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24號上 訴 人 丙○○
甲○○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丙○○於民國74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7年8月9日升讀被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正期81年班,77年12月8日退轉入專科80年班,上訴人甲○○則係上訴人丙○○入學時之保證人。上訴人丙○○於78年2月20日退學,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開除學籍,而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保證契約,上訴人丙○○、甲○○應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34,640元。嗣上開債務於78年2月22日,由上訴人丙○○之家長魏振功偕同保證人即上訴人甲○○另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償還,惟上訴人等除繳付頭期款14,640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查上訴人丙○○係於74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7年8月9日升讀被上訴人正期81年班,77年12月8日退轉入專科80年班;上訴人甲○○係上訴人丙○○入學時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丙○○於78年2月20日因意志不堅,藉故退學,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相關規定酌予開除學籍;另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234,640元;嗣上開債務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14,640元外,其餘款項22萬元迄今均未繳納。復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就國立陽明醫學院之公費學生與國家機關之關係,認為係屬行政契約。僅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所以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乃在於兩造締約後,該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權益受有限制係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辦法本身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係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應賠償公費之法律基礎,既屬行政契約,已如前述,則分期付款之合意,所應負繳還費用之公法契約義務,自無因此而變更為私法契約之義務之餘地。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甲○○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且學生入學海軍軍官學校就讀,並非受僱於海軍官校;又遭退學或開除學籍,須償還公費,亦與「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不相類;是亦難認有民法人事保證關係之適用。故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上訴人甲○○另與被上訴人成立附條件之償還公費契約,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上訴人甲○○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查上訴人丙○○與甲○○所負賠償義務,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按上訴人甲○○於74年8月17日就上訴人丙○○入學中正預校時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上固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丙○○如係於中正預校肄業期間,遭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上訴人甲○○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丙○○係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被上訴人海軍官校,而上訴人甲○○於77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其文義已如前述,按該入學保證書既無「連帶賠償」之字意,則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於海軍官校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似難令其直接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丙○○係已自中正預校畢業升讀被上訴人海軍官校,而於就讀被上訴人海軍官校期間遭開除學籍處分。然因中正預校,為各軍種軍官教育預備班之性質,是學生同意就讀中正預校,其原即係以日後升讀所讀軍種(海、陸、空軍)軍官學校就業,於畢業後成為國軍軍官幹部為目的而與軍方訂立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次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又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復於88年6月9日修正上開規定,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仍得一併請求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上訴人等既應賠償就讀中正預校期間之費用,而本件既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與上訴人甲○○間係依上訴人甲○○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入學保證書(即同意賠償約定)為請求基礎,與上訴人丙○○間係依其入學契約及賠償費用辦法為請求基礎,二者係各因於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非連帶債務。經查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就學3年,為預校77年班,參酌中正預校83年班畢業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示每人所費教育訓練費為77,008元,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之教育訓練費為30,104元,尚屬合理。依國防部頒國軍軍事學校人年教育經費基準表,被上訴人為四年制工系,每人年教育基準79年度前為9,750元,上訴人丙○○係於77年8月9日入學,78年2月20日開除學籍,共計半年(9750×0.5=4875)上訴人丙○○所領薪資、主副食及副食補助費標準,請參國軍義務役官兵暨軍事院校學生74至87年度薪俸標準表及國軍官兵75至87年度主副食費標準表。獎學金實係學生教育補助費,官校以獎學金稱,每一學生均給予,非關成績優秀與否,每學年補助2次(上、下學期各乙次),其給予標準如所附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歷年給與標準表,故上訴人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所有費用合計為234,640元,其中中正預校部分為179,882元,被上訴人部分為54,758元,扣除其已繳金額14,640元,餘欠22萬元等語為由,求為判決上訴人丙○○、甲○○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1人已為清償,另1人免除其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其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1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屬國家機關,惟於求償損害賠償時,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核其性質,本件請求項目應屬民法上違約金之範疇;何況,嗣後兩造所達成分期付款之合意,亦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屬公法契約。再按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公法契約或私法契約,「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之判決可稽。經查,系爭入學保證書,於其行為時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佈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實難解釋當事人間有成立公法契約之合意;又依其契約之標的,本件係以類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無關發生公法義務變動之效果;又依其契約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之,系爭入學保證書,尚難認定有何等公法上之合意,至多僅可謂有成立私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部分,顯為私權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保證書確屬於公法契約,然實務上又認為關於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規定,顯然置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於不顧。