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陳逸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創設對「麗奇人生互助會」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5月10日以公處字第09107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罰鍰。惟查麗奇互助會之會腳交付會款予會首,以取得加入互助會之資格,並未販售任何商品或勞務互助會,其會員亦無因加入會員而取得推廣網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及義務,是以該會本質上為互助會。相較於傳銷商兼具「消費者」、「零售者」、「管理者」三重身分,麗奇互助會會員無此三重身分,應非屬多層次傳銷。又商品是否虛化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變質傳銷重要判斷要件之一,惟上訴人未將網站虛化,網站設置係功能不齊全,且非上訴人所致。另被上訴人對於互助會內資金流動情形,始終忽視互助會內所有會金、回饋金皆由上訴人代墊之情事,並非如傳銷般賺錢之角色。會員所繳2,000元,已取得市價2,400元清潔劑之相當價值,會員並無任何受損之可能性,亦無剩餘會費可作為會金。至於每一名會員第一會會金2千元、回饋金8千元,扣還網路費用18,000元,第二會會金4,000元等,不論金額如何計算,皆為上訴人金錢,豈有被上訴人所稱會員購買電子商務之事?末本案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麗奇互助會會員約6、7百人,共收會金僅1,440,000元,惟該互助會已撥發之得標合會金、社會福利金及提撥之往生互助金準備金,合計高達2,040,800元,其中不足部分差乃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將之解釋為變質傳銷,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麗奇互助會之組織制度係以3線發展,每層組織單位呈3之倍數成長,每會以3代為限,組織架構除可經由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外,亦可由會員認購而成長,由上而下,以人際網路之拓展方式發展,足證其行銷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且該會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對外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由上訴人統籌規劃該會組織之實際營運計畫,故上訴人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3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疑義。次查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所從事傳銷活動,僅係為介紹他人加入,而領取高額之會金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等經濟利益,其形式上雖有銷售電子商務服務,惟上訴人至今尚未建構完成網站,實際上並未有網站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構成「商品虛化」之情形。且上訴人為達到發放高額獎金等經濟利益之運作制度,必須參加人不斷介紹新成員加入,或由既有參加人持續認購挹注資金,並以所謂「公排回饋」之運作方式,以供應先加入者各項獎金來源。是以,本案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繫於組織不斷之擴張,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申請方式分為「A計劃」與「B 計劃」;「A計劃」即每位會員繳交會金2,000元,手續費200元,並由每位會員再招募3位會員,即可享有該會創造之各項福利,而若有會員無法順利招募3位會員時,亦可以繳納2,200元之方式代替招募一位會員;「B計劃」即由每位會員繳交會金8,000元,手續費800元,亦可享受該會之各項福利,且該會員享有不必招募其他會員之權利,而係透過該會所謂之「公排」,由會首及其他會員去完成該會組織之排列;然無論藉由「A計劃」或「B計劃」加入該會組織之會員,其中每一單位所繳會費2000元,作為購買價值18,000元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餘額再透過該組織制度運作,依次分期由獲得所謂得標金扣除支付等情,有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90年11月2日及91年1月15日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上訴人90年10月31日說明函及90年12月27日陳述書、該會財務長林安怡於90年9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會員須知及事業手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加入該組織時,實須支付18,000元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之費用,作為加入條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所稱「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縱該會員須知第7點前段規定:「凡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即可享有以2,000元部分款項優先使用lailaisogo.com專櫃使用權」,惟由該會員須知第4點、第5點及第7點後段規定觀之,亦足知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全部款項為18,000元,先將會員入會會金2,000元交付作為部分款項,其餘16,000元,仍須由會員加入組織後取得之經濟利益分期攤還,實難認該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創業設櫃非屬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
況依上訴人91年1月15日在被上訴人處之陳述紀錄:「(問)據台端90年12月27日陳述書稱會員於lailaisogo.com網站創業設櫃係屬贈品?為何需從回饋金扣還18,000元?(答).
