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08號上 訴 人 丑○○
辛○○寅○○壬○○子○○癸○○丙○○○乙○○戊○○丁○○己○○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昆園縣桃園市○○○路○○號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110號解釋、釋字第425號解釋及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均係要求主管機關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並非僅要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人即可,且此係基於「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即在保障人民權益與維繫公共利益間,以補償費之發給為平衡機制,就此要件自應為嚴格解釋。乃原判決竟認為「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係與上開解釋對人民特別犧牲應儘速補償之意旨相違,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按「發給完竣」實與民法上「清償」之概念相同,故必須符合民法債務清償之要件,始得謂發給完竣。且按債務之清償,必須於清償地向債權人為之,始生清償之效。而民法第314條規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地,法律或契約並無規定及約定,亦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地,故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以債權人(即應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於應受補償人之住所地發放於應受補償人,始生「清償」即「發放完竣」之效,倘僅通知應受補償人到場領取,因應受補償人並無到場領取之義務,尚不能謂已經「清償」即「發放完畢」。況土地法第237條、民法第3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應受補償人如有不能受領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予以提存,始收「發給完竣」之效;況如認補償費是否應提存並不重要,則何以桃園縣政府會同意接受人民陳情暫緩提存。原判決未予詳查,僅援引行政院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卻未考量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再按徵收處分公告後,行為時土地法第23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然均需符合「補償費發給完竣」之要件,如進入被徵收土地工作、命遷移完竣、計算收回土地之期限等,甚至同法第235條尚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是以,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之重心在於「補償費發給完竣」,若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發給完竣,即認徵收案失其效力,其意旨在於使徵收處分全部無效,以免行政機關得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任意恣行。然本件徵收係於78年5月27日公告完畢,桃園縣政府根本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是以本件徵收核准案自78年6月12日起,即失其效力,縱桃園縣政府再於公告期滿10餘年後通知申請人等領款,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其效力,至為明顯。且被上訴人10餘年來未曾開發,竟至90年間始將補償費提撥專戶,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桃園市公所,在此12年期間,均無開發行為,即本件公園是否開發顯無涉重大公益考量,且10餘年間不開發已使人民有所信賴,對此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判決認為不值保護,亦未見原審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本件上訴人所提訴訟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係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原判決對此並未核駁,顯係肯認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之提出,而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意義,此即為主觀的訴之利益問題。而在給付訴訟,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使被上訴人成為所有人,係基於已失效之徵收處分,且被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行使不當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不當,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塗銷移轉登記之權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撥交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已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受通知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至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固得將款額提存之,但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53內4534號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237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市縣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行政院復以59年12月1日臺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80號、83年度判字第1709號、84年度判字第2769號、80年度判字第3201號及86年度判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提存原因既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徵收補償主管機關通常即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減輕其責任,故規定其「得將款額提存」。如徵收補償主管機關自願放棄減輕其責任之機會,亦無不可,不能反指提存為徵收補償機關之法定義務,而謂違反提存之法定義務,會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係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舊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足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如需用土地人並無延不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情事,而係應受補償人於受通知領款時拒不受領(含受領遲延),主管地政機關不得已而依法予以提存,其情形即迥不相侔,自不容援引上開解釋,而主張土地徵收案失效(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參照)。(二)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屬於被上訴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公8公園工程申請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重測後編為同市○○段○○○號)等21筆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層轉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8日78府地4字第147944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1筆土地,合計面積1.1914公頃,再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78府地用字第28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7日起至78年5月27日止,於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78年5月31日78府地籍字第7882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6日、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惟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要求變更都市計畫,並請求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而暫緩辦理補償費之提存,迨民國88年以後,桃園縣政府陸續將補償費款項分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桃園縣政府始以89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017989號函及89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21139號函檢附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桃園縣政府主張在78年就有在公告完畢15天內通知被徵收人(包含上訴人)領徵收補償金,但因上訴人及其他被徵收人陳情要變更都市計畫,所以一直沒有去領徵收補償金,後來才於88年開始辦理提存或繳存專戶等語,沒有意見。通知書有無都送達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應該都知道有發放補償費的事,只是因為陳情所以沒有去領」等語在卷,並有上開公告、函文、提存書、協調會記錄及陳情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即被上訴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費撥交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並已通知各應受補償人(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已知悉而處於隨時可領款之地位。依照前揭說明,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雖各該補償費於88年以後始陸續提存或存入上開保管專戶,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至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係強調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然認定此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有無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而本件桃園縣政府發放補償費已符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已如上述,桃園縣政府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
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並未失效,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囑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徵收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且被上訴人僅係需用土地人,並無核准徵收或公告徵收之權能,迨徵收程序完成,乃由桃園縣政府發函檢附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無擅自將附表所示已徵收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徵收所為所有權登記)塗銷之權能,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亦有未合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應有回復未受不利結果前之原狀之請求權,此乃學說所稱之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此項結果除去結果請求權,雖未見於我國行政法規之明文,惟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以法理予以適用,而認許人民有此項請求權。又此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係以結果之造成係因公權力之違法干涉為要件,惟苟該公權力之干涉本身即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予撤銷,於該行政處分經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即不得逕認係不當結果,而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予以除去。而土地因徵收而為之登記,乃登記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登記處分係屬違法,於該登記處分經撤銷前,因該登記處分所生以需用土地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結果,尚難認係不當之結果,自不生由需用土地人予以除去之問題,原所有權人即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塗銷因徵收而為之土地登記之權。經查:(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桃園縣桃園市都市計畫公8公園工程,申請徵收該公園用地,經層轉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18日78府地4字第14794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再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27日78府地用字第55285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4月27日起至78年5月27日止,於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即以78年5月31日78府地籍字第7882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6、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地價補償費在案,惟因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要求變更都市計畫,並請求暫緩辦理徵收及提存而暫緩辦理補償費之提存,迨至民國88年後,桃園縣政府陸續將補償費款項分別提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桃園縣政府始以89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17989號函及89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211395號函檢附徵收土地囑託登記清冊,通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已辦竣各該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已失效,原以徵收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即不存在,而依不當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已失效一節,縱屬可採,惟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登記處分並無無效之原因,其又未經撤銷,則因該處分致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結果,並非不當之結果,非得由被上訴人予以除去,上訴人以除去不當結果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理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