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65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詹訓明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51地號上建物為民國(下同)34年間即已建成之3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59年4月13日整建為現狀,歷經行政區調整現○○○區○○街○○○巷○號、1號2樓、1號3樓。因係都市計畫公告前建物,無使用執照,經所有權人全體協議1號地面層為上訴人丙○○○所有,1號2樓為上訴人丁○○所有,1號3樓為上訴人乙○○、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檢具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房屋稅籍證明、買賣契約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之規定。至謂建物占用同所第350、355地號土地,上訴人曾聲明願就未占用部分建物測量,亦聲明占用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建物測量無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被上訴人應逐一審查,任一合法,即應准予測量。被上訴人竟駁回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准予系爭建物測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如為實施建築管理(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主管機關或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前曾於該建物設籍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電費憑證等文件以憑辦;又關於建物與坐落基地如非屬同一人所有時,並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證件不足,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完全,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1日新測駁字第000159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檢附證明文件不全,乃以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一、檢附門牌證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二、檢附建築基地坐落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佔用鄰地部分不予測量(洲美段1小段350地號及355地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0條)。三、本案第3層應檢附建築管理前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憑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四、建物複丈申請書填具之權利人與稅捐機關稅籍資料不符,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1年10月21日新測駁字第00015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
(二)查臺北市北投地區於59年7月4日公告使用分區,系爭建物門牌號洲美街115巷1號,係於67年7月31日由洲美里49號整編而來,整編前門牌號於實施建築管理前業已存在。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58年臺北市地形圖記載,該土地上為2層樓房,與現況3層建物不相符,第3層建物在實施建築管理前是否存在尚有疑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稅籍資料,系爭建物1、2、3層起課時間分別為60年6月、86年8月、86年8月,皆在實施建築管理之後。是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門牌編釘證明及提出第3層主管建築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並無不合。上訴人補正之陽士洲戶第092號戶籍謄本影本,所載行政區域及住址為士林鎮洲美里7鄰49號,僅屬地面層部分,至於第2、3層門牌編釘證明及第3層建築管理前建物之主管機關證明文件部分並未按期補正。另上訴人所檢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年度分別係89年及9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應為房屋現值證明書)亦均為91年5月24日所核發,均屬實施建築管理後之文件,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提出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之文件未符;至59年4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影本,除未有系爭建物標示之記載外,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所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文件。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係就公文書作成之程式,推定其形式之真正,上訴人主張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推定門牌為真正,進而主張無庸提出門牌證明,顯屬無稽。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現值證明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中記載本件門牌1樓權屬為丁○○、林吉男(91年3月5日由丙○○○繼承林吉男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3樓權屬分別為丁○○、乙○○,與本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填載之權利人1樓為丙○○○、2樓為丁○○、3樓為甲○○和乙○○不盡相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於法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依全體所有權人協議並檢附四鄰證明,即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四)系爭建物基地部分經被上訴人派員現場勘測,建物使用基地除建物測量申請書中所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51地號外,尚使用相鄰之同小段第350及355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郭石頭等14人及中華民國之土地,被上訴人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要求上訴人補正建築基地坐落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切結占用鄰地部分不予測量。上訴人先於91年9月27日以申請函說明,願○○○區○○段○○段第351號土地上建物測量,不及其他;嗣於91年10月3日以申請函主張依民法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用地權,其建物測量,無需相鄰之同小段第350及3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該項登記,仍有未合。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照通知應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其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准予辦理測量,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檢附及補提之文件仍欠缺應備證明文件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所提已合於應備證明文件規定,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稅單,僅足以證明課稅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第1、2、3層各有門牌編定之事實。上訴意旨執詞依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謂為當然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三層各已編定門牌之情形,指原判決不採推定為違誤,亦不可採。
(二)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複丈對象為土地,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對象為建築物不同。上訴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既未另行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被上訴人自無從僅因其主張即逕為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部分無占有權源證明,上訴人原申請函說明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部分不予測量,之後又具函變更,原判決認為不合予以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協議各層所有權誰屬云云,僅屬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屬何人之合意,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管理前舊有建築物無關。上訴意旨執以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指原判決不採以認定舊有建築物為違誤,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