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4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91年12月24日會勘,審認上訴人擅自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之行為,核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000487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1月15日前將所搭建之鐵塔及末端已斷落之桁架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須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嗣上訴人提出陳情,惟經駁復。因上訴人逾期未清除系爭鐵塔,被上訴人乃派員代履行強制拆除,計其代履行費用計206,325元,被上訴人遂以92年2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20015365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2年3月9日前繳納。然查訴外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力霸公司)於62年12月30日申請使用礦業權用地時,未與上訴人協商,即使用土地迄今。其纜車索道垂直過處,煙霧瀰漫,礦石亂飛,經過上訴人之處,全部面積有七甲,致上訴人多年耕作無成。嗣上訴人於91年初,欲與日商合作,栽植經濟作物,數度向中國力霸公司交涉,請其纜車索道改道,均遭拒絕。上訴人只有豎立鐵架,以供照明、防盜,殺菌、供水、造霧、噴霧以及噴灑農藥,兼阻礙纜車通行。核上訴人所為,乃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與法並無不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73年10月15公告,自編定公告之日起均編定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未經申請同意許可即於系爭土地違規搭建鐵塔照明設備,,而該設施復與農業生產或經營無直接關係,已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被上訴人乃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於處分書應完成改正期限欄指示「限令上訴人在本月15日自行拆除,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由本府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直至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法代履行強制拆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訴外人中國力霸公司冬山水泥廠蘭崁山石礦占用上訴人上揭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第544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為69.82平方公尺,業經申請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9120108970號函核定為中國力霸公司礦業使用,並囑該公司與上訴人對使用土地之補償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裁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上訴人土地。中國力霸公司業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存字第569號提存書將租金提存宜蘭地方法院,並報經濟部礦務局91年9月18日礦局行二字第910024779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雙方協議未能成立,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即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其所架設鐵塔基座成正三角形,每邊邊長約2.5公尺,以重量鋼骨結構樹立,其上方T字型桁架並未鎖死,為活動式,得勾住中國力霸公司供礦業使用之運礦索道各情,有現場照片、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經濟部礦務局91年9月18日礦局行二字第910247790號函、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提存書、協議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架設如此大型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顯非「鐵桿」一詞可形容,又該鐵塔上端T型桁架既屬活動式,如何作為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用,乃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非供農業使用,尚屬允當。次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該管制規則乃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作為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依據。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款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又屬行為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之附表所載農牧用地,雖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惟上訴人在農牧用地架設鐵塔,經被上訴人農業主管單位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且並不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範圍,核其豎立鐵塔與堆置鋼樑鐵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核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處罰上訴人,並非引據建築法規定裁處,與該設施是否屬違章建築,自不相涉。又被上訴人92年2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20015365號函,係被上訴人於代履行強制拆除後,通知受處分人即上訴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乃為實現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92年1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20004875號函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應非獨立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該繳納代履行費用之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況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與農業生產或經營無直接關係之設施,已違反編定使用管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92年1月10日府地三字第920004875號處分書處罰鍰60,000元,並於處分書應完成改正期限欄指示「限令上訴人在本月15日自行拆除,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由本府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代履行強制拆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件上訴人拒不在催告期限拆除地上物,即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自得為行政上強制執行,所須代履行費用新台幣206,325元,應由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之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限期催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稱區域計畫法並無處罰上訴人之條文,原處分竟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並非適法,而上訴人系爭土地管制為農業使用,上訴人申請為農業使用,並無違背,況管制使用土地,並未限制設置鐵桿、以照明、灌溉、噴灑農藥、造霧除霧、噴水之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對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限制,應以法律規定之,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無處罰規定,自不得依規則作依據為處罰云云。
五、本院查: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之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以92年1月10日府地三字第0920004875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上訴人60,0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1月15日以前將所搭建之鐵塔及末端已斷落之桁架拆除並將所堆置之鐵架、鋼樑清除完成,逾期不遵從,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代履行強制拆除,所須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稱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並無處罰規定,顯有誤會,而區域計畫法乃係法律,被上訴人依該法為處罰依據,自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另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容許使用,即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架設鐵塔並堆置鋼樑鐵架,其所架設鐵塔基座成正三角形,每邊邊長約2.5公尺,以重量鋼骨結構樹立,其上方T字型桁架並未鎖死,為活動式,得勾住中國力霸公司供礦業使用之運礦索道各情,有現場照片、實測圖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鐵塔上端T型桁架既屬活動式,自無法作為照明、灌溉、噴灑農藥、造霧、除霧之用,被上訴人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非供農業使用,尚屬允當,上訴人稱其僅在該地為設施供農務之用,並未妨害區域計劃土地之管制及禁止,自無可採。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為行為時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所規定;該管制規則乃區域計畫法第15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作為實施管制非都市土地使用之依據。查本案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5款規定,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又屬行為當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之附表所載農牧用地,雖得作農業設施或畜牧設施,惟上訴人在農牧用地架設鐵塔,經被上訴人農業主管單位認定該設施與農業生產無直接關係,且並不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範圍,核其豎立鐵塔與堆置鋼樑鐵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編定使用管制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乃係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並非引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規定裁處。是上訴人主張該管制規則無處罰明文,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管制規則而為處罰,自亦誤解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