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24號上 訴 人 美商.蓋特威公司(Gateway Inc.)代 表 人 史蒂芬尼 G 海姆(Stephanie G. Heim)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柏璁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以「滑鼠包裝盒」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0月18日以(90)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089001921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一美商公司,早在系爭案提出申請之前,即以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廣泛行銷於電腦及相關產業,其用以包裝之上述圖案標識已與其行銷產品整體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自然之聯想,且該等圖案標識廣泛出現在與電腦相關之主要期刊與雜誌中。此外,美國知名媒體BBC News於其網站上之報導亦可為證。參加人以此「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為大體基礎,僅標識一滑鼠圖案於包裝盒上即申請獲准專利,不但賦予投機心態者正當利用上訴人之著名圖案以混淆消費者之機會,亦將對市場秩序形成影響。又系爭新式樣申請案其主張之專利標的為「滑鼠包裝盒」之形狀及花紋。就形狀而言,經觀察該包裝盒之形狀,僅為一簡單幾何形狀之呈現,而在該盒上緣所具有之掛勾,亦係為使該包裝盒具有可被懸掛展示之功能,其存在僅係功能性之考量。再者,此種掛勾的設計亦為習知技藝。以上皆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形狀並不符合新式樣專利之要件而不應賦予專利。查異議證據3至5早於系爭新式樣申請案公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似認為異議證據3至5整體所呈現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並非關鍵之圖案,而僅著眼於所占整體比例不及1/30之商標字樣,即率爾否決其與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近似性,其處分實有不依事實認定之嫌。另按一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可被核予新式樣專利,僅與其是否達到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有關,至於是否有其他功能並非新式樣專利所需考量之因素。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答辯時,指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於包裝盒上之滑鼠意象圖案,足可使消費者極易分辨內容物就是滑鼠,與異議證據僅為矩形箱體並無法使消費者一眼即知其內容物為何,有所不同。由以上被上訴人之陳述,即知在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之考量,已加入除新穎性及創作性以外之因素,如此所得之結論,當然係具瑕疵而為得爭執與撤銷之標的。(二)上訴人早在西元1991年起,即投入大量行銷經費提升以乳牛之黑白相間(即「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花紋作為其企業標誌以表彰知名度。同時,並將該等花紋於世界各國註冊商標在案。由於將乳牛圖案此種農牧相關特徵用於高科技之電腦產業係屬鮮見,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將形成一種視覺上及概念上之制約效果,而此種視覺效果重點係在於「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與產品之間所形成的連結,而不在於被上訴人機關一直強調的「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圖案。又證據27係美國BBC電視網為使讀者容易瞭解蓋特威公司之業績狀況而所製作的之新聞報導網頁,BBC電視網在該長條圖中直覺的即以「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作為上訴人之表徵,且由該篇報導的作者文中的陳述亦可明白得見上訴人與「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關聯,由此可證,一般大眾對於上訴人與「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已形成一自然聯想。況且,在該長條圖中並未見有被上訴人一直強調的「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圖案,此亦更加說明了被上訴人所持論點係有所違誤。(三)綜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論點,主要係基於否定上訴人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之著名性,以及強化系爭案中滑鼠意象之圖案之重要性。然而參專利法以及被上訴人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除指出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專利之區隔為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藉商品之造型提昇其品質感受外,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稱之標示包裝內容物係屬於創作性考量重點的審查標準。因此,被上訴人機關依據該等基準所為認定除使公眾莫所適從外,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除處分內容應明確其處分標準亦應明確)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被上訴人自行創設法無明訂之標準)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審慎細究系爭案相較於上訴人所提呈之證據,於視覺效果上是否有所增進而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反而,其僅反覆以上訴人提呈證據中所佔比重極低、視覺效果甚渺之若干字樣較之系爭案之滑鼠意象有何不同,多所著墨。(四)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與系爭案形成之整體視覺效果顯為相同,且加之兩者所涉產業皆屬電腦產業之一環,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認同而有直接影響。復按系爭案之滑鼠意象由專利審查基準觀之,確屬於自然物之模仿。由於該等模仿對於物品之創新與利用並無實質之幫助。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該種直接轉用應不具創作性。