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7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6月自省立臺中師專兩年制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並取得合格幼稚園教師證書。83年6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幼教系畢業,並於同年6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在未任教國民小學之前,上訴人自76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曾任臺中市私立兒林幼稚園(下稱兒林幼稚園)教師;並自79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續任臺北市內湖區潭美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下稱潭美國小附幼)教師,共計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又上訴人於87年間參加臺中縣后里鄉泰安國民小學(下稱泰安國小)教師甄選錄取,並經該校同年8月1日起聘,並經被上訴人以87年9月14日87府人字第24051號敘薪通知書核敘上訴人本薪210元及同年10月27日87府人一字第281662號敘薪通知書再予提敘一級,核敘上訴人本薪220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8月1日調任臺中縣新社鄉協成國民小學(下稱協成國小),其薪級經被上訴人90年12月31日90府人力字第372022號函核敘上訴人本薪260元,自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不服,申請改敘,經被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以府人力字第09103599300號函復維持原審定薪級,上訴人猶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撤銷上開90年和91年書函之訴願決定,命訴願機關從實體上另行依法決定,嗣經訴願機關重為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按教育部87年12月1日台(87)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釋,已對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之年資予以放寬規定,其年資如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予按年採計提敘薪級,亦即幼教教師取得國小教師資格「前」之年資,若職務等級與小學教師相當,均得採計提敘。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依據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故上開函釋係對上開辦法所規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公教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款所為之釋示,自應溯自62年8月23日開始適用,亦即自87年12月1日起,現任國小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年資敘薪方式,均應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公教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款、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教師法第19條之規定辦理提敘薪級。(二)上訴人雖於87年8月1日受聘為泰安國小教師,惟因教育部上開函釋見解之變更已形成相同學歷、服務年資卻有差別對待之不公現象,故被上訴人本應於教育部上開函釋發布下達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128條規定及本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重行採計提敘上訴人轉任前包括公私立幼稚園在內的所有幼教教師年資(共計10年幼稚園教師年資),故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第5條及公教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款,上訴人於87年8月受聘為泰安國小教師前之幼教教師年資薪級為290元,顯然「高於」到職公立小學時之起敘薪級180元,自應按學歷之起敘薪級180元,再採計上訴人職前幼教教師之全部年資(10年幼教年資)並提敘薪級。(三)上訴人受聘於協成國小時,兼有泰安國小教師資格,而存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新任教職員」以及第7條之「現任教職員」雙重資格,然被上訴人卻選擇適用該辦法第7條,核敘上訴人本薪260元,顯誤用該辦法關於「轉任或調任」之要件,除已違反該辦法第4、5條及公教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款之規定外,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43條之規定。(四)上訴人引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幼稚教育法實施日期為62年8月23日,相關函釋自有司法院釋字287號之適用,且年資與薪級、待遇等係不同法律意義之名詞,而年資與薪級之採計與否,則直接影響待遇之高低,故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既係針對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幼教年資如何採計提敘所為,則該函解釋之行政法規即指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又依銓敘部87年6月25日87台甄五字第1628204號函,可知幼稚園教師、職員轉任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師職員,均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辦理,另就「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官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換敘俸級表」兩表與公立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僅係針對不同身分(職員或教師)製作,其比照情形完全相同。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作成重新改敘上訴人薪級,自90年8月1日起為核定暫支薪額本薪370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教師職前曾任各種職前年資於提敘薪級時原則性規定,依教育部85年7月27日(85)台人一字第85051179號函第2項、第4項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12月17日(87)教人字第115125號函第2項說明,可知教師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應以其與現敘薪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另依教師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第2條,現行公立中小學教師敘薪及職前曾任各類年資之採計均係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函釋作為規範,而各項職前年資亦需與現敘薪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作為辦理採計提敘薪級之條件。按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曾任職前幼教年資之提敘,從教育部72年2月28日(72)台人字第6483號函釋僅採計具國小教師證書之年資提敘薪級,至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始放寬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均得按年採計提敘,故因函釋變更之限制,幼稚園教師年資會因轉任國小時間點不同,其年資提敘所應引據之法令函釋亦不同,而造成得採計提敘之年資有所差異,又幼稚教育異於國民教育,任用資格顯有差異,於提敘俸級時仍應受職務性質是否相同、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限制,無法銜接或保留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亦經教育部88年12月28日(88)台人(一)字第88162622號及89年1月10日(89)台人(一)字第89000296號函釋在案。