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8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為前國防醫學院專任講師,民國(下同)87年1月21日屆滿65歲,前國防醫學院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9日(87)司瑜字第0588號呈報請被上訴人以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即退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國防醫學院旋以87年2月23日(87)司瑜字第0823號令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訴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 (認定上訴人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其間,上訴人向前國防醫學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訴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予以撤銷,命由退休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辦理。嗣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第14條前段、教師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大學法第19條第1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及被上訴人86年5月13日(86)易旭字第9667號令修頒「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以下稱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件上訴人為軍事教育國防醫學院教師,其無論是聘任或退休事項之核定,悉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國防醫學院僅為被上訴人之下級執行機關,被上訴人以其所為87年2月19日(87)易旭字第1451號令,並非行政處分,不得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從而,上訴人於最近一次續聘時,被上訴人依其法定權責對此應加以審查核定,其下級執行機關國防醫學院並發給上訴人聘書及授課令,聘用期限至87年7月31日在案,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法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不得推諉責任。其次,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1款僅概括規定直屬院校教師聘任權責機關在被上訴人,所謂「聘任」文義上解釋自應包括新聘與續聘之情形。而從上揭人事處理規定第17條亦可知續聘與否亦非國防醫學院可單獨決定,則就上訴人對上開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被上訴人所為,誠難謂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上訴人於最近一次續聘時,依法既應由國防醫學院報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聘任,並經發給聘書及授課令,聘用期限至87年7月31日在案,堪認被上訴人對上揭聘用期間已逾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應即退休之期限乙節並未表示反對,基於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就此對其未來之行為即應受其已表示之意思之自我拘束,被上訴人於此情形之裁量餘地實已縮減至零。且學校亦有講師延長退休之前例,被上訴人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此亦不查,即遽為上訴人應即退休不予延任之差別待遇之處分,逕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其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誠有諸多違誤。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休生效日期部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變更核定上訴人之退休日期為87年8月1日。(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4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其正副本受文對象並不包含上訴人在內;且查其主旨及說明,似應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職務上之指示,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提起撤銷訴訟。查上訴人係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規範之教職員,按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可知,凡本條例所稱之教職員年滿65歲者,若未經所服務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任職年限,即須立即退休。上訴人原服務之國防醫學院既未報請被上訴人延長渠之任教期間,是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退休,洵無違法。上訴人聘用契約之另一造實係國防醫學院,而非被上訴人。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應以國防醫學院為請求對象,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金額。原處分之內容僅為核定上訴人之退休日期,與退休金年資之計算無涉,上訴人併為請求給付前述金額,因非屬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未具備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要件,尚不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直屬院校教師經核定聘任後,除合於解聘、停聘條件外,聘約期滿應由直屬各院校予續聘,上訴人主張續聘為聘任之一種,其權責機關在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此觀諸上訴人嗣所自承初聘須經被上訴人核定,於聘期快屆滿時,如無特殊原因視為續聘,國防醫學院即會給予編號及發給聘書,上訴人86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之聘書(以下稱系爭聘書)為續聘,為國防醫學院比照之前模式發給,所以無書面另送請被上訴人核定等語益明。續聘與核准延長退休係不同行為,何況系爭聘書為國防醫學院所發給,並非被上訴人所決定發給,且上訴人未向國防醫學院申請延長退休,國防醫學院亦未向被上訴人呈報上訴人延長退休,此有上訴人所引用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上訴人所為之再申訴決定評議書理由可證,被上訴人亦未核准上訴人延長退休,上訴人自不能以其經國防醫學院發給聘書,而主張被上訴人已准其延長退休。