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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73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73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原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第17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加被上訴人於51年間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被上訴人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後,除系爭土地中海口段港子墘小段第9-2、9-5、17-1、116-1地號4筆屬「水」地目,應補償差額地價外,其餘11筆土地面積0.1664公頃部分,應核實分配土地予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全未分配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陳情,被上訴人多次函復重劃分配係以差額地價補償。上訴人乃於9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復拒絕,顯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上訴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在核實分配前,被上訴人應參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用土地補償標準,補償上訴人。如不能核實分配,應依同條例規定徵收補償標準,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得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重劃分配後核實發給土地暨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17萬5,836元及其遲延利息;如不能核實分配土地,則給付上訴人6,135萬5,836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51年間辦理海口農地重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重劃分配公告確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上訴人應有部分以差額地價補償,依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上訴人重劃前海口段港子墘小段第17地號等11筆差額地價為28,397元,同小段第9-2地號等「水」地目4筆差額地價為684元,當時因共有人尚未辦理補償地價抵繳而暫緩發給,符合重劃當時交換分合規定。上訴人於公告確定歷數十年後請求分配土地,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51年間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系爭土地中除「水」地目外11筆,經重劃交換分合,其他共有人均分配土地,惟上訴人未分配土地而以當時差額地價28,397元辦理補償。上訴人嗣後知悉農地重劃,向被上訴人及苗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89年4月24日89府地劃字第8900032163號函復因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上訴人訴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另作成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上開11筆土地於54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以栗府地劃字第04363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依據現有之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上開土地應予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28,397元,仍請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不服,先後於91年5月1日及91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以91年5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40289號函及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復上訴人,請依上述91年3 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辦理。

(二)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92年6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20060841號函知上訴人,請於文到10日內前往領取系爭土地(15筆)差額地價共計29,081元。

嗣復以92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20067441號函知上訴人,略以51年間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上訴人重劃前共有上開11筆土地持分面積計0.1664公頃,重劃後應領差額地價補償28,397元,業經以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請領取,惟尚有4筆「水」地目持分土地面積0.0048公頃,應領差額地價新台幣684元,91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有所遺漏,應予變更,重劃後差額地價業經重劃公告確定,重劃當時按前台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0730號令,經共有人協議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其他共有人土地增配以繳納差額地價,事隔40幾年時效已消滅,始提核實發給應受分配土地案,依法不合。仍請領取系爭土地15筆之土地差額地價共計29,081元。則上訴人不服之被上訴人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提起訴願,既經被上訴人於訴願審查階段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上訴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第1項),自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重劃分配後核實發給。惟上開11筆土地業於54年1月7日經苗栗縣政府栗府地劃字第04363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重劃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不復存在,重劃公告當時是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無從查悉,雖補償清冊顯示上訴人迄未領取,並不足證明重劃公告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35年10月31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於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通知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程序有瑕疵屬實,惟在已確定之重劃公告撤銷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重核發應受分配土地。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課予義務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各項補償費及損害賠償,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查其撤銷之訴於法不合,課予義務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得為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代價3,117萬5,836元(其中43萬2千元補償費部分仍為給付之訴,上訴人誤認為課予義務之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如無法發給上訴人土地時,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及使用補償費6,135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共15筆,經被上訴人於51年間列入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辦理農地重劃,重劃結果分配,他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上訴人則受分配補償差額地價共計29,081元,經公告確定。上訴人於88年間獲悉重劃之事,先後提出陳情及申請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經被上訴人分別查復上訴人應受差額地價補償,54年間已公告確定,不合於事隔40年後依上訴人申請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為市縣地政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得施行土地重劃,其辦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農地重劃,作成重劃結果分配,自屬基於其職權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受重劃結果分配,為該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依當時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

(三)行為時土地法及35年10月31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均無關於重劃結果分配之行政處分應如何公告之規定,參酌重劃計畫書圖之核定等有關重劃區內大眾權益相關之事項,應以公告行之(行為時土地法第140條、土地重劃辦法第7條),重劃結果分配為實施重劃之一個重要過程,攸關重劃區內大眾之權益,亦應以公告行之,自公告後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農地重劃,作成重劃結果分配之行政處分,乃重劃過程之當然結果,無待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土地所有權人亦無依法申請重劃結果分配之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分配公告後,申請被上訴人核配土地,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復,略稱:「查本案前經本府90年12月25日府地劃字第9000119894號函請台端來府具領應領差額地價新台幣28,397元及91年3月2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27370號函91年5月8日91府地劃字第9100040289號函復在案(如附件),至於台端聲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乙節由於台端共有海口段港子墘小段17號等11筆土地於54年1月7日經本府栗地劃字第4363號重劃公告確定截止登記在案,並依據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台端參加之土地以差額地價補償並未分配土地,仍請依上述函示辦理。」核其內容,非對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准駁,僅是說明原重劃結果分配及之前函復上訴人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依前函示領取分配款。無非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顯非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原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配土地之處分,並不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之要件,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之要件,均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上訴人又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或賠償金,即失合併依據,亦不合法。原審法院原未以裁定駁回,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糾正後仍予以維持。

(六)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已作成重劃結果分配並公告,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而對於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依重劃分配結果執行,形成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義務關係,歷經30餘年,法律關係已經確定。儘管重劃資料因案卷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查證重劃結果分配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茲始出而主張未獲分配土地,否定被上訴人以差額地價補償之重劃分配結果,仍不得許其對於數十年前之重劃分配行政處分爭訟,本件上訴人起訴已明指不服之對象為91年10月7日函復,無須解為係對數十年前重劃結果分配處分表示不服,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律師之主張而論斷,自無闡明是否對重劃結果分配處分不服之必要。

(七)被上訴人91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9100093449號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係行政處分,惟因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重新審查,以92年6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20060841號及92年7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20067441號函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理由未盡相合,並不影響其結論。上訴意旨未審該函內容,僅以其未准上訴人之申請,即認係行政處分,並以被上訴人之後92年6月24日及92年7月11日兩函為重覆處分,不生法律上效果云云,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已經作成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本件非不服該處分之爭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之辦理重劃有無依當時土地法第135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該處分之是否違法,均無關本案之判斷。又被上訴人為實施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其實施系爭土地重劃縱未先行報准,所為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仍屬其職權上事項,上訴意旨認係無權所為而無效,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其重劃結果分配之行政處分使上訴人受差額地價補償,其中11筆部分未如另4筆部分委託土地銀行發放,又均未為提存,乃執行問題,且無關本案判斷。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查其情,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也不可採。其餘上訴意旨僅指摘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違法部分,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毋庸論究。

(九)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