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0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1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須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異議始可。另依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72年判字第728號判例意旨,地上物所有人或需用土地人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之期間,並無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本件因地上物所有權人李國泰等80人陳情,要求重新全面再查估及需用土地人實地勘查,發現部分路段原查估拆除線變更,致與查估清冊所列不符及部分漏估。需地機關亦來函表示「...復以甚多業主仍不斷多方陳情補償標準不一等甚多疑異,為慎重計,敬請再詳予核對所有領取補償費之業主清冊確認該複估後所需經費無誤後再函知本處辦理撥付」,有前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稱西濱工程處)函乙份可稽,是李國泰等80人及需用土地人均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其異議時間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無違誤。而地價評議委員會依職權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上訴人並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二)需用土地人通知各地上物所有權人拆除徵收建物 (含附屬建物)之函文,係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86年1月31日前拆除完竣,足證系爭地上物於發文時即85年12月20日尚未拆除。是以系爭地上物辦理第3次複估時,複估人員係就原有地上物辦理複估。被上訴人主張複估時已無地上物存在乙節,與事實不符。(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製作處分書,依現行法令,處分書原無一定形式之限制,凡文書足以表示處分之意思者,即屬處分書,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6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辦理第3次複估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即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西濱工程處,文中表示「...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符...」即已表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已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無不當。為此求為判命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373,99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亦陳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徵收補償金之返還,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被上訴人稱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云云,尚有誤解。又本件上訴人認定對被上訴人享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以原先辦理建築物之查估補償有誤,以致於公告確定後,作成發給被上訴人2,039,296元之補償處分,事後因其他業主陳情及上訴人先後3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上訴人於89年3月16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 (1,665,305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80年北府地4字第395570號公告、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89年11月8日89北府地用字第364722號函、建築物補償清冊等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1707號卷內可稽。查被上訴人原先領取2,039,296元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補償處分,在該補償處分未被撤銷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費,即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縱事後上訴人發現計算有誤時,即有必要先將上開補償處分先予撤銷,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始因此歸於消滅,並產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然上訴人僅以85年1月12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於89年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後,被上訴人仍未予返還,乃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並未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該處分既未經合法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受有該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有據。是上訴人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補償費373,991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處分之撤銷,應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其不乏以明示之方式為之者,但並非以明示方式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經查:(一)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報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上訴人先依補償公告所載,作成補償2,039,296元之處分,嗣因道路用地內其他所有權人陳情,上訴人就補償費為3次複估,其金額均不同,嗣經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3月16日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1,665,305元為標準,並報經內政部89年4月21日台(89)內地字第8905777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即以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將溢領之補償費373,991元,退繳至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被上訴人迄未償還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高於嗣後確定之補償金額,認其差額373,991元係屬不當得利,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則以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僅具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之效力,原為之補償處分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補償款之法律原因尚存在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觀之上訴人85年1月11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其內容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請查照。」上訴人此函之後段內容,固係為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款,而其前段內容,揆之前開說明,則係變更上訴人原為之建築物補償處分中之補償金額部分,是本件原徵收補償款金額2,039,296元已經上訴人變更為1,665,305元,亦即上訴人已以默示之方法撤銷此原補償處分中373,991元部分之補償處分。(三)原審認本件上訴人未經撤銷原為之補償處分,被上訴人受領前開373,991元,仍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一節,經核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又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謂如其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應返還之範圍如何,應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予以斟酌等語,查原審就有關此之事實並未為調查,是本件事實仍有未明,自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