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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0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09號上 訴 人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委由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A/91/S317/0002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HOT ROLLED STAINLESS STEEL COIL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107,674公斤及HOTROL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 (MILL EDGE)127,065公斤。經被上訴人派員實際至工廠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使用進口原料為61,006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173,733公斤冒充為進口原料,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可溢退進口稅額新台幣(下同)100萬4,11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又上訴人前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處溢沖退稅額3倍之罰鍰計301萬2,34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其內容是依據進口原料供應商之進口報單退稅聯資料填寫,上訴人不是進口原料供應商,也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其退稅申請之決定權並非上訴人,又系爭出口退稅貨物之交易,係口頭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受益人屬於該公司,上訴人未獲退稅利益,卻遭處罰鍰,實際上是為受害人;又上訴人前88年第0419案,係因生產作業流程疏忽,無法提供進口品加工外銷證明,以致被處罰鍰,其情節與本件不同,上訴人自受該處分後至今進出口商品均超過千噸,但均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稅,可證上訴人係依規定繳稅之公司,不可能以身試法違反規定辦理沖退稅,故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處「溢額沖退稅額」之罰鍰,並加重倍數,是為有誤。且因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上訴人不應受罰。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外銷品既以上訴人名義報運出口,且經查明有虛報貨物用料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報運人)為處罰對象,至於退稅權益誰屬,有無獲退稅利益,與本件成立要件無涉。上訴人既為本件貨物之輸出人,申報時自應負責審核其所申報之資料並據實申報,其未據實報明出口貨物之用料,已違反據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應推定為有過失,其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又上訴人因前涉被上訴人88年第0419號緝案,經被上訴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分,該處分已告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照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本件罰鍰二分之一(即溢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加重為3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45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委由台灣報關行於91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出口熱軋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BA/91/S317/0002號),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HOT ROLLED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107,674公斤及HOT ROL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127,065公斤,經被上訴人派員實際至工廠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使用進口原料為61,006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173,733公斤冒充為進口原料,與原申報不符,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復可溢退進口稅額100萬4,114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92年5月7日保退溢字第0920210004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報運出口之系爭熱軋不銹鋼捲(出口報單號碼第BA/91/S317/0002號)係由建錩公司加工處理後,出售給貿易商慶豐寶公司,再由慶豐寶公司出售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辦理出口,上開不銹鋼捲所使用進口原料為61,006公斤,另使用國產不銹鋼捲原料173,733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即建錩公司經理劉添利及慶豐寶公司業務代表曾祥晃在被上訴人所屬稽核組調查時陳述明確,復有裝箱單、建錩公司內部轉出單、提貨單、銷貨單、施工單、貨品進廠聯絡單、唐營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銹鋼廠成品交運清單等影本附原審卷足稽,上訴人出口報單檢附之「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申報使用進口原料HOT ROLLED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107,674公斤及HOT ROL LED STAINLESS STEEL COIL AISI

304 NO1 FINISH(MILL EDGE)127,065公斤,核與系爭不銹鋼捲實際使用進口原料之數量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洵堪認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品質,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之原因如何,即非所問,且非俟有實際溢額沖退稅捐之違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始予處罰(本院76年度判字第975號、77年度判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本件上訴人報運系爭不銹鋼捲出口時,於出口報單上已聲明要申請沖退原料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上開資料將來即作為申請沖退原料稅之憑證,則就該資料之真實性如何?上訴人即負有查核之義務,且由系爭不銹鋼捲供應商建錩公司所提供之提貨單、銷貨單、施工單等資料加以核對,即可知悉該不銹鋼捲所使用之進口原料及國產原料之數量,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報運出口之資料就系爭不銹鋼捲所使用之進口原料數量記載錯誤,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其非進口原料供應商,也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其退稅申請之決定權並非上訴人,又系爭出口退稅貨物之交易,係口頭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退稅受益人屬於該公司,上訴人未獲退稅利益,卻遭處罰鍰,實際上是為受害人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曾於88年1月8日委由耀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出口不銹鋼捲乙批(出口報單BD/88/K135/6202),經以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後,嗣經查核發現該批不銹鋼板原申報使用2項用料,其中第1項用料AISI 304 STAINLESS STEEL SHEET(COLD ROLLED)係未經加工,上訴人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溢沖退進口稅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經被上訴人科處溢額沖退稅額2倍之罰鍰計51萬9,244元,該處分並已確定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

(88)中島字第0419號處分書及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原審卷為憑,洵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虛報出口貨物之用料品質,溢沖退稅情事,且因上訴人前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溢沖退稅額3倍之罰鍰計301萬2,342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前案係因生產作業流程疏忽,無法提供進口品加工外銷證明,以致被處罰鍰,其情節與本件不同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虛報出口系爭不銹鋼捲之用料品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查明其可溢退進口稅額100萬4,114元,又因上訴人前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所作成之處分業已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4項及第45條規定,處上訴人溢沖退稅額3倍之罰鍰計301萬2,34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凡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係課進、出口人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其責任條件未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適用,仍應以故意過失為處罰要件,並不限於故意或未必之故意始有適用,此由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觀之,已足認定。上訴意旨謂上述虛報貨物品質、價值或規格,依文義解釋,顯係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而言,倘僅為過失應不該當本款要件而不得處罰,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以上訴人至少涉有過失加以處罰,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而無可採。次查上訴人為專業之鋼鐵加工業,所報運出口之熱軋不銹鋼捲,其使用之材料係進口或國內生產,以其專業當知之甚詳,而本件出口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國外香港進口商亦係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對出口物品與出口報單及所附文件是否相符,只須稍加以注意審核,即可發現而防止,上訴人自無從推諉其於事前未見上游廠商提供之文件而卸責,故原判決以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無不合。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知悉材料進口商將申請退稅,則上訴人就本件以自己名義出口報關所提出攸關退稅之文件,自當更謹慎審核,不得推諉相關文件係他人提供而免責,亦無從以其未獲退稅利益而主張不受處罰,是上訴意旨猶謂:建錩公司所有之提貨單、銷貨單、施工單等資料係該公司之內部文件,上訴人在報運出口時,不可能知悉該等資料,原審豈得以事後或上訴人無法取得之資料,繼而推論上訴人有過失,實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其內容須依據「進口原料供應商之進口報單退稅聯」資料填寫,上訴人既不是進口原料供應商,亦無進口原料退稅同意書,故無任何退稅申請之相關文件,自無申請之背景、動機。只因於買賣系爭貨品之過程中,建錩公司及慶豐寶公司要求上訴人出具名義,三方始約定由慶豐寶公司向海關申請,而退稅受益人屬於該二公司,上訴人未獲退稅利益,益證上訴人並無虛報之動機、利益,原審未審酌前情就實質法律關係加以探究,僅依形式上之情事予以論究,對實為受害之上訴人尚有不公,顯違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自無可取。末查同條例第45條規定「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只須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加重之要件,並不以前後違章行為完全相同為必要,如此適用法律規定始能達到減少違章行為發生之目標。上訴人復以:上引同條例第45條規定「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而非「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者」,倘該行為事實不同者,即不應以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等語。無非係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