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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18號上 訴 人 再連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以民國91年8月7日經授水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以罰鍰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仍連續以81件處分書按日處以罰鍰,自屬違法。又系爭砂石為合法砂石原料,並非盜採或濫採而來,亦無侵占國有地之行為。茲不幸遇到921大地震,烏溪大橋被震垮,交通中斷,嚴重影響系爭砂石堆置運送與處理。另偵審期間系爭砂石堆置,不得搬動、清運處理。堆置砂石實際位置,係「尋常洪水位」之外,非屬「行水區」,且與妨礙水流無關,亦未致生具體之危險;況台電(公有)電塔或其他設施於所謂「行水區」設立者,比比皆是,竟處罰上訴人堆置砂石行為,顯有差別待遇;再目前法令並無讓砂石業者得合法堆放砂石之處,如申辦變更為礦業用地,曠日廢時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按日處罰鍰之91年8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5770號等計81件處分書)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堆置砂石地點,依臺灣省政府79年8月4日府建水字第153989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確位於烏溪行水區內,有堆置位置圖可稽,堆置砂石係屬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經被上訴人限其於91年8月25日前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回復原狀,乃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按日處罰鍰1萬8千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於烏溪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域內臺中縣○○鄉○○○段右37斷面樁附近堆置砂石,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1年7月30日下午14時查獲,違反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1規定,以91年8月7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517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元),並限於91年8月25日前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嗣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期限回復原狀,乃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以91年8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5770號等81件處分書按日處以罰鍰6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8千元)。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查上訴人堆置砂石之行為,經被上訴人以上開處分書裁處罰鍰及限期回復原狀,因與90年7月27日經(90)水利3字第0908300894號處分屬同一案件,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因此,上開91年8月7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處分書之罰鍰處分,係屬違法,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100531550號函將該處分書之罰鍰部分撤銷,惟限期回復原狀等為符信賴保護原則,仍予維持。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1年8月26日起至11月5日及11月7日至15日逐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於91年8月25日前回復原狀,亦有現場取締紀錄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以91年8月30日經授水字第09120265770號等81件處分書按日處罰鍰6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8千元),於法洵屬有據。次查本件係屬行政秩序罰,處罰之要件、目的與上訴人所稱之刑事處罰有間,再本件處罰對象係上訴人(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個人,與其他自然人是否受刑事處罰無涉,自無一事二罰情事。又查被上訴取締日期固兼及例假日,惟被上訴人係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逐日至現場複查後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恢復原狀,乃按日處罰,於法難謂有違;且被上訴人為查明上訴人有(無)依規定期限恢復原狀,於例假日至違規現場複查取締,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至上訴人堆置砂石地點,依臺灣省政府79年8月4日府建水字第153989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確位於烏溪行水區內,有該公告及堆置位置圖可稽。又堆置砂石係屬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與行為人是否侵占國土無涉,亦不因砂石來源為合法取得,而得任意堆置。再查,921大地震後烏溪大橋雖被震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完全無其他聯絡道路可資使用,而陷於完全無法履行法定義務,欠缺期待可能之境地;上訴人主張偵審期間系爭砂石不得搬動、清運處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又按河川區域行水區內施設電塔及油管高架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係屬申請許可事項,異於河川區域之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係屬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禁止事項,兩者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另按砂石堆置地點,可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礦業用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取得礦業用地而為堆置砂石之使用,並非無法取得合法堆置地點,殊難以申請過程費時或困難,而得違法堆置砂石。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上訴人堆置砂石之地點係位於行水區,無非係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79年8月4日79府建水字第153989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圖為據。惟查,該烏溪河川圖上並未載有「河川區域線」、「行水區域線」等字樣,是烏溪之行水區域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指者,自不無有疑,參照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堆置砂石之地點係位於行水區乙節負舉證之責,即遽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之違誤。查上訴人堆置砂石處因921大地震導致重要聯絡橋樑烏溪大橋被震垮,其他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均係禁止行使砂石車,職是之故,前開堆置砂石處根本無可供砂石車通行之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又未舉證還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未審酌上訴人窒礙難行之情事,即按日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裁量濫用權力之虞。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聯絡道路可資使用」乙節舉證,亦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及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依職權至現場就是否確無其他聯外道路乙節為勘查,遽認該堆置砂石處確有其他聯外道路,是原判決不但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1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復為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堆置砂石地點,依臺灣省政府79年8月4日府建水字第153989號公告之烏溪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域線,確位於烏溪行水區內,有該公告及堆置位置圖可稽。又921大地震後烏溪大橋雖被震斷,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完全無其他聯絡道路可資使用,而陷於完全無法履行法定義務,欠缺期待可能之境地,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違反法規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擅在行水區域內堆置砂石,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水利法第92條之1第2項規定,按日處上訴人罰鍰6千元(折合新臺幣1萬8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主張其堆置砂石之地點不在行水區內及有不能清運處理之事實,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