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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11號上 訴 人 己○○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乙○○

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862─3、86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因張美玉於89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未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及參加人5人繼承。上訴人已按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補償費,之後全體繼承人於91年3月31日立和解書協議分割全部遺產完畢,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喪失對於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乃於91年4月15日及91年5月間,檢附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領尚未發給之補償費,被上訴人竟要求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憑辦而予拒絕,即屬違法處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尚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美玉死後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應繼分五分之一補償費,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對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被上訴人為確認繼承人已達成協議,請其檢附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如無法提出,則應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否則無法確認該和解書確出於全體繼承人之真意,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陳述略謂:上訴人已知系爭土地被徵收得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卻不為告知而和解,違反誠信,和解無效。

上訴人並無領取系爭土地尚未發給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被上訴人拒絕其申領無誤等語。

四、原審以:

(一)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上訴人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16日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公告徵收。因上訴人之母張美玉於內政部核准徵收前之89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及參加人共5人,上訴人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之規定,按其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其他繼承人4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91年4月19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181469號函復上訴人:「...二、本案台端與其餘繼承人是否對張美玉女士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相關繼承人是否皆同意旨揭和解書之內容?如是,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台端之權利後再憑領款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

(二)被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費並不爭執,認為上訴人應與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其他繼承人協商並提出協商之證明方得申領其餘部分之給付,是以本件應係對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上訴人本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得直接行使該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無庸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惟按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給付,若人民選擇以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方式,先請求行政機關為核定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可,若經行政機關否准時,該否准之表示,即係行政處分,亦即人民就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有選擇之權(以前置程序已具備為前提),本件既經上訴人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無不可。

(三)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行政機關有實質審認調查之權,惟所審認調查者,應係公法法規範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係私權歸屬之爭執,縱為公法請求權之先決私法法律關係者,亦應依私法爭議方式解決,行政機關對該私權爭議並無審認之權,人民亦不得就尚有爭執而未確定之私權爭議,逕行依公法法律關係要求行政機關審認私權爭議而為給付。經查,上訴人係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並檢附和解書影本,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既經參加人爭執上開和解書之效力及性質,係屬民事爭議,尚待依私權爭議方式或程序確定之,則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請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送府憑辦;如否,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權利後再憑領款等語,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美玉於89年6月27日死亡,張美玉原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因臺北縣中和市公所需用,經內政部於90年11月16日核准徵收,並由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7日公告徵收,核定之徵收補償費未據爭訟,已由上訴人按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之後上訴人始以遺產業經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歸其分得,未領徵收補償費應由其領取,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徵收之前,原共有人之一張美玉已經死亡,由上訴人及參加人當然繼承。雖徵收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張美玉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徵收仍屬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對象,就彼等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為之,補償費之核發亦以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對象,僅以張美玉為相對人之代稱而已(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同共有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得按其應繼分領取。

(二)承上所述,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得按其應繼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徵收補償費,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無一身專屬性,又無法律上之限制,法理上得為讓與。此一金錢債權為參加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發生,非繼承前發生為張美玉之債權而由參加人繼承之遺產,不能因遺產分割使生債權主體之變動。上訴人主張與參加人間之後已分割遺產,參加人之徵收補償費債權歸其所得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係居於受讓債權之地位而為,被上訴人予以拒絕,係否認其為該部分債權人之身分,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三)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出之證據,為與參加人訂立之和解書,雖有分割遺產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業已受讓參加人債權之事實。參佐參加人於原審主張不知有該債權存在,和解分割遺產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對象,及和解書內容確記載分割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尤可得知。參加人之債權有無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要求上訴人提出自己及參加人之印鑑證明或民事法院確認移轉之證明憑辦,否則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參加人部分之徵收補償費,並非所許。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合,結論並無二致,應予補正後仍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其憑和解書即有權領取,並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准其領取云云,指原判決理由不備,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