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22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由前臺南郵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91年1月2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上訴人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於91年11月27日檢具臺南市立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被保險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5日以保給殘字第09160510310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3月21日()保監審字第4947號審議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勞工保險給付項目分為生育補助費、傷病補助費、殘廢補助費及老年津貼、死亡津貼之三項補助二項津貼,其中補助費係補助被保險人降低工作能力之費用。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係申請老年津貼,而上訴人因精神疾病於86年7月10日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直至91年11月4日經醫師認定成殘,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補助費,則依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上訴人所請之殘廢補助金即屬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改依勞保條例第20條及第53條規定,核付上訴人勞保殘廢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於91年11月27日檢具臺南市立醫院同年月11日出具之同年月4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其主張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而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4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計算,所請殘廢給付金額為616,000元。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已於91年1月24退職退保,並領取4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於91年11月4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以91年12月5日保給殘字第0916051031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按被保險人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與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結,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自明。次按勞保條例第20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所設之例外規定,例外應從嚴解釋,須符合該條規定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一年內」及「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等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且依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上訴人於91年1月24日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自無上開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相同案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00號、89年度判字第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已於91年1月24日退職退保,並領取4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參照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意旨,上訴人之保險效力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為終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及「被保險人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之情形,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乎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臺南市立醫院91年11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係自87年7月10日至91年10月28日止共門診診療37次,而於91年11月4日審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係屬91年1月24日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60號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因精神疾病於86年7月10日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直至91年11月4日方經醫師認定成殘,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補助費,故上訴人之事故發生日期為86年7月10日,91年11月4日為認定成殘日,依勞保條例第53條規定應為保險事故之始為得請領日,並非事故發生之日,故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補助金與老年給付應不衝突,況且上訴人事故發生是在保險效力之內,為此,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及「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之1及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明定。查同條例第58條第2項係68年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者,故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後應即退休。」(立法院公報第68卷第2期第125頁參照)。再依同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一次總結清算,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所以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退保行為,當然即具有「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是則被保險人一經選擇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殘廢給付。本件上訴人前由臺南郵局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於91年1月24日退職退保,領取49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上訴人於同年11年27日檢具臺南市立醫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請領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其所患係於同年11月4日審定成殘之事業,業經原審審認無誤。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業已於91年1月24日領取老年給付,勞工保險效力業已終止,其於同年11月4日審定成殘,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核無足採,其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