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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9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將所有未上市之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總計1,000,000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5元,共計5,000,000元之價格,售予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成公司),被上訴人初查以移轉日為準之台灣製罐公司資產淨值計得之股份移轉價值為10,100,000元,每股淨值為10.1元,認上訴人顯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按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5,100,000元,並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2,697,85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7,797,850元,淨額6,797,850元,補徵稅額784,67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每股淨值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公司實際之經營狀況,被上訴人不能以錯誤之基礎計算資產淨值,甚至據以核課贈與稅。按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係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之「資產淨值」核課,而淨值之計算,採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惟該函釋係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又按經濟部85年7月13日商字第85212030號、86年9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及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所謂未分配盈餘,應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無法因被上訴人核定增加所得而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前述財政部函釋以未分配盈餘做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有關歷年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盈餘與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經會計師簽證之未分配盈餘之差異,主要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第14號等等公報,而稅務機關認為未實現不予認定以及其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會計處理但為稅法不予認列等原因造成,是以未分配盈餘應以業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會決議為準,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38號判決可稽。按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股票持有人出售為未公開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稅捐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定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資產淨值所估定之價額,僅是各種應加以參酌之客觀因素當中之一項參考因素而已,並非謂得僅參酌該單一資產淨值所顯示之每股價格,即可判斷股票出賣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台灣製罐公司92年股東會議,作成截至91年度累積虧損975,233,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200,000,000元之81.3%,而減資920,000,000元決議之事實,應屬於有客觀因素影響;又91年累積虧損975,233,000減除91年稅後虧損127,878,000元,90年累積虧損847,355元亦達實收資本額1,200,000,000元之70.6%,何來每股10.1元可言。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本件系爭股權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10.1元之計算式:(截至88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1,665,732元+截至88年度法定公積29,612,832元+89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70,277,778元+90年1月1日至6月20日申報稅後所得額-46,300,819元+公司資本額1,200,000,000元+資本公積17,431,283元)x贈與股份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1,200,000,000元。故上訴人90年6月20日出售系爭股權1,000,000股,移轉日股權淨值為10,100,000元。上訴人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50,810,000元占總資本額101,000,000元達50%以上,且新復成公司之負責人係其配偶,是上訴人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1,000,000股以每股5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核定贈與總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係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但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仍係合憲合法。上訴人轉讓股票之新復成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此與社會普遍存在之親屬間以買賣方式規避贈與稅行為甚屬相似,且上訴人及其配偶侯蔡雪吟對新復成公司之投資總額50,810,000元,占總資本額達50%以上,是上訴人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以每股5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核定贈與總額,洵屬有據。上訴人提出性質與台灣製罐公司股票相同之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股價表舉證。然查,前開各公司間因其經營型態、經營策略不同,資本額、營業額、獲利率均可能不相同,是以不可能以此做為所謂之絕對客觀因素,且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等項目內;故被上訴人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資本公積等,減除歷年虧損未彌補數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故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應無不當。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僅依公司帳載成本計算,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另上訴人若認尚有其他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存在,則屬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事項,依舉證責任之法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對有無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情事並未能舉證,所訴股票價值應參酌其他客觀因素估定之,即無所據。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皆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認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惟該號解釋並未指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 號函釋內容,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是上訴人指稱財政部上開函釋不僅有違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於估價以「時價」為計算基礎之立法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精神不符云云,即非有據。本件系爭台灣製罐公司股票,並無其他讓與之成交資料可供參酌,是本院89年度判字第1805號、第3447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且非判例尚不生拘束之效力。至上訴人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係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故上訴人主張核算公司贈與日每股淨值,應以經會計師簽證之每股價值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台灣製罐公司固因90年度虧損而於91年度辦理減資,惟減資是移轉日後公司的財務狀況,並不能代表公司辦理減資即屬虧損。況台灣製罐公司90年度虧損是否對交易日股價造成影響等因素,於計算淨值時已經考慮在內,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所述計算上訴人交易日台灣製罐公司每股淨值,核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原判決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與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及現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相符,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惟原判決忽略商業會計法與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與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要求以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之意旨相違背。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理由書乃在指正未上市櫃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本案是台灣製罐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轉讓,二者情形有異,原判決將之引用,應屬不當。再言,台灣製罐公司自90年6月20日至90年底虧損為不爭事實,因虧損而減資,事實俱在,均應可屬對售價有影響之客觀因表,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可資參酌等語。㈡、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課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經67年4月20日台財稅第32549號函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明釋在案。

而本件上訴人於90年6月20日以每股5元之價格,售予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股,成交總價計5,000,000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票之移轉,系爭股權90年6月間資產負債表每股帳面價值僅5.6元,且該公司土地之帳面價值與市價當,與被上訴人核定之公司淨值有所差異,其以每股5元移轉,並無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情事,惟查,本件系爭股權經核算移轉日每股資產淨值為10.1元之計算式:(截至88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1,665,732元+截至88年度法定公積29,612,832元+89年度申報稅後所得額-70,277,778元+90年1月1日至6月20日申報稅後所得額-46,300,819元+公司資本額1,200,000,000元+資本公積17,431,283元)×贈與股份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1,200,000,000元。故上訴人90年6月20日出售系爭股權1,000,000股,移轉日股權淨值為10,100,000元。是上訴人將台灣製罐公司股權1,000,000股以每股5元低於資產淨值之價格移轉予新復成公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出售日台灣製罐公司股票價值與出售價格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5,100,000元,並加計90年度前次贈與額2,697,850元,核定上訴人贈與總額為7,797,850元,淨額6,797,850元,補徵稅額784,677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財政部函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