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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55號上 訴 人 太雅康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3年4月至86年1月間給付外籍員工小杉直人薪資所得時,予以扣繳稅款計新台幣(下同)878,400元,嗣上訴人以小杉直人前開取自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屬中華民國來源薪資所得,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適用,原扣繳稅款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申請退還上開扣繳稅款,經該所以89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黎明資第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申經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83年4月至86年1月間僱用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美國行銷據點負責美國市場之行銷服務,其終年居住國外,上開期間甚少入境國內,其既係在國外提供服務而取得上訴人給付之勞務報酬,依法即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自可免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勞務報酬時扣繳我國所得稅款,惟上訴人卻於給付小杉直人薪資所得時,誤予扣繳所得稅款878,4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與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意旨不符為由,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該否准理由顯與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38556號函釋有違。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83至86年度聘請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海外專司行銷及服務,上開年度計支付薪資所得4,392,000元,此有上訴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系爭所得既為給付予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所得,核與「外銷佣金」之性質不符,自無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之適用。次依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復無法提示其在美國有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之證明,自無可派駐員工在國外提供勞務之情事,核與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38556號函釋意旨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應由扣繳義務人即事業負責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之報告是否確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繳稅款;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並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繳扣繳憑單外,並應處罰;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並應加徵滯納金。顯見事業負責人對於事業所給付之薪資,負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如有溢扣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扣取不足應予補繳之義務。則揆諸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之規定,對於事業所給付之薪資,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只能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甚明。系爭上訴人給付與員工小杉直人之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負責人甲○○○,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依據上述說明,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始符規定。本件上訴人以給付薪資者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所扣稅款,有申請書附卷可憑,依法即有未合。原處分從實體上予以審查而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亦予實體審究,以前揭理由駁回訴願,雖有欠當,然結論一致,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訟意旨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本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申請退稅至作成行政處分歷經3年時間及於納稅義務人小杉直人君申請該系爭退稅時,皆認為上訴人有權申請退稅,小杉直人君之退稅申請需持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後依法辦理,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890028257號函可證。此等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皆認上訴人係申請退稅之當事人,在於本件系爭之扣繳稅款需由扣繳單位即上訴人及扣繳義務人共同屬名向國庫繳納,此有扣繳憑單可稽,而本件系爭緣由在於扣繳稅額之溢繳納。暨然被上訴人所規定之繳納稅款程序需由扣繳單位上訴人及扣繳義務人共同屬名繳納,難認上訴人無申請退稅之權利,若否則有阻卻上訴人權益之處,不無違憲之慮。然原判決不察,輕易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並未考量行政程序法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之影響及上訴人對行政程序之信賴等情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再查,本件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時,扣繳義務人甲○○○皆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書狀上具名,故縱原判決認為甲○○○未於申請書屬名,但依訴願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在在皆可認為該申請退稅之名義係扣繳單位及扣繳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所為之申請,然原判決卻未利用該等適用之法令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之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

.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接到扣繳義務人之申報書表後,應即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並得派員調查。」「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92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2千5百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三、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14條所明定。㈢、本件經查上訴人於83至86年度聘請外籍員工小杉直人於海外專司行銷及服務,上開年度計支付薪資所得4,392,000元,此有上訴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所得既為給付予訴願人員工之薪資所得,核與外銷佣金之性質不符,自無財政部65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5817號函釋之適用。次查,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無法提示其在美國有設立分公司及辦事處之證明,自無可派駐員工在國外提供勞務之情事,核與財政部69年10月15日台財稅第38556號函釋意旨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否准退還系爭扣繳稅款,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訴不足採據。再查,系爭上訴人給付與員工小杉直人之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上訴人負責人甲○○○,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依據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50條規定,如有適用法令錯誤致誤扣繳稅款情事,應由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申請退還,始符規定。然本件上訴人以給付薪資者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所扣稅款,有該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法即有未合。㈣、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