蓋此行為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佈施行前,契約一方面類推『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契約之規定,另一方面類推適用『當時民法』時效之規定,一者從新,一者從舊,全對當事人不利益,如本件保證書定性為公法契約,即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則本件時效早逾5年,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如定性為私法契約,則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係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惟查,上訴人丙○○係已自中正預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其係於就讀海軍官校時方決定出家,而自願退學(現法號為釋維明)。於此,被上訴人亦自認於本件行為時之規定,「上開賠償辦法『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且保證人亦係於「74年」、「77年」簽立保證書。然被上訴人就此,竟以其後於「79年」、「88年」所修正之上開辦法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等云云。故自本件判斷請求之基準時點理論,與從新從輕從優之法律基本原則,兩造於行為時之規定,並無規定上訴人須賠償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自不得以事後另行修正之辦法賦予上訴人更不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以「88年」所修正之上開辦法第1條之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須賠償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自無理由。又依本件行為時上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明白認定上訴人甲○○至多僅負保證人之地位。雖被上訴人主張於74年間之保證書上有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丙○○確有於中正預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前已敘明,則上訴人甲○○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另於77年間所簽立之保證書上,並無連帶賠償之相關約定,自文義上亦明確約定甲○○僅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酌以上開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對學生及其家長執行無效果之前,尚難認定甲○○即須負賠償責任,於此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無非以: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90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為中正預校學生,畢業後於77年8月9日升讀被上訴人正期81年班,而於77年12月8日退轉入被上訴人專科80年班之學生,並享受公費,是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抑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丙○○入學時曾發給學生手冊,有該學生手冊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丙○○自應明瞭其須依照學生手冊上之規定,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該學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故有關「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及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復依上開「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2條及第48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丙○○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2萬元,依法尚無不合。又查,上訴人甲○○於上訴人丙○○至中正預校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且上訴人丙○○升讀被上訴人學校後,上訴人甲○○於77年11月12日亦書立入學保證書,均擔保上訴人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保證契約,是上訴人丙○○既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則上訴人甲○○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負責賠償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又對於上訴人丙○○之在校費用(包括中正預校及海軍軍官學校期間),上訴人甲○○亦於78年2月22日就上開債務與被上訴人洽妥分期清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除約定先繳付14,640元外,餘款22萬元則另定於79年1月前全部繳清,此並有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魏振功立具之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該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分期清償約定,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賠償金額另行協商立具,性質係屬雙方互讓之行政和解契約,仍屬公法契約,尚非私經濟行政,上訴人主張為私法契約,即無可採。則上訴人甲○○除依前述保證契約外,復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分期償還之行政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等雖稱上訴人丙○○已自中正預校畢業,並無退學之情,自無須負擔任何賠償費用;其係於升讀海軍官校時方決定出家,而自願退學,則依行為時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等自毋庸賠償上訴人丙○○於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且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甲○○已於78年2月22日另行書立分期償還契約,同意賠償上訴人丙○○在中正預校及升讀海軍軍官學校之費用。再者,上訴人丙○○就讀中正預校之目的,係為將來進入官校就讀而準備,且由上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內容觀之,上訴人等顯已以行政契約方式與被上訴人約定,如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即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而此等規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上訴人等自應遵守之。又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經註冊入學後,因過失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就中正預校學生升讀正期班後始遭退學者,並未規定毋庸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此外,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並於79年3月28日修正上開賠償費用辦法時,將上開令之意旨增訂在第1條第2項,復於88年6月9日再修正上開規定,足證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後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此亦與國軍各軍事學校係以培養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不相違背,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丙○○原就讀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云云,自不足採。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查,該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同法第175條參照),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本件78年2月20日即已成立之請求權,而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屬於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所規範,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此參法務部91年2月21日發布之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之日即78年2月20日起算,至本件93年2月6日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止,其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等猶為上開時效抗辯,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22萬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各應給付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於74年8月17日立具之入學保證書雖載明「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嗣於77年11月12日重新書立之入學保證書及78年2月22日書立之分期清償報告書,均未再載明與上訴人丙○○間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權發生時,上訴人丙○○、甲○○並未明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亦無上訴人等對此償還公費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