人彭森濤於78年2月24日買入8,000股、同年3月1日買入1,000股、同年3月3日買入1,000股、同年3月20日無償配股5,000股,同年11月7日、8日各賣出1,000股、同年11月9日賣出2,000股、79年1月13日買入7, 000股、同年6月2日賣出1,000股、同年7月16日賣出1,000股、同年8月22日賣出2,000股、同年8月22日、23日各賣出1,000股、同年8月25日賣出2,000股、79年12月24日增資配股5,000股,計結餘15,000股,並非如再審原告起訴書所指僅78年2月21日買入10,000股,78年3月13日除權配股5,000股,足認再審原告尚漏述多筆交易,本件起訴狀稱已提示完整之股票進出明細,顯非事實,是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自非被繼承人彭森濤自78年2月18日至80年5月14日死亡間,全部而完整之買賣股票明細。再者,再審原告始終亦未曾就被繼承人在該期間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提出流程說明及資金來源資料供核對。因此,在上開期間內,何筆股票為何者所購買,並未能有完整之追踪證明,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上開股票,自難認係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其提供之20,000,000元所購得。如被繼承人欠再審原告13,732,400元未償,何以繼承時未申報其債務。況查,本件再審原告於78年3月8日即有自證券市場購入華南商業銀行股票,且在該日之後,亦另有以其自己之帳戶買賣華南商業銀行、台塑公司、華隆公司、台灣水泥公司等股票之事實,有該等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衡情被繼承人於78年2月間,苟有將前揭房地及該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作為再審原告特有財產之意,則足見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均極為重視其二人間財產之區別,故縱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金額再審原告有將部分金額委任被繼承人處理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意,被繼承人為免與再審原告間資金又有混淆之情形,亦當為再審原告另行開立帳戶為股票之買賣,僅由其代為操作即可,且事實上再審原告亦確於該期間,即同年3月間已開戶為股票之買賣,是78年3月以後,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在證券市場均有開戶,且再審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帳戶,自78年3月至80年5月14日間,均有多次之交易紀錄,故如認本件被繼承人彭森濤於80年5月14日死亡時,其帳戶內之庫存股票,均為再審原告所委任購買者,亦顯與事理有悖。綜上所述,尚難認上開高雄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同小段1329─1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於證據上亦不能認原處分所指上開被繼承人死亡時庫存於被繼承人帳戶內之第一商業銀行等7種股票係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依此,被繼承人彭森濤於死亡前之80年1月29日,由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T/T方式匯款2,038,770元至再審原告設於美國之帳戶,及於80年5月10日將出售股票得款4,229,850元存入再審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自不能解為再審原告取回委任被繼承人從事股票投資之款項。況上開以匯款方式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2,038,770元,其匯款單上所載之用途係「接濟」,並非再審原告所稱委任資金之返還。是本件原處分將被繼承人彭森濤死亡日尚未出售庫存投資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七種股票,依死亡日收盤價計算為11,377,431元及死亡前三年贈與再審原告6,267,600元併計入遺產總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四、查(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僅主張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第一銀行等股票及贈與金額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未及於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行政院87年6月6日台87訴字第28286號再訴願決定,以該部分未經復查及訴願而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不予受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復予主張,惟此部分業由再審被告另案以更正程序辦理中(見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答辯),且在更正程序中再審被告須就遺產中何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調查,並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再審原告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若干詳為計算,並據以核算經再審原告庚○○○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若干後,再核定再審原告實際應納之遺產稅額。此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本件原處分時並未予以審酌,於更正時須重新為實體上之審查而為全新之處分,故如再審原告對之仍有不服,亦可提起行政救濟,於再審原告並無不利。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行使配偶剩餘財產權部分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固屬理由不備,惟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彭森濤死亡日尚未出售之第一銀行等7種股票投資額計11,377,431元及死亡前三年贈與再審原告金額6,267,600元,應計入遺產總額,係以再審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買賣股票明細,並以再審原告業於83年7月13日主張系爭土地為夫妻聯合財產;其所謂被繼承人彭森濤立具之「協同書」真偽不明;且再審原告始終亦未就被繼承人在該期間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提出流程說明及資金來源資料供核對;及被繼承人苟有將前揭房地及該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作為再審原告特有財產之意,被繼承人為免與再審原告間資金混淆,當為再審原告另行開立帳戶為股票之買賣等由,認被繼承人彭森濤於80年5月14日死亡時,其帳戶內之庫存股票,難認均為再審原告委任被繼承人購買者,及死亡前三年贈與再審原告6,267,600元,亦不能解為再審原告取回委任被繼承人從事股票投資之款項。茲再審原告提出第一銀行總行信託部之回函,雖能證明再審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股票買賣明細並無不實,惟對於各筆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究竟何筆股票為被繼承人所自購,何筆為再審原告購買,並未提示具體資料證明,其股票種類及股數變動情形仍無法勾稽,是上開第一銀行總行信託部之回函,尚難證明系爭股票遺產為再審原告之特有財產資金所購買及系爭贈與為委任款之取回,而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