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及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起訴理由之證據1至26,其不論係包裝紙箱或商標圖案,均與原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3至28雷同,所揭示者皆為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標示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完全未見有系爭案之矩形盒體上之大小不一的黑色區塊並搭配具有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的形狀及花紋特徵,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為不近似,亦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異議諸證據及前述證據1至26及異議階段所提諸證據既有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再者,上述所有證據,若沒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或是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一般人看到該等包裝箱或矩形圖案,將僅能判知其為乳牛或麥町狗身體之花紋,根本不知其就是Gateway公司之產品包裝或其公司商標,更無法判知其內部裝的是何種物品,就包裝設計之意含而言,毫無彰顯其內容物之重要設計訴求。又證據27僅是一種業績統計圖表,圖表中之長條圖所代表僅是業績營收多寡之表示方式,根本看不出什麼係Gateway公司著名圖案。況系爭案係申請整體之「形狀及花紋」,且具有明顯之可變異花紋特色,並非單純因其形狀而准專利,上訴人將系爭案整體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比較之辯駁說辭,殊不足採。至於製造日期或易碎物之警示標誌,係包裝盒或包裝類物品最為大眾所習知之圖案,甚至係屬於公知之符號,不應係可專利性的,然系爭案係於盒體上設計一個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亦即不是一般習知電腦滑鼠真正之外觀圖案,而是抽象式的圖案花紋設計)之圖案花紋,與異議證據之具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標示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已極易區別,其根本非上訴人所辯稱之相同圖案之包裝盒,系爭案只要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准予專利並無錯誤不當。另上訴人所辯稱之其他功能,就新式樣專利而言,係指其外觀造形設計所呈現給一般人一眼看去之視覺感受(視覺效果),乃屬間接功能,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增進功效之結構、構造或方法者不同,何況系爭案係產品之包裝盒,包裝盒的外觀設計所主要訴求重點,當然要讓消費者感受到舒適之視覺效果,並且知曉包裝內容物是什麼,以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慾,此為包裝設計之意含,這也是創作性要件所考量之範疇之一等語,資為答辯。
四、參加人於原審除引用被上訴人之答辯外,以言詞陳稱:系爭新型包裝盒是白底上有畫黑點,創意是來自「101忠狗」,裡面是裝滑鼠,包裝是方形的紙箱。至於新式樣設計基本概念不是在比產品的知名度,而是在比設計本身的創意。且系爭案產品在國內市場上的知名度應高於引證案產品(其市場是在美國)等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滑鼠包裝盒」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所提之異議證據3為Gateway2000之西元1995年型錄正本;異議證據4為Gateway2000之西元1996年1月型錄正本;異議證據5為Gateway2000之西元1996年型錄正本;異議證據6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1998年12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7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0月29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8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1月5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九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1月12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0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1月19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1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1月26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2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2月10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3為「Ya
hoo Internet Life」西元1998年7月版影本;異議證據14為「Info World」西元1996年12月9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5為「Home PC」西元1998年1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6為「Computer Life」西元1998年7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7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1998年7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8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1998年9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19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1998年10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0為「Home Office