..雖然係從會員往後取得之回饋金扣還..,會員縱使未完成後階段之招募會員(腳),而未扣還網站之費用,本總會亦不會要求會腳償還18,000元之款項,但如連續三個月無標金所得,有權暫停其使用設櫃之權利。」,另由被上訴人93年3月1日補充答辯狀(一)所附上訴人提出之「麗奇人生會員會金支出明細表」以觀,均足見上訴人訴稱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創業設櫃係無償提供會員使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加入後可取得享受服務,並可再為推廣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之使用權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有上訴人證述之組織運作方式,與「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參加辦法、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會員須知及事業手冊等在卷為憑。該會會員並可因推廣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及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亦即該會會員於加入時須先繳交2,000元作為購買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及手續費200元,再經由建構層層組織架構,即會首直接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3人或自行再認購3單位時、第二代達9人及第三代達27人,依次即可獲取所謂得標金即會金回饋金1,800元、5,400元及16,200元,但須扣還代墊會金、網站費用、社會福利金及往生互助金等,尚可依次領取現金回饋金1,000元、2,000元及5,000元,及加入後滿1年獲得領取往生互助金600,000元之資格等經濟利益,依此類推,可再獲得所謂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等經濟利得。而所謂會首直接介紹加入該組織之會員,再介紹會員加入第一代達3人、第二代達9人及第三代達27人時,亦可獲取上開經濟利得。該會組織雖係以所謂得標金之名義作為回饋金,惟該會金回饋金實與傳銷事業所稱因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所得之佣金、獎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故所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組織制度,係以3線發展,每層組織單位呈3之倍數成長,每會以3代為限,組織架構除可經由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外,亦可由會員認購而成長,由上而下,以人際網路之拓展方式發展,足證其行銷方式,係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而統籌規劃該會組織實際營運計畫之上訴人,則係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再揆諸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709條之5等規定,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組織制度,雖以所謂合會之名義為之,然該會係透過會首即推薦人加入時繳納2,000元之會費,再藉由介紹不特定之他人加入以建構層層組織,當會員加入第一代達3人、第二代達9人及第三代達27人時或採自行再認購之方式,依次即可分別取得所謂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因此,「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成立時,並無法確定參加會員之身分,且該合會之會員除加入時繳納之2,000元會費外,以後均無須再交付會款,自亦無往後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會金之情形,是其運作情形顯與民法合會組織之規定不同。上訴人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業如前述,惟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屬變質多層次傳銷,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本件參加「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會員於入會時,雖可獲贈所謂淨水機優惠券乙張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乙桶,惟依其會員須知第4點、第5點及第7點之規定,會員加入所繳交2,000元,係作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設櫃費用,其全部款項為18,000元,餘款再依次由嗣後組織運作之會金回饋金中攤還,已詳如前述,復有上訴人提出網站製作費支出明細表可稽,故其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應為具有對價關係之lailaiso
go.com電子商務。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勞務,其正當性應在於商品或勞務之確實提供及使用,反之,即可能淪為以形式上之商品或勞務交易,作為遂行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構成所謂「商品虛化」,因此,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據上訴人之網站設計人李宗江證述,截至90年10月底上訴人僅支付10,000元作為申請網址費用,一般人雖可進入該網址,但該網站尚未建構任何網頁內容。上訴人固於91年3月間完成該網站之初步架構,然據上訴人陳稱截至90年9月底該會之參加人數達6、7百人,共加入720單位,惟其參加人提供網頁刊載資料僅共43份,且據被上訴人於91年4月8日上網逐一檢視,仍尚在籌備中,僅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相關活動資訊,而未見參加人欲刊載之相關資訊,透過該網站之連結服務進入其他網站之服務,亦僅有如統帥大飯店、統一發票開獎、新聞氣象報告及交通最新狀況等4個網站,至於來來、SOGO百貨樓層介紹與特惠商品優惠活動等選項,因無建構網頁致無法連結,且股市最新行情等6個其他網站服務亦無連結服務。由此可見上訴人並不在意其所推廣、銷售之網站商品或服務內容是否確實提供予參加人。又按通常情形下,勞務需求者繳交一定費用取得特定勞務之資格,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始符一般正當之交易行為,本案在目前尚無商品或勞務之提供與使用情形下,足以顯示絕大多數之參加人加入,其動機與考量並非如同加入一般付費網站或其他付費以獲取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是該傳銷組織僅著重參加人是否繳納會費核發獎金,至於參加人有無使用網站之需要及意願,均非所問,且其多數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毋寧著重於加入後可因後續參加人之加入,而獲取高額報酬,導致其勞務於傳銷過程中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幾為介紹他人加入之幌子,足證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傳銷制度之參加人可由「A計劃」與「B計劃」取得會金回饋金、往生互助金等經濟利益,作為其收入來源,參加人無論係經由參加「A計劃」或「B計劃」單位進行編排,組織呈三線發展,參加人皆可依照其組織架構層層發展以領取會金回饋金及其他經濟利益,其組織架構之發展,除藉由介紹他人加入而成長外,尚可透過所謂「公排」方式運作,是該會組織中僅須不斷有新進人員被介紹加入,即可按該會會員可享受之福利第2點所稱:由合會理財團隊之運作享有活到老,領到老,收入不中斷之終身理財計畫。故僅依參加人所繳費用,斷然無法支應該項現金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600,000元之發放,勢須依靠其他收入,進而回饋參加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運用途徑或成果,可見其參加人獲取「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實來自後期參加人加入繳納之會費,倘非由參加人再為認購加入,則必須經由新進人員不斷加入始能完成,核上訴人之行為,已屬變質多層次傳銷,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又上訴人自90年5月起對外開始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有其提供之營業額、組織系統表及獎金發放情形等實際營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其未於開始實施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備,且其與參加人簽訂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會員申請書暨委託書」及「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事業手冊等書面文件,其內容僅包含加入方式、會員福利、獎金制度及會員資料之填寫,並未告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核上訴人之行為,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等情事,累計上訴人積分9分,有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一)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其自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二)所訂積分
