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14號再 審原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8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192,711,731元,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為68,251,592元,課稅所得額1,647,553,522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本期買回已到期債券之價款中屬前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1,030,867元轉入債券成本項下查核,即否准其抵繳應納稅款,暨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交際費140,426,152元、職工福利16,134,517元及利息支出35,492,926元,自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002,926,456元,課稅所得額為1,837,108,912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86年度前手利息扣繳稅款1,030,867元抵扣應納稅款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乃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屬法律適當與否之爭執,自得為行政訴訟法得提起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於前審曾提出原審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37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查核準則第81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惟原確定判決全然未就前項違法之處敘明何以無違誤之處,僅謂再審被告核定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而未適用並違反釋字第177號解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二)按「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即綜合證券商分攤營業費用至買賣有價證券業之方式,財政部85年函釋已有明文,準此,再審原告於申報時自得依前開函令辦理。惟再審被告卻以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設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其結果無異於以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將架空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是以再審被告之核定不啻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而未適用之違法,並違背查核準則第81條及租稅法律主義。
從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再審被告原核定,亦有應適用前開規定及釋字第218號解釋原則即推計課稅核定方式,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相符,而未適用之違誤。(三)綜上,請廢棄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有關有價證券買賣應多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上開部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茲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等判例意旨,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又再審原告僅重複行政救濟各階段之主張,上開事證除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敘明外,並經 鈞院逐一審究並詳加論述,判決駁回在案。綜上,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係以: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示明確。又「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3號解釋。該號解釋一方面闡示營利事業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各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故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另一方面就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提出將來立法之指針,並未否定前開分攤基準。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查再審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營業費用,自應歸屬於各該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限額列報。是再審被告為正確計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暨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核算再審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司法院釋字第218號乃係針對推計課稅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所得額而為銓釋,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則係對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為闡示。本件原判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39號解釋之內容而認定亦並無違背上開解釋之意旨。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以營利事業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定有明文。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兩項以上之業務時,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而財政部85年函釋復係就票券金融公司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營業費用分攤所為「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之釋示,係就營業費用分別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者之計算分攤方式,而本件原判決亦已敘明因再審原告經營業務所得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為免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將造成事業雙重獲利之不公平現象,而再審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故依行為時所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職工福利金條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再審原告所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先扣除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最高限額,餘轉列免稅業務收入項下核認,核屬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與租稅法律主義及上開條文、財政部函示無違。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前開費用分攤,應按營利事業之總限額內,視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作為費用分攤基礎,依個別歸屬認列為計算云云,即無足採。從而本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