又上訴人等2人係分別依不同契約應賠償上訴人22萬元之公費,即係依據不同之法律關係,然其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上訴人2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如其中債務人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爰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等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上訴人1人已為清償,另1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則國家藉以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必須以法律或有法律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丙○○雖於海軍官校就讀期間自願退學,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原審既明知本件行為時並未規定毋庸或需賠償中正預校之在學費用,卻反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無規定為由,增加人民之義務,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按本件行為時係78年2月20日,惟原審判決卻以其後79年、88年修正之辦法意旨,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查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之目的,係為使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之學生,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確保其日後就學就業機會,與本件上訴人係為出家而自願退學,又無要求發還畢業證書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以此認定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升入各軍官正期班就讀後始遭退學者,仍應賠償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理由上並無關聯,顯有涵攝上之錯誤,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學者認為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並經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化,而就信賴保護原則可導出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本件上訴人於77年8月9日自中正預校畢業,78年2月20日退學,其行為發生時間均屬原審判決所列賠償費用辦法修改前,原審竟以事後之法規修正意旨,推斷事前發生之行為,顯然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審判決又以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及賠償辦法為依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中楊建華大法官及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認為此種契約因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故契約內容需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原審卻未就本件行政契約內容之公平、合理與否做絲毫審查,顯有怠忽規範審查之職權,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縱認上訴人甲○○所簽訂之入學保證書為行政契約,然原審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即逕為判決,且本件據以請求既為分期償還契約書,並非入學保證書,則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主要僅約定償還方式,尚難生何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況雙方互相讓步並非行政契約專有之特性,原審判決遽加認定為行政契約,實屬草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並無上訴人丙○○之簽名,原審判決亦明知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魏振功立具之報告書,則何以此分期償還契約書認定丙○○原就讀中正預校已畢業,在該校期間所生之費用不在賠償範圍與否,兩者理由上顯見矛盾,亦悖於契約相對性之法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審判決稱上訴人甲○○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償還契約,然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中,從未出現中正預校及海軍官校之文字,原審如何從上述分期償還契約中推論上訴人甲○○同意賠償上訴人丙○○之費用,原審就此顯違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或發回更審。
六、本院按:「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四、不願繼續就讀,而未符第43條第7款之規定者。」「經開除學籍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為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90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6條第4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學兵、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及主副食,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1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1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所明定,為原審據以為本件給付判決之法律依據,均屬78年2月20日行為時之法規。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五之㈠有關本件請求權時效論述,涉及79年3月28日修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88年6月9日再修正上開辦法,惟原審並未採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作為給付判決法規依據,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採。次按國防部59年5月21日(59)良諜字第2184號令亦規定:「為激勵青年學生樂於就讀軍事學校,並使其於開除學籍後,尚有就學就業機會,故於預備班(幼年班)畢業升入正期班就讀學生,如中途因故遭受開除學籍時,經賠償其受訓期間之費用後,准予發還其預備班(幼年班)畢業證書」,文中「因故」遭受開除學籍之原因,並未將自願出家不要求核發預備班畢業證書者排除在外,則本件上訴人丙○○因出家不願完成海軍官校教育,遭被上訴人開除學籍,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受訓期間之費用。又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系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依據78年2月20日行為時相關法規,並非適用其後修正之法規,已詳前開說明,自無因適用新法規必須審究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再按,本件被上訴人對兩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原因不同,已詳上開原審判決意旨,縱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簽訂時,上訴人丙○○未參與協商,亦未在其契約上簽名,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等相關規定,對上訴人丙○○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認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核無足採。末按,本件系爭契約係屬公法或私法關係,原審判決已詳為論述,即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國軍各軍事學校學生於入學時所交付予學校之志願書,及家長所出具入學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發生行政法上請求賠償費用之行政法上效果,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訂約當事人雙方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丙○○入學交付被上訴人之志願書,及上訴人甲○○出具予被上訴人入學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更非單純保證或人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核無不合。至於系爭分期償還契約之金額,未分別記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海軍軍官學校」費用,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行政契約、上訴人吳水沯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及分期償還契約,請求上訴人等賠償22萬元之公費,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1人已為清償,另1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予以准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