Computing」西元1998年11月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1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9月3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2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9月17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3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9月24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4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0月1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5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0月15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6為「Computer Weekly」西元1998年10月22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7為「Info World」西元1998年11月2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異議證據28為「Info World」西元1998年11月23日版封面及內頁影本。查:㈠系爭案係一種「滑鼠包裝盒」之新式樣設計,申請專利範圍如圖所示,其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具有一造型優雅美觀且新穎之殼體,該殼體係一矩形之中空殼體,該殼體之一端設有一向上延伸之掛體,該掛體於一適當位置上設有一掛吊孔,該殼體及掛體之表面不特定位置上設有不規則形狀之圖飾,再者,該殼體表面中央下方處設有一似滑鼠形狀之圖案,整體觀之,本創作之造型優美且新穎獨特,確屬首先創作且適於美感」,參考其圖示,可見其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扁長之矩形盒體上附有大小不一的黑色區塊並搭配具有滑鼠意象之抽象圖案,所呈現整體特殊視覺效果,除具簡潔及趣味性外,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包裝內容物為滑鼠。反觀異議證據3至5之型錄照片所揭示之包裝盒形狀及花紋特徵除於一矩形中空盒體之表面設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花紋外,另於前、後兩面中間各設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盒體設有一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此為異議證據3至5所未見者,何況異議證據3至5設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 」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圖形,與系爭案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為不近似,亦為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藝者應無法由異議證據3至5之既有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㈡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審究物品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得斟酌其形狀及花紋結合後之整體特徵是否具有創作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案與各異議引證資料之整體形狀及花紋構成之特徵進行比對,並無不合。至於系爭案於包裝盒上設有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足可使一般消費者極易分辨其內容物就是滑鼠,與異議諸證據僅係一矩形箱體並無法讓消費者一眼得知其內容物為何,所造成之視覺效果差別甚大。㈢異議證據6至28期刊雜誌所揭示之圖案為類似商標使用之手畫圖樣,即單純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之標識,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與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尚有不同,此部分資料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上訴人以其具有證據能力,逕為實體審認,理由固有不妥,惟本件原處分係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故結論上應無二致。至上訴人於訴願時所檢送之補充訴願證據A至K資料,其中A乃商標 註冊證資料,其作為商標之圖形,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其中B、C為紙箱照片,與異議證據3至5之證據形態相同,依前開說明,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之規定;其中D係電視廣告畫面,其中E係電腦網頁上之廣告,均係顯示乳牛及其黑白相間花紋之圖片;其中F係上訴人公司年報封面及部分內頁,其中G、H係期刊雜誌之前後封面,均顯示乳牛及其黑白相間花紋,並以該黑白相間之花紋為商標之情形;其中I係上訴人公司在美國鄉間經營之零售店外觀照片,顯示以乳牛之黑白相間花紋作為其招牌及遮陽篷之標識;其中J係商品照片,顯示以「GATEWAY」及乳牛之黑白相間花紋作為商標之各種商品;其中K係「美國最著名品牌」一書,介紹上訴人之「GATEWAY及黑白相間花紋」商標,均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反可證明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資料或系爭新式樣上之黑白相間花紋,乃取材自動物乳牛或參加人所主張之「101忠狗(麥町狗)」,並非上訴人所獨創,此花紋如與物品之形狀、色彩及其他花紋相結合,而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者,自得申請新式樣專利。㈣起訴狀所附之證據1至26,不論係包裝紙箱之照片或商標圖案,均與原異議階段提出之證據3至28雷同,所揭示者皆為一矩形中空盒體之表面設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圖形,或為單純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 字體商標之圖案,並未見有系爭案之扁長矩形盒體上附有大小不一黑色區塊並搭配顯著之滑鼠意象圖案之形狀及花紋特徵,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為不近似及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術者亦無法由異議證據所揭示之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整體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再者,上述異議證據,若沒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或是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國內一般消費者看到該等包裝箱及其黑白相間花紋,將僅能判知其為乳牛或麥町狗身體之花紋,根本不知其就是Gateway公司之產品包裝或其公司之商標,更無法判知其內部裝的是何種物品,就包裝設計之意義而言,並不具備彰顯其內容物之重要設計功能。