(二)依中小學教師起敘標準表規定,師範大學或師範學院各學系結業者,其起敘標準為第27薪級、薪額為180元,故上訴人起敘標準為180元,其職前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合計10年年資,經被上訴人依據當時有效之教育部上開72年之函釋,採計上訴人自83年起具偏遠國小教師資格之幼稚園教師年資,83學年度至86學年度計4年年資,再提敘4級,核支本薪220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教育部88年3月22日(88)台人一字第88027119號函釋,現職國小教師於上開87年12月1日函釋公布後,如具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幼教年資,其採計認定標準,仍應受是否與「現敘薪級」相當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教育部87年函釋公布後,於90學年度經由泰安國小函文申請提敘未經採計之幼教年資6年,經被上訴人將其未經採計提敘之6年年資,依當時學歷換算其薪級為76年支本薪160元、77年支170元、79年支180元、80年支190元、81年支200元、82年支210元,均低於最後考核通知書之現敘本薪220元,核與目前所敘薪級不相當,故均無法採計提敘。(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及教育部92年11月5日台人(一)字第0920161020號函釋,上訴人90年7月31日與泰安國小聘約期滿,經協成國小90年8月1日起聘,年資並未中斷,應以敘薪通知書或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又因幼稚園教師所採計之職前年資與中小學教師有所不同,故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私立幼稚園教師年資,均係依規定辦理年資採計提敘事宜,上訴人並無法保留其原任幼稚園教師所支薪級,且上訴人轉往協成國小任教時,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31日90府人力字第372022號函核敘上訴人本薪260元,即係保留上訴人之舊薪級,以其最後考核通知書銜接支薪並無低核新職薪級之情事。(四)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其適用對象僅限擔任公私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而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係針對公立中小學教師,其職前曾任公私立幼稚園專任合格教師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級之函釋,並非上訴人所指係對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所為之釋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上開教育部72年2月28日之函釋並無違法亦無牴觸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自無上訴人所執有違上開解釋之情形。(五)按教師待遇應以敘薪為前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被上訴人並無裁量餘地,又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書,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87年9月14日87府人字第24051號敘薪通知書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再為爭執,且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該部分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同時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係規範公立幼稚園設立標準及人員之設置、待遇,退休等相關規定,適用對象為擔任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又幼稚教育與國民教育有別,兩者教師之任用資格亦非相同,是國小教師曾任幼稚園教師,於提敘俸級時仍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或教育部函釋意旨,而有職務性質是否相同及職務等級是否相當之限制,並非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而謂均可銜接或保留原任幼稚園教師時所支薪級,故教育部72年2月28日之函釋對於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教師,其曾任職前幼教年資之提敘,僅採計具國小教師證書之年資提敘薪級之意旨,尚無上訴人所稱有增加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規定及牴觸公教敘薪標準說明第4款之規定,而有違法之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前段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不一致時,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而教育部72年2月28日之函釋,並無違反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該函釋於87年12月1日起停止適用,自不影響該日前被上訴人依此函釋意旨所為之學校教職員敘薪處分。(二)被上訴人以87年9月14日87府人字第24051號敘薪通知書核敘上訴人本薪210元(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於同年10月27日87府人一字第281662號敘薪通知書再予提敘一級,核敘上訴人本薪220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意旨,該日起當時上訴人現敘本薪為220元,並審核上訴人自76年8月1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任兒林幼稚園教師及自79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續任潭美國小附幼教師,因上訴人於83年6月方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依上開教育部72年2月28日之函釋未經採計提敘之此6年年資,按當時上訴人學歷換算其薪級均低於上開上訴人當時現敘本薪220元,自與該所敘薪級不相當,而無法採計提敘。(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及教育部92年11月5日台人(一)字第0920161020號函釋意旨,上訴人90年7月31日與泰安國小聘約期滿,因參加協成國小教師甄選錄取,而經該國小90年8月1日起聘,其年資並未中斷,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之新任教職員,又縱上訴人為該規定之新任教職員,其於83年6月取得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資格前之6年任教幼稚園教師年資,因此段期間上訴人所敘本薪,與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開始適用時,上訴人所敘本薪為220元薪級不相當,亦無法採計提敘,另上訴人所舉銓敘部87年6月25日之函釋,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函亦有職等相當之認定,是其未能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31日90府人力字第372022號函核敘上訴人本薪260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原審審判長於93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庭上,收受被上訴人之補充答辯書,卻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請求閱覽卷宗時始知悉上開答辯書,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辯論公開規定、憲法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上訴人為政府依法派任之公立幼稚園教師,領有政府派令,亦有政府敘薪在案,又年資與薪級之採計與否直接影響待遇之高低,而依教育部之函釋造成各類人員轉任中小學教師時,其年資獲得保障,卻唯獨幼稚園教師轉任國小遭受降級和減俸,當然增加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上開教育部72年2月28日之函釋暨80年4月22日台(80)人字第18683號函對照幼稚教育法第6之1條,其函釋對象為私立幼稚園教師,而非上訴人之公立國小附幼教師,況依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及教育部86年7月30日台(86)參字第86088558號修正之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附註4,將公立國小附幼教師之職務等級比照國民小學教師辦理,且公立國小附幼教師之薪級已由教育行政機關銓敘核定在案,自非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說明3、4之釋示規範範圍,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教育部87年12月1日之函釋,自為不適用法規。