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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6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區域排水地,中間為水道,南北兩邊各有堤防及擋土牆。經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用地需用,層報由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北邊堤防及擋土牆部分,致上訴人就徵收剩殘部分無法使用,上訴人就殘餘部分土地得請求一併徵收。經提出申請,被上訴人竟予駁回,並不合法,且不予一併徵收,致水道用地分割,與水利法規定有違。原處分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殘餘部分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後殘餘面積為0.139192公頃,並未過小,形勢亦非不整,且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之要件,被上訴人不予一併徵收,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

(二)本件阿蓮鄉公所為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道路用地,需用高雄縣○○鄉○○段○○○號內等7筆土地,報經被上訴人於92年4月7日核准徵收,並由高雄縣政府於92年4月16日公告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面積0.272017公頃,被徵收0.132825公頃,殘餘面積為0.139192公頃。

(三)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殘餘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經高雄縣政府於92年5月20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殘餘部分面積0.139192公頃,不致過小,且形勢並未不整,徵收○○○區○○○道使用,非屬徵收造成殘餘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之要件,乃報經內政部92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573號函否准,並無不合。

(四)系爭土地徵收後殘餘部分面積並非過小,形勢亦非不整,經編定為水利用地,徵收○○○區○○○道使用,殘餘部分之土地於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自無上訴人主張徵收後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縱如上訴人所稱不能為相當使用屬實,並非導因於系爭土地徵收所致,即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

(五)系爭土地因非緊鄰可供通運之水道,亦非原屬公有地擬登記予私人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不得私有規定之適用。至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之土地徵收與限制使用,土地徵收程序仍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一併徵收之要件,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一併徵收。被上訴人作成不准一併徵收之處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原面積

0.272017公頃,供區域排水使用,其中0.132825公頃於92年4月16日經公告徵收,殘餘部分面積0.139192公頃,並非過小,形勢亦非不整,且於徵收後之使用情形並無變更。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就殘餘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遭被上訴人以92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573號函否准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系爭土地徵收後之殘餘部分,顯然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要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二)又查上訴人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土地徵收後殘餘部分,原判決據以審查不合該條款之要件,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正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供排水之用,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生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殘存部分,有違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問題。

(三)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經公告後得依法徵收,未徵收者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已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未徵收者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均屬水道用地之管制措施。系爭土地先前經公告徵收一部分,將分割系爭土地徵收部分登記為公有,乃執行徵收之結果,微論與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不得逕為分割登記有所不同,且各該規定均與本件應否一併徵收之判斷無關。原判決說明不能執各該規定為本件申請一併徵收之依據,並無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稱系爭土地被竊佔而違法施設水道及堤防護岸等硬體工事,為別一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殘餘部分,違反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非可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如何違法之情形,非原判決違背法令,毋庸論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