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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0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以本件徵收案已經原審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撤銷原徵收處分及訴願決定,徵收處分被撤銷,則徵收補償費之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但該判決尚無確定力,以此認定本件無保護必要,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違背法令。(二)本件徵收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自屬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案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只有毗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低於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時,方得以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為徵收價額。但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補償清冊,係依本件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為徵收補償金額,乃成適用同法條項前段之規定,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原判決未予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主張得以評定地價為徵收補償標準,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乃若不適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地價調查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路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作為估定地價標準,並據以為補償標準,被上訴人竟以袋地計算補償地價,其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予論述,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492、514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綠地,該3筆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濱路口,其中龍門路因兩側屬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經地價查估機關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及臺北縣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即69地價區區內之土地,則由臺北縣政府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規定訂定之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計算各宗地單位地價。系爭土地位於龍門路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即69地價區段)內,與龍門路隔有寬1.5公尺之同段492地號土地,因未直接面臨龍門路,故屬69地價區段之袋地,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臨街深度為起1.5公尺,迄深度13公尺之袋地。查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之袋地深度指數表,得深度指數為73%,69地價區段之89年公告土地○○○區段○○○○路線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93,000元,依上述計算原則,乘以袋地深度指數後,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890元,加4成補償,為每平方公尺95,046元。至上訴人主張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第3條係規定:繁榮街道之區段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裡地線之標準深度以距離臨街線18公尺為原則。換言之如○○○區段○○街深度18公尺為區段界線者,○○○區段○○○街道之地價區段乙節,經查臺北縣三重市168地價區段範圍,係依修正前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2項後段規定龍濱路兩側雖具商業活動,經地價查估機關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雖未達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惟考量龍濱路兩側18公尺範圍內地價顯較18公尺外之土地價格為高,故依前開規定以龍濱路兩側之適當範圍 (18公尺),劃設168區區之劃設有其法規規定及權責機關之專業裁量,上訴人僅以龍濱路臨街18公尺為區段界線之單一因素而為爭執,顯係因對相關作業不熟悉而造成之誤解。(二)依臺北縣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參及肆之規定,路角地加成計算方式,須土地所臨兩面均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始有適用,然系爭土地位於龍門路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69地價區段)內,左側僅臨一般路線價區段(16○○○區段○○○○路,故非屬上開規範之路角地,其宗地地價計算應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本件乃三面臨繁榮街道,即為該原則第3條所謂路角地,應依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路角地或其他特殊地形之臨街地,作為估定地價標準,並據以為補償標準」云云,於法未合。(三)上訴人對本件補償地價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之「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計算疑義乙節,被上訴人已於90年8月1日請示內政部有關都市計畫內坐落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徵收條例發布施行後,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是否仍可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經內政部90年8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11912號函釋示,因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相符,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自仍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並函知上訴人在案。(四)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臺北縣89年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後辦理徵收之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經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4次會議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之土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又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89)內地字第8976743號函頒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8項,本件經地價調查估計機關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重新檢討,三重市區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890元,加4成補償後為每平方公尺95,046元,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又因事涉民眾權益,被上訴人將本件提交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經該委員會審議後,維持原地價補償在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0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給,以徵收處分存在為其前提,無徵收處分,即無補償費存在可言。本件前因需用土地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龍濱路口綠地(綠2)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以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7287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據以90年5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171452號公告徵收,上訴人除對補償費金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外,復另案不服內政部所為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上訴人不服行政院91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10017022號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另案向原審提起請求撤銷徵收處分之訴訟,案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將內政部以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072878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在案,是則本件徵收處分既經另案撤銷,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請求提高徵收補償費,即已失所附麗,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訴外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為辦理臺北縣三重市○○路口綠地(綠2)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以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72878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上訴人乃據以90年5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171452號公告徵收並補償,上訴人對本件補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亦對內政部所為前開土地徵收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徵收處分。該案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將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90)內地字第072878號函之徵收處分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該案被告內政部及參加人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4月11日3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為本件補償處分前提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而失其存在,即無徵收補償之可言,上訴人請求提高補償費,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原判決遞予維持,所持之理由雖與前述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