(四)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7條,敘薪當事人可選擇檢證送核或銜接支薪,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和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且訴外人即協成國小教師王勤康敘薪案亦以學歷起敘,再採計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顯示銜接支薪非唯一敘薪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差別待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其理由矛盾;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92年11月5日之函釋並無應憑考核通知敘薪,故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五)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表說明第4條及其公教敘薪標準表和教育部86年4月12日台(一)字第86012430號函釋,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又依教育部79年4月2日台(79)人一字第14107號函釋和79年10月26日台(79)人52761號函釋均揭示國小教師依學歷起敘後,再將國小教師職務等級相當(120以上至450元)之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然原審卻認上訴人薪級應從220元起敘,而非上訴人之學歷起敘之180元,與事證和事實矛盾,其判決當然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更有矛盾。
另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號令已對過去造成對幼教教師歧視的函令廢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判決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查依原審卷附原審9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原審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係於公開法庭行之,並無未公開審判情事,故上訴人指摘原審程序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當然違法事由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補充答辯說明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並未交付繕本予上訴人,惟觀該補充答辯說明書之內容,除關於教育部93年5月7日台人(一)字第0930054361號函部分外,餘均已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詳為陳述,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93年5月7日台人(一)字第0930054361號函,原審亦未援為判決之基礎,故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權益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雖規定:「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惟因教師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及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分別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可知,幼稚園教師只是其待遇等事項準用教師法或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敘薪標準表說明,亦只是作為計算幼稚園教師敘薪相關事項之依據,其中既無幼稚園教師年資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時應否併計之規定,自難因上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條規定,而謂該條所稱之服務年資係幼稚園教師年資及國民小學教師年資之合計。又因依據幼稚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規定,幼稚園教師與國民小學教師之任用資格及任用程序均不相同,故原擔任幼稚園教師轉任國民小學教師者,其擔任幼稚園教師之服務年資,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後,是否應予併計,教育部本於其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先後以72年2月28日(72)台人字第6483號函(認擔任幼稚園教師而已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之年資得以採計)及87年12月1日(87)台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認取得幼教教師證書後所任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幼教教師年資,得採計提敘,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限制),逐步擴大任幼稚園教師年資得併計國民小學教師薪級年資範圍,即難謂有違反法律本旨,自得予以援用。故原審判決,以依上訴人之學歷、先後擔任幼稚園教師、國民小學教師之時間,分別適用上開教育部函釋結果,認原處分未准上訴人改敘之請求,並無違誤;並就上訴人本次因屬同為國民小學教師之調任,故非屬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5條適用之範圍,而應適用同辦法第7條規定等情,詳為說明其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則是針對公務人員調任,實際上是否造成類似降級或減俸之結果而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是原任幼稚園教師,後改任國民小學教師,其原擔任幼稚園教師年資應否併計、如何併計之爭執無涉,上訴人據此解釋及幼稚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其個人一己之見解,並無可採。再上訴意旨援引之教育部79年4月2日台
(79)人一字第14107號函及79年10月26日台(79)人52761號函,不僅並非就系爭幼稚園教師年資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時應如何採計問題,而為之釋示,並其所釋示之原則即職務等級相當之年資始得採計,亦與原審援為判決依據之教育部87年12月1日(87)台人(一)字第87136765號函釋意旨相同。另上訴人援引之訴外人王勤康之敘薪案,核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生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之教育部93年6月3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號令,係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甚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教育部始另行頒訂之函令,依其函令內容,乃上訴人是否據該函令另為申請改敘之問題,尚難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