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05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有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之適用,惟原判決除漏列不論外,亦未就此判例敘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司法院釋字第291號及第350號解釋意旨,現行法令中,規範此時效制度者,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係對此時效制度之特別規定,相對於民法之普通法而言,應屬特別法之位階,而應優先適用之。上訴人依據此特別法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為連續占有事實文件,及切結書與四鄰證明書以證明確有行使地上權之真意表示。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此部主張,卻未就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原判決稱廖松江代書未於民國69年間有欲辦理地上權登記情事,故不能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代書辦理登記與否,與上訴人是否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不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行跡不明,早為系爭土地上所有占用人明知之事實。上訴人丁○○於民國61年間向案外人張廷根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廖松江即言因所有權人不明,雖僅購買房屋,亦可本於地上權而使用才予購買。後因知悉地上權應經登記才具效力,上訴人始於民國69年間共同委託廖松江辦理地上權登記。廖松江何以未提出登記申請,則非上訴人所可得知,其後廖松江死亡,則不了了之。至民國81年間,上訴人另委託王秋霜律師函查所有權人廖升監之住址,此有前臺中市警察局東區戶政事務所回覆函影本為證。同年間,上訴人委託翁怡穗代書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翁怡穗逾十餘年未提出登記申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61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原判決稱因代書未提出登記申請,上訴人等即不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似有未洽。況由前述證物業足以證明上訴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至為明確,本件時效確已完成,故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四)被上訴人因認定上訴人不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拒絕上訴人等於期限內補正,非上訴人不於期限內補正。此項事實於訴願程序中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在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且明確表示僅就不具有行使地上權意思之爭點,而為爭辯,故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五)綜上所陳,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廖升監,因辦理轉載登記時將權利人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0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5768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而上訴人乙○○、丁○○、丙○○3人於91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第329300號、第329310號及329320號),被上訴人於受理收件、審核後,以因欠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填寫之所有權人不符、未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原因發生日期不符、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不符、申請權利人戶籍有他遷記事切結書主張以善意占有與事實不符、申請登記與複丈案件所附原因文件不符等情事,通知上訴人等補正,上訴人除補正部分外,仍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91年9月12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7417號函予以駁回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91年8月26日中登補字第004545號補正通知書、被上訴人91年8月27日字第4185號函、被上訴人91年8月20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5768號函、被上訴人91年9月12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7417號函等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廖王阿完之四鄰證明以及切結書等說明其心中真意,並經本院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取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等資料,但此類文件僅能證明渠等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存在居住之事實,尚無得證明上訴人等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非以所有權或其他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稱渠等自69年底即委託廖松江代書辦理地上權登記,惟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上開於69年間即有欲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補正,亦無法證明渠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否准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5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第6點、第7點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及89年度判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裁量權而為私權裁量之主張,自非可採。至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係屬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會社地,依前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之規定,其所有權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確實調查,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確認所有權誰屬,本案被上訴人以所有權未明,作為駁回上訴人申請之部分理由,查上訴人等如客觀上已盡查證之能事,僅因行政機關於土地登記時所登記之資料有瑕疵,則上訴人等未補正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即難認屬未完成補正事項。上訴人於期限內就其可得補正之部分提出補正資料,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本案上訴人因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被上訴人其他駁回之理由尚有未洽,但與本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何項文件資料、登記機關如何審查及異議處理,自應悉以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準。另「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1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2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4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34條之規定適用於所有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第118條規定為適用於所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悉依此條規定。而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正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則申請為此項登記時,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以證明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規定。至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具體個案,除前開規定外,另應提出何項證明文件,當視個案之不同,而提出個案應備之證明文件,例如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將自己之占有與被繼承人之占有合併主張者,應證明其繼承被繼承人之占有之事實,而應提出證明有關繼承被繼承占有之文件。是於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時,苟非屬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須另行提出個案所需之證明文件者外,應提出之文件,應即以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規定者為限,登記機關不得於具體登記申請事件中,另行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所定通案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觀之前開相關規定,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二)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固係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惟相關登記法規所以未規定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之證明文件,其原因無非係:1、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就登記申請所為審查方法,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就占有人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實非以申請人提出之書面文件資料足為實質正確之審查,而應綜合申請人所提出文件資料可資證明之相關客觀事實,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認定。2、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質要件,事涉占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容忍其申請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在與否,登記機關就此私權之有無,原無最終之認定權限,於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審查即為已足,苟非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發現可懷疑有登記申請人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登記機關即不得再通知申請人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至有關實質部分,土地登記規則另規定以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方式,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知悉占有人已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事實,於所有權人對占有人之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包括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有爭執時,得提出異議,再經由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程序,處理此項爭執,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爭執,即可利用此程序中為證明後予以解決。(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內政部所發布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固定有明文,惟此審查要點,乃內政部所訂之行政規則,原係依其權限,為規範下級登記機關之運作而訂,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無如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之授權,得訂定土地登記申請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之效力。是依前開審查要點之規定,登記機關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時,固須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惟不得據此謂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因須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而有提出證明其占有他人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況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未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且無關於申請人未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時,應如何處理之特別規定。則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亦無從認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而未發現有積極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規定之情形時,得命申請人提出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明文件。
五、經查:(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廖升監所有,因辦理轉載登記時將權利人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0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5768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而上訴人乙○○、丁○○、丙○○等3人於9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收件字第329310號、第329320號、第32930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於受理審核後,以因欠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立切結書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填寫之所有權人不符、未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並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原因發生日期不符、標示面積及權利範圍不符、申請權利人戶籍有他遷記事切結書主張以善意占有與事實不符、申請登記與複丈案件所附原因文件不符等情事,通知上訴人等補正,上訴人除補正部分外,仍無法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1年9月12日中興地所1字第0910017417號函予以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前開理由欄第四項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登記申請時,應就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不得通知上訴人補正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能認定上訴人之申請有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竟通知上訴人補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並以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駁回本件登記申請,經核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同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前段、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