㈤查商品包裝圖案設計之目的即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力之目的即在促使其購買包裝內之產品,如果消費者不能從商品包裝知悉其內容物,如何吸引其購買?故讓一般消費者第一眼接觸商品包裝時,即瞭解包裝之內容物,以激發其需求性,乃包裝設計的基本原理(實務常識)。被上訴人據此包裝設計的實務常識,審究系爭案與異議引證資料之差異,並不生自行創設審查基準之問題。㈥起訴理由稱「系爭案之形狀為一簡單幾何形狀而不應核予專利」云云,惟系爭案係申請整體之「形狀及花紋」,且具有吸引人注意之花紋特色,並非單純因其形狀而准專利,上訴人上開將系爭案整體申請專利範圍拆解、比較之辯駁說辭,不足採信。㈦查製造日期或易碎物之警示標誌,係包裝盒或包裝類物品外觀上最為大眾所習知之圖案或符號,不具有可專利性,然系爭案係於盒體上設計一個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一種圖案花紋),亦即不是一般習知電腦滑鼠真正之外觀圖案,而是抽象式的圖案花紋設計,核與異議證據之具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所組成之似商標圖形或為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之圖案,乃極易區別,兩者並非上訴人所辯稱之相同圖案之包裝盒,上訴人前述主張容有誤會。㈧至於起訴狀所附之證據27乃美國媒體BBC NEWS於其網站上報導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文章,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著名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廣泛行銷於電腦及相關產業。由於上訴人之產品銷售遍及世界各地,其用以包裝之上述圖案標識已與其行銷產品整體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自然之聯想」等情,且上訴人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標識,縱使為著名商標,亦屬商標之使用形態,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歷陳被上訴人於審定系爭新式樣申請案時處分之瑕疵:⑴將既存著名之圖案僅綴以細微變化是否即可符合新式樣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要件;⑵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形狀為一簡單幾何形狀而不應核予專利;⑶系爭新式樣申請案之整體形狀及花紋與先前技藝已構成整體近似而不應核予專利;⑷系爭新式樣專利案僅因盒體上之滑鼠意象圖案即與先前技藝構成不近似乃錯誤之見解;⑸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滑鼠圖案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內容物係為他事考量;⑹上訴人所提呈諸證據已彰明上訴人之「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圖案於電腦產業之著名性,被上訴人之認定顯為偏頗不當;⑺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確應強調視覺效果之重要,惟視覺效果之增強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必會顯有違誤。惟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呈之上訴理由,未置一辭,且對所謂「使消費者即易推知包裝內容為滑鼠」此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認定原則之標準,已採為判決本案之法理基準。㈡查異議證據與系爭案皆屬用於電腦週邊產品之包裝所用,屬同功能之物品,依據被上訴人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被上訴人於適用判斷系爭案是否與異議證據等構成近似時,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審視系爭案,惟被上訴人未將之列為審查之前提要件且原審未加斟酌。況且,對於消費者視覺而言,因該「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花紋約佔異議證據之包裝盒及系爭案比例約各高達95%及90%以上,故該花紋將吸引消費者絕多之視覺注意力,進而當為認定兩案是否近似之主體。㈢由被上訴人所持論點,似可歸納出僅需在既存著名之圖案上(或商標圖案)綴以些微變化,如包裝內容物,即可符合新式樣新穎性及創作幸而得核以專利。惟依此標準所核准之新式樣專利群之權利範圍,將形成商標權人權利執行之障礙,造成商標權與新式樣專利權利競合之現象而使得商標權遭到稀釋。而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設立之標準,亦將形成權利屏障致新式樣專利權人權利礙難執行。(四)原審認黑白相間花紋僅為商標,非一種物品之式樣,欠缺作為新式樣異議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實對新式樣之引證證據能力有所誤解。按系爭案其權利之標的雖包括形狀及花紋,惟任何人一望即知系爭案之形狀僅為矩形,屬於基本之幾何形狀而不具專利性,且其後之掛勾亦僅為功能性之設計而早屬習知技藝,因此系爭案之設計特徵僅在於其上花紋。參訴願階段所提呈之證據A至K,該等證據更可用以證明白底及不規則黑色塊狀花紋於電腦週邊產品之著名性,以證據F為例,其呈現矩形及白底與不規則黑色塊狀花紋之商標圖案既早於申請日前即已存在,當得作為適格之證據以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原審逕認該等證據不具核駁系爭案之證據能力,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㈤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提之異議證據反可證明該黑白相間花紋,乃取材自動物乳牛或參加人所主張之麥町狗,非上訴人所獨創,此花紋如與物品之形狀結合而具備專利要件,自得申請新式樣專利云云,惟前開陳述,按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式樣創作性之判斷,因該形狀及花紋係模仿自然物,而對於物品造型之創新與利用若無實質之幫助,則皆不具創作性,再者,抽象之滑鼠意象亦因同理屬於自然物模仿之另一展現而不具可專利性。