其次,軍事學校教師之續聘與屆齡應令退休係依不同事實,按不同法令由不同機關所作不同行為,何況軍事學校教師之屆齡應令退休,係以其與所服務軍事學校之聘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無聘任關係即無應令退休問題,是軍事學校教師經其所屬軍事學校續聘,無從產生其可以延長退休之信賴,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教職員屆齡以退休為原則,延長退休為例外,而延長退休要件之一是「服務機關仍需其任職」,此乃積極要件,於服務機關有需要其教職員延長退休時,始發生應否准延長退休之裁量問題。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延長退休,其所服務之國防醫學院亦未報請被上訴人延長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並無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上訴人另主張國防醫學院於訴外人潘樹人任院長時期,即有政治學科訴外人孫經仁講師延長退休之前例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有該案例存在,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該案例之事實情況與上訴人之情形是否相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亦無從以該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原處分以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屆滿65歲,核定其應即退休,自00年0月0日生效,既無不合,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請求被上訴人變更核定上訴人之退休日期為87年8月1日,並補發上訴人87年2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止,月薪、學院教民獎金,該期間比例計算年終獎金共514,316元,即無理由。再者,原處分僅系核定上訴人自87年2月1日退休生效,至上訴人之退休給與,被上訴人另以87年12月30日(87)易旭字第23982號函及其所附退休年資核定表核定(以下稱退休給與核定處分),此有該函文及核定表附卷可證。查上開退休給與核定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事由,自非屬無效行政處分,亦非本件訴訟對象,其是否合法,法院不得予以審查。上訴人在退休給與核定處分未撤銷前,逕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服士官兵義務役與軍校受訓期間併計其退休年資,應併再給付該期間退休年資金計7年3個月446,050元,退休保險金382,666元,共828,716元,於法無據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7條規定,不啻未有隻字片語明文述及聘約期滿應由「國防醫學院」予續聘,且該條雖規定由國防醫學院發給教師聘書,然此僅指教師聘書發給,前段之「發給聘書」與後段之「辦理 (核定)續聘」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從該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規定亦可知,續聘與否非國防醫學院可單獨決定,仍須由被上訴人決定。比較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各條文用詞作文義解釋,該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所謂「聘任」自非僅指「新聘」,而應為新聘與續聘皆包括在內。是以,國防醫學院教師之續聘依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條規定自仍應由被上訴人核定,至臻明確。原審對上開悉漏未審酌,錯誤解釋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7條關於續聘內容文義,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之陳述,並無一語明確述及「續聘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詎原審斷章取義,而誤解為「上訴人自承教師續聘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且其認定「上訴人教師續聘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之事實,顯與所憑之證據即上訴人陳述筆錄之真意不相符合,亦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縱使上訴人筆錄自認續聘不須經被上訴人核定,原審法院亦非可逕比附援引民事訴訟關於證據法則上自認之效果,而恝置國軍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續聘須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明文不論,就此原審亦顯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末查,上訴人為軍事院校國防醫學院教師,無論續聘或退休事項之核定,悉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權,國防醫學院僅為被上訴人之下級執行機關,從而,上訴人於最近1次續聘時,被上訴人依其法定權責對此應加以核定,其下級執行機關國防醫學院並業發給上訴人聘書及授課令,聘用期限至87年7月31日在案而具有信賴基礎,嗣上訴人亦依據上揭聘書及授課令於國防醫學院持續教學授業而具有信賴表現,基於「行政一體」之行政法基本原則,國防醫學院有無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是否不知其予以延長續聘上訴人等,皆在非所問,且依法延長退休亦不以上訴人提出申請為必要,縱於行政機關間國防醫學院確有疏失而未依法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續聘,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豈有得逕歸於上訴人承擔之理!被上訴人仍不得以此推諉責任。且就上訴人對上開所生之合理信賴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訴願法第80條第2項所規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詎原審對此「信賴保護」法律原則未詳予審酌即不予適用,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而年滿65歲者,應即退休,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條例第4條之1第2項另定有應即退休之生效日。足見教職員屆齡應即退休者,於一定之期日自動生效,即無繼續服務之義務與權利。本件上訴人出生年月日為22年1月22日,迄87年1月21日屆滿65歲,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即退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不當。再按本件上訴人身任高等教育教職多年,對於法律強制規定之應即退休年齡及一己退休年限,衡諸經驗法則,理應知之甚詳。前國防醫學院最近一次發給聘書及授課令,所載聘用至87年7月31日,已逾上訴人年滿65歲應即退休之期限,至為明顯。從而,上開系爭聘書及授課令之違法性,上訴人縱非明知,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殊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教師聘任、停聘權責機關是否為上訴人之相關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復就其他原判決已予指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均無足採。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