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87號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五月間因戰爭被共軍俘擄,其後俟機逃回國軍部隊並跟隨來台,卻被判叛亂罪名,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羈押至七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等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三三號函復上訴人,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期間自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補償基數:三十三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整。至所述刑滿後未依法開釋期間,其中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十六號決定准予賠償一千二百二十萬五千元,並據上訴人受領在案,至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因上訴人當時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臺灣省立習藝所,並無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故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就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部分,補償二百六十萬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因叛亂罪被處七年有期徒刑,於刑期滿後,未經審判即遭移送強制工作,其後亦因無人具保而仍受押,直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人身自由確遭限制無誤,就此部分,上訴人原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冤獄賠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僅判賠受延長羈押之自四十七年至五十七年部分,其餘部分以「自由未受限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當時上訴人無法證明五十七年以後確有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未覆議,事後巧遇以前一起受押之朋友而得以證人方式證明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後確受人身自由限制,被上訴人應依補償條例增訂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補償上訴人。就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新竹省立習藝所部分,因留置習藝所期間過長,而以熟悉事務被任命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然既無薪資亦無自由,身份證件仍被扣押,出門仍須輔導員帶隊,不得自由行動,人身自由飽受拘束,被上訴人因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定即依任職隊副即無人身自由受拘束,顯無依據。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給予補償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許補償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之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因隻身在台、舉目無親且謀生乏力,自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結訓後,於新竹省立習藝所習藝以資就業,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足憑,並依上訴人個人意願進入縫紉工場習技,上訴人於習藝期間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第二隊隊副職務且自五十九年起至六十四年間迭經當選為伙食委員,五十九年間上訴人因義勇行為獲頒發獎金鼓勵,種種證據均顯示上訴人並未喪失自由,上訴人陳稱上開期間乃延長羈押,依「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申請補償云云,惟請求依該條規定補償,前提仍須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但上訴人顯然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已無強制習藝工作之情形,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該所,與前開規定顯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於新竹省立習藝所期間,符合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查該條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增訂,觀之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其中第一款係將美麗島事件和鼓山事件受軍法及司法裁判者,均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二款係將民國三十六年在台大、師大校園內所發生的示威事件(通稱「四六事件」)之受逮捕、拘禁學生,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三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一百六十七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第四款係對於前台南市長葉廷珪被以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到不當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納入該條例補償範圍。換言之,今後被上訴人在審查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的申請案時,應依循以上之修正要旨辦理之,此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九卷第七十期之院會紀錄影本為憑。查上訴人因涉叛亂罪,經國防部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執刑期滿,被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於五十年四月十日移送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為該所收容之所民,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所擔任第二隊隊副職務,足見上訴人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臺灣省立習藝所之情形,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因此,上訴人尚難依該規定申請補償,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仍無間斷遭繼續延押於新竹習藝所。此部分,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係因其認為「斯時上訴人係以幹部身份繼續定居於習藝所內,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被上訴人亦曾當庭表示,若果查明上訴人於是時人身自由確遭拘束,自應予以補償。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趙英魁證明其當時人身自由受拘束,皆置之不理,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就其何以未調查此證據亦皆未敘明理由,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又就上訴人當時仍身分全無改變,僅係因習藝所內所員互推而成隊副,人身自由仍受拘束,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當年台灣省習藝所組織規程等可稽,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確實仍受拘束,原審就此應斟酌之證據,亦毫無論述,逕以士林地院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採認為事實,此亦違反證據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實。且按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民事庭及行政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就具體證據認定,原審顯然判決不備理由而顯然違背法令。再者,按被上訴人本於法條解釋之適用,向來皆對因叛亂罪於戒嚴時期遭延長羈押者給予補償,並明自告訴受害人得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刑事庭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亦得向被上訴人聲請補償,此實為系爭補償條例八十九年修法之目的,系爭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改,係將因非屬「戒嚴時期」以及屬於「戒嚴時期」非受判決效力所及之受害情形納入補償範圍,對於原審「戒嚴時期」相同之受害當然亦予以補償。被上訴人本於此,亦向來如此適用系爭法規,而予以戒嚴時期延長羈押者補償。惟經原審解釋適用,則反以「僅戒嚴前」所受不當羈押得予補償,而「戒嚴時期」之不當羈押反而無法補償,此誠非適例,其解釋非但違反公平原則,亦違反法條立法意旨,原審竟斷章解釋,限縮適用法條,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不予補償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部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為准許補償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之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

第三款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者,係以「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其要件,故申請人如無法證明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者,即與上開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原係以其有期徒刑原應執行至四十七年十二月十

日即期滿,詎因覓保無著,未依法釋放,於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解送至屏東小琉球訓導第三總隊管訓,嗣五十年四月十日再移送新竹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迨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始予以釋放,共計遭受違法羈押八千零八十八日,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十六號決定准予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部分之聲請,而否准其自五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部分之聲請,理由略以「揆諸內政部中區老人之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老社字第二七四五號函送之聲請人考核資料表所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自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年四月六日止,每月均有二次考核紀錄詳載其生活起居及言行狀況,臺灣省立習藝所則自五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年就其言行考核紀錄一至八次不等;然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聲請人開始接替第二隊隊副職務,其紀錄已不復為言行考核,而均係其職務及獲獎紀錄,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更停止考核紀錄,個案記錄記載連年當選伙食委員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記錄中斷逾五年,直至七十年一月三十日記載其移至彰化仁愛之家安置,顯見聲請人至少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在臺灣省立習藝所已無強制習藝工作之實,而係以幹部身分居住於該所。是聲請人自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受違法強制工作三千四百九十日(四十九年、五十三年、五十七年為閏年)應可認定,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職業軍人身份,遭違法執行強制工作期間甚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惟收容習藝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上訴人對上開決定不利己部分,未聲請覆議,已經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六號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間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採信上開事證,認上訴人因涉叛亂罪,經國防部陸軍第五十軍司令部軍事法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於執刑期滿,被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之規定,於五十年四月十日移送前臺灣省立習藝所收容習藝,為該所收容之所民,至五十七年七月一日止,並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所擔任第二隊隊副職務,足見上訴人自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臺灣省立習藝所之情形,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申請補償之課予義務訴訟。經核已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趙英魁於四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即已離開前揭習藝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91、92頁準備程序筆錄),對於系爭期間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未必完全知悉,且趙英魁離所後常回去探視上訴人,迨上訴人離所後,即設戶籍於趙英魁處,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同上筆錄),足見趙英魁與上訴人友好,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則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趙英魁作證,尚難認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雖未敍明何以未調查此證據之理由,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㈢又原審判決僅係引述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五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並未釋明「僅戒嚴前」所受不當羈押得予補償,而「戒嚴時期」之不當羈押則無法補償。亦即非以系爭行為期間在「戒嚴時期」而不以補償,乃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省立習藝所擔任第二隊隊副職務之情形,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斷章解釋,限縮適用法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至其餘上訴理由狀所陳各節核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