㈥原審以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滑鼠圖案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內容物而具有創作性,惟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均無此項標準,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欲支持其論據之文件,僅能說明瞭解包裝之內容物可刺激消費者需求性,與創作性無涉。同時,該種認定亦將形成以專利要件以外其他因素以核准系爭案之情事。準此,原審判決實有多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七、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式樣專利近似性判斷說明例示有9項,9個項目皆應考量,並非上訴人所稱「同功能物品其近似區應大於類似功能產品」1項而已,何況系爭案係一體積較小之包裝盒,證據3至5係體積龐大之電腦主機或映像管式電腦顯示器之包裝箱,紙盒與紙箱一般消費者係極易分辨的,何況新式樣專利審查係以整體形狀及花紋作為判斷,系爭案與異議證據3至5之差異極為明顯,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為不近似,亦不相同形狀及花紋,故異議證據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㈡查系爭案係整體形狀及花紋與證據3至5具顯著差異,為不近似,亦不相同者,新式樣專利權與商標使用權完全係不同之智慧財產權,二者之權利就系爭案而言,應無礙難執行之處。何況,該等Gateway公司之商標圖案係包含單純矩形白底黑色不規則色塊圖案以及圖案下方之Gateway字體之標識所構成,僅有白底黑色不規則色塊圖案,並非商標圖案。㈢按原審係認異議證據6至28期刊雜誌所揭示之圖案為類似商標使用之手畫圖案,即單純矩形白底黑色圖案之下方標示有Gateway字體之標識,並非一種物品之式樣,與新式樣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尚有不同,亦即類似商標使用之平面圖案,僅是一種圖案,尚難謂其備做為一種三度空間立體物品之引證案之證據能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再者,上述異議證據,若沒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 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或是標示有Gateway字體商標,國內一般消費者看到該等包裝箱及其黑白相間花紋,將僅能判知其為乳牛或麥町狗(101忠狗)身體之花紋,根本不知其就是Gateway公司之產品包裝或其公司之商標。系爭案係利用黑白相間花紋與盒體及盒體表面上一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構成一個整體形狀及花紋具特殊視覺效果的包裝盒,已脫離單純白底黑色圖案之既有印象,而具備新穎性及創作性專利要件,自得申請新式樣專利。㈣查商品包裝圖案設計之目的即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力之目的即在促使其購買包裝內之產品,如果消費者不能從商品包裝知悉其內容物,如何吸引其購買?故讓一般消費者第一眼接觸商品包裝時,即瞭解包裝之內容物,以激發其需求性,乃包裝設計的基本原理(實務常識),亦即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知悉之基本常識,自無需一一明列於審查基準。此與每一種專長者自有各種專長之基本知識一般,無須一一條列於審查基準,故包裝盒的設計,讓消費者知曉包裝內容物是什麼,而吸引消費者之購買慾,此為包裝設計者(即熟習該項技藝者)之基本知識,是創作性要件所應考量之範疇,故原審及原處分並不生自行創設審查基準之問題等語,資為答辯。
八、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無違新穎性要件,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得依法申請新式樣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115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又新式樣專利既屬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故審究物品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得斟酌其形狀及花紋結合後之整體特徵是否具有創作性,乃屬當然。查系爭案係一種「滑鼠包裝盒」之新式樣設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如圖(即申請新式樣專利圖說附圖)所示『滑鼠包裝盒』之形狀及花紋者」;其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具有一造型優雅美觀且新穎之殼體,該殼體係一矩形之中空殼體,該殼體之一端設有一向上延伸之掛體,該掛體於一適當位置上設有一掛吊孔,該殼體及掛體之表面不特定位置上設有不規則形狀之圖飾,再者,該殼體表面中央下方處設有一似滑鼠形狀之圖案,整體觀之,本創作之造型優美且新穎獨特,確屬首先創作且適於美感」等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上揭規定,參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創作說明,並衡酌商品包裝圖案設計之目的即在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而吸引消費者注意力之目的即在促使其購買包裝內之產品,故讓一般消費者第一眼接觸商品包裝時,即瞭解包裝之內容物,以激發其需求性,乃包裝設計的基本原理(實務常識)等情,以系爭案其形狀及花紋特徵在於扁長之矩形盒體上附有大小不一的黑色區塊並搭配具有滑鼠意象之抽象圖案,所呈現整體特殊視覺效果,除具簡潔及趣味性外,可使消費者極易推知包裝內容物為滑鼠。而異議證據3至5之型錄照片所揭示之包裝盒形狀及花紋特徵除於一矩形中空盒體之表面設白底及不規則之黑色塊狀花紋外,另於前、後兩面中間各設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盒體設有一極為顯著之滑鼠意象之圖案,此為異議證據3至5所未見者,況異議證據3至5設有一長條矩形黑底反白之「GATEWAY2000」字體與一個金色似G字的較大圖案組成之似商標圖形,與系爭案已極易區別,不會有混淆之虞,故其整體形狀及花紋為不近似,亦為不相同之創作,熟習該項技藝者應無法由異議證據3至5之既有包裝盒而易於思及系爭案之形狀及花紋,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另上訴人依序於異議、訴願程序及原審起訴時提出之證據6至28、A至K、1至26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並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各節逐一論斷,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詳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持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