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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8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835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勞保事件,來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得公司)每月皆從員工工資中代為扣繳保險費,一併繳納給被上訴人,但因財務發生困難,除了積欠被上訴人之保險費外,也積欠被保險人之工資。當投保單位收到被上訴人之「限期繳納通知」後,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8日,將所積欠90年3月、4月、5月、6月份之保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最後繳費期限90年9月30日前一次繳清,並連同未逾期之90年7月、8月份之保險費一併繳清,被上訴人將來得公司全體員工勞保予以退保,明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有違。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72條第4項及第73條之規定,僅在保險人依法訴追之情況下,自其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才有暫行拒絕給付的問題,本案仍在催告期間,即使保險費未繳納,其保險效力依然存在,更何況來得公司已在規定期限繳清保費,連訴追之程序都沒有達到,根本不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進行,來得公司等人之保險效力自當繼續存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母法中並未規定「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明顯逾越勞工保險條例母法之規定,已嚴重影響勞工權利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增加之限制部份,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將來得公司全體勞工自90年6月30日起逕自退保,已嚴重違背了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月1日以後仍在來得公司工作,惟查經被上訴人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查告來得公司之營運狀況,據該處於90年9月10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62953500號函告,該公司已於90年7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又經被上訴人派員洽催欠費及訪查來得公司之營業現況,據被上訴人台北市辦事處90年8月29日訪查結果:大門緊閉無人留守,大門右側門柱上貼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7月20日90年度民執公字第1916號」封條,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0年9月10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62953500號函及被上訴人台北市辦事處查催欠費案件回復表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就其未在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台北市○○路○○○巷○○號營業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來得公司自行歇業一節,尚非無據。㈡又上訴人主張來得公司非係歇業,而係暫時遷往離營業處所相距不遠的台北市○○路○○○巷○號1樓繼續營業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任何相關薪資收入明細或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再自本件爭議審定書於91年3月26日由集福邑公司代為收受,而非由上訴人乙○○、丙○○○或丁○○其中任何一人收受,而上訴人乙○○主張迄至同年月31日始由集福邑公司將信件交付上訴人乙○○,其間相差達5日,苟上訴人等有於該址工作之事實,何以由集福邑公司代為收受信件?何以集福邑公司不將信件交付上訴人等其中任何一人?是上訴人主張來得公司遷址營業尚非可採。㈢查證人陳晁賢固到庭證稱:「(問:是否曾於90年7月間向來得公司買貨?)我去來得公司買彈簧床及疊椅,是看目錄決定的。90年7月7日下午往台北市○○路○○○巷○○號直接向乙○○接洽,我先付錢第2天貨就送到。」及證人黃碧蘭證稱:「我開進昌家具行,從事家具批發、零售,上訴人偶而有向我買貨,他在90年7月確實有向我購買彈簧床等貨品。(問:來得公司在90年7至9月間向你進了多少貨?金額有無達3、5萬元?)不記得了,但是應該有達到該金額。

(問:有無帳冊?)要找一找,尤其是經過納莉颱風,不知還在不在。(問:你送貨流程?)以前我們都送來得公司吉林路店家,有時會送到消費者手上。」然查上訴人就上開3方間之交易,並未提出來得公司或進昌家具行開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以供佐證,至上訴人所提出進昌家具行所開具之估價單1紙,其上既記載「來得台照」「指送台北市○○路755之1號陳太太收」等文字,則何以其上復有「總價6,400元,預收定金6,400元」之記載?又本件苟依證人陳晁賢所述係依目錄決定購買彈簧床及疊椅,何以估價單上完全未載明其型號?況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其轉業在台北縣汐止市社后地區改裝電腦,其主張前後反覆且均無具體帳冊或書面資料可資佐證,均難信其主張為真實。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復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來得公司歇業,上訴人等亦無工作之事實為由,將上訴人自90年6月30日起予以退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其雖有如前揭部分理由不當之瑕疵,惟其瑕疵輕微,且除去該部分,原處分仍屬有理由可維持,故尚不至應撤銷之程度,再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明玉,以證明來得公司有於90年6、7月間清償證人任職之德桔公司同年5月份之貨款一節,惟查來得公司於90年5月間營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且與本件爭執之來得公司於90年7月份以後之營業情形無涉,無訊問之必要,併予駁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雖規定有:「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是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不得僅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等情事,即逕就有工作事實之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是保險人得否就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應根據勞工保險制度屬在職保險之本質,即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工作事實,易言之,以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勞工身分為斷。本件上訴人等均以來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來得公司因積欠90年3月份至6月份保險費,案經被上訴人陸續通知來得公司需於90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前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嗣來得公司於90年9月28日繳清欠費,惟被上訴人以該公司已於90年7月1日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以該公司已自行歇業,於90年10月22日以90保承字第6080090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自90年6月30日起將來得公司員工予以全體退保。來得公司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3月25日以90保監審字第473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來得公司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乃具狀變更為乙○○、丙○○○及丁○○。經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以來得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經被上訴人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自行派員訪查來得公司之營業現況,該公司已於90年7月1日自行歇業,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來得公司歇業,上訴人等亦無工作之事實為由,以原處分將上訴人自90年6月30日起予以退保,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於90年7月1日以後仍在來得公司工作,來得公司非係歇業,並舉證人陳晁賢,黃碧蘭為證據方法,惟該等證人之證言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是原處分以此等事實將上訴人退保,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因而維持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明顯逾越勞保條例母法之規定,已嚴重影響勞工權利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增加之限制部分,自屬無效。原處分將上訴人自90年6月30日起逕自退保,已嚴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之精神及勞保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意旨係指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保險人係逕予退保之規定,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至投保單位為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保險人得通知退保部分,並未在該解釋之列,蓋以勞工保險係在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目的,屬在職保險之本質,如被保險人已不再從事勞工工作,自不具有勞工身分,當無繼續勞工保險之必要,是原判決認原處分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來得公司已自行歇業,上訴人不具勞工身分,因而予以退保,尚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