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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91號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在香港境內涉嫌搶奪警槍並遭通緝乙案,係再審原告前於香港與友人合夥購買福特廂型貨車一輛,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嗣廂型貨車遭竊。竊賊駕駛該車搶劫警員之佩槍彈藥及皮槍套通訊機鑰匙等物,經香港警察依該車號查出車主名義為再審原告,而誤認係再審原告所為。移經香港特區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查明再審原告遭誤認而經陪審團合議宣判無罪,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香港高等法院判決之英文翻譯3件,可供參酌(香港特區係採英美之陪審制度,有罪判決須撰寫判決理由書,被告得上訴,無罪判決不得上訴確定,毋庸書寫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3471號判例之意旨:「未判決確定有罪前,犯罪嫌疑人應被推定為無罪」,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於9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87年8月20日既經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應無犯罪紀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謂再審原告「曾犯刑罰法令,尚在追訴者」之情形已不存在,自不得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及護照。鈞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撤銷通緝,但再審被告於撤銷再審原告在台設籍時,再審原告仍通緝中,仍屬「犯罪紀錄」,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訴,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二)再審被告以86年9月4日境忠字第3615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入境證副本(即註銷再審原告來臺定居許可案),並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再審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係依據「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行政命令。查「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並非法律,僅屬行政命令,該作業要點之實施日期為80年6月1日。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於79年9月5日來台申請定居,而於79年10月19日在台設籍,均經合法聲請核准在案,該作業要點之實施在再審原告獲准在台設籍定居以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應無該作業要點之適用。請判決廢棄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曾有犯罪紀錄者,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前項得不予許可之人民,其已許可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其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機關撤銷或註銷其戶籍。另按「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聯繫要項」第3點第1款規定:所謂曾有犯罪紀錄,指曾在國內或國外非因過失違犯刑罰法令,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尚在追訴者。行政院82年8月4日臺82法字第28057號函釋規定:「80年6月1日『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施行前,渠等人員於香港曾有犯罪紀錄之事由,縱其設籍於80年5月31日前,自得依上開要點第6點第2項(83年4月20日修正為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其戶籍登記,並限期離境。」再審原告於78年間在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且遭香港警方通緝,迄86年被撤銷其戶籍登記之期間,仍續為香港警方通緝中,故再審被告依法撤銷再審原告戶籍,並無不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來臺定居前已由香港警方通緝,縱於設籍定居後,遭逮捕歸案,獲判無罪,惟其並非於被逮捕解送出境前自願接受審判,是再審被告所為撤銷戶籍之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為香港居民,於79年9月5日來臺申請定居,而於79年10月19日在臺設籍。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86年8月20日(86)刑際字第55231號函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涉嫌於香港境內搶奪警槍並遭通緝,請撤銷再審原告在臺之設籍,並於其入境時將其留置並通知該局等語。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違反「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以86年9月4日境忠字第36152號函撤銷再審原告入境證副本(即註銷再審原告來臺定居許可案),並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撤銷再審原告之中華民國護照、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撤銷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再審原告得知其戶籍遭註銷,乃於89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通知再審原告何以撤銷入境許可及相關證照,且未載明救濟途徑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再審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判決無罪確定,不符「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曾有犯罪紀錄者」,尚無可採。又上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實施日期為80年6月1日,雖在再審原告獲准在臺設籍定居以後,惟其獲准定居以後既發生有該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之情形,則其此項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既在該法規公布施行之後,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訴既往或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問題。另「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與「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聯繫要項」同屬行政命令,上開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於再審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仍不失為有效之規定而得以適用,業據第一審判決敘述綦詳,則該聯繫要項第3點第1款對於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2款之解釋,自亦應予適用。再審原告仍質疑其效力或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洵無足採。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再審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