9.0至10.3者,罰鍰5,010,000元至10,0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處上訴人5,000,000元罰鍰,其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上訴人復稱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有新舊二版本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之90年6月新版說明書,於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並未提出,則其所謂新版說明書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人證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人證之必要,況依上訴人言詞辯論後所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152號審判筆錄中證人林文貴、林安怡、倪素貞之陳述內容,仍不足以推翻本院依相關事證所為之認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網站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復認網站內容未完備,目前無商品及勞務提供與使用,而有產品虛化之情事,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定參加合會會員皆須繳納18,000元之一定代價,卻未見原判決舉證其實,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尤有進者,原判決逕認麗奇互助合會成立時無法確定參加會員之身分,惟復認定會員介紹第一代達3人,第二代達9人,第三代達27人,依次可獲取得標金,依此推論,亦即會員係可特定參加會員之身分,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第23條之4、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30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一、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三、關係企業之名稱、所在地及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四、傳銷組織或計畫。五、營運計畫或規章,並應載明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並預估上述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合計數占其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六、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七、規範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契約條款及其他約定。八、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預估單位製造、進貨或勞務成本、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九、關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瑕疵擔保規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傳銷組織或計畫。三、營運規章、交易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五、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參加人於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及取得條件。
六、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性能、品質、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七、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八、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事項。」㈡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創設「麗奇人生互助會」,參加之會員,按其參加投資之其中每一單位所繳會費2000元,作價值18,000元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費用,餘額再透過該組織制度運作,依次分期由獲得所謂得標金扣除支付等情,乃係依該會員須知第4點、第5點、第7點所規定會員繳付2,000元時,作為lailaisogo.com創業設櫃之部分款項(全額款項為18.000元),並享有優先使用該專櫃之使用權,餘額再透過該組織制度運作,依次分期由獲得所謂得標金扣除支付等情所致,從而會員所購買該電子商務網站創業設櫃乃為上訴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至上訴人創設之互助會參加人達6、7百人,但參加人利用該網站僅提供該網頁刊登資料僅共43份,且透過該網站之連結服務進入其他網站之服務,亦僅有如統帥大飯店、統一發票開獎、新聞氣象報告及交通最新狀況等4個網站,至於來來、SOGO百貨樓層介紹與特惠商品優惠活動等選項,因無建構網頁致無法連結,且股市最新行情等6個其他網站服務亦無連結服務。由此可見絕大多數之參加人加入,其動機與考量並非如同加入一般付費網站或其他付費以獲取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是該傳銷組織僅著重參加人是否繳納會費核發獎金,至於參加人有無使用網站之需要及意願,均非所問,且其多數參加人之加入目的並非在於使用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導致其勞務於傳銷過程中無足輕重,流於「商品虛化」,足證其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原審就上所認定上訴人推廣、銷售之商品或勞務為lailaisogo.com電子商務創業專櫃,且依上訴人創設之互助會會員須知得知該創業專櫃成本為18,000元,惟該電子商務專櫃實際並未提供服務而流於「商品虛化」,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得。其論述理由並無何矛盾或未依據證而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㈢另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創設之「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組織制度,雖以所謂合會之名義為之,然該會係透過會首即推薦人加入時繳納2,000元之會費,再藉由介紹不特定之他人加入以建構層層組織,當會員加入第一代達3人、第二代達9人及第三代達27人時或採自行再認購之方式,依次即可分別取得所謂會金回饋金等經濟利益。因此,「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成立時,並無法確定參加會員之身分,且該合會之會員除加入時繳納之2,000元會費外,以後均無須再交付會款,自亦無往後各期由每期出標最高之會員取得會金之情形,是其運作情形顯與民法合會組織之規定不同。上訴人雖稱原審復認定會員加入第一代達3人、第二代達9人、第三代27人,並依次獲取得標金,故其會員身分即屬確定,有所矛盾云云,惟此乃屬原審之論述方法,且原審亦未因此而論該互助會於初入會時,會員身分即可確認,此自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創設之麗奇人生互助會並非為民法合會組織無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上訴人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三十日前,以書面據實載明法定事項向被上訴人報備,又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未依規定告知及與參加人簽訂之書面參加契約中訂定有關參加人退出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等參加人權益內容事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同法第23條之4所訂「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乃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5百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