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49號上 訴 人 乙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在高雄縣○○鄉○○○路1之3號1樓獨資經營「彩虹電子遊藝場」,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92年10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該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乃函請被上訴人依法處理。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0月31日府建工字第0920193537號函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而本件店員蔡麗寶僅係將客人吳宏謀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返還,核其行為是否屬互為博弈之賭博行為,殊非無疑,按其行為之實質應較近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不得有兌換行為之規定,倘若如此,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所為處分,即有違誤,而應改依同條例第27條規處理。何況,賭博行為係屬故意行為,無過失賭博存在之可能,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上訴人於92年間乃轉交由姚正宗代為經營,適於92年10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有於店內消費之吳宏謀以將至北部工作不再回高雄為由,要求蔡麗寶將其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回現金1,500元,蔡麗寶勉予同意,因而遭被上訴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對上訴人為處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是與吳宏謀接洽之人係蔡麗寶,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而且上開行為係突發事件,上訴人亦未授意或同意為上開行為,退萬步言,倘認蔡麗寶上開行為係賭博行為,上訴人縱疏於監督,實亦無為故意賭博行為之存在,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要件不符,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上訴人經營之彩虹電子遊藝場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於92年10月2日16時35分,在該電子遊戲場內查獲其工作人員蔡麗寶為客人吳宏謀把玩之賽馬電玩分數1500分洗分,並給付現金1,500元整給吳宏謀,已構成賭博行為,並經蔡麗寶、吳宏謀坦承不諱。現場且查扣有電玩滿貫大享麻將等29台、IC板39塊、現金6,800元及遊戲代幣14,117枚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2 年10月3日高縣仁警刑移字第092000009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資料可稽,故本案上訴人經營彩虹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之規定,乃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所為行政監督管理之規範,有違反者,係處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罰鍰,經濟部92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0390號函亦明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稱「負責人」,係指行為時登記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既登記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即應承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之行政秩序罰。況且本件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可知,上述第17條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故惟有依該條例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該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方足以達到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因此同條例第31條規定,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監督之罰鍰責任,一則對於該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營業,認其妨害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情節重大,不宜讓其繼續營業,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課予停業處分,並俟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藉以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彩虹電子遊藝場」其現場實際負責人姚正宗與現場工作人員蔡麗寶共同自91年10月間起利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顧客先以現金向蔡麗寶兌換代幣,再自行投入機具內以1比1方式開分把玩,贏時增加分數,輸時減少分數,不玩後則以所剩分數向蔡麗寶洗分,蔡麗寶再以1比1方式換給顧客現金,迨至92年10月2日16時35分許,顧客吳宏謀正在上開遊藝場內,以賭博完「賽馬2人座」電動機具後所剩1,500元,向蔡麗寶洗分兌換現金1,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經姚正宗、蔡麗寶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2人之賭博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處姚正宗有期徒刑6月,判處蔡麗寶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各該警訊筆錄、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是上訴人訴稱本件純係蔡麗寶將客人吳宏謀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返還,且其金額1,500元,不涉及賭博行為,而僅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身為「彩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該遊戲場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不因其是否親自在場經營而異。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規定從事賭博行為,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該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然上訴人對「彩虹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姚正宗及工作人員蔡麗寶之違法營業行為,卻怠於監督維護,致該遊戲場淪為賭博場所,其有過失,諉無足辭。又上訴人雖非犯罪行為人,然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是以,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即堪認定。
上訴人徒以其未在現場經營,亦非賭博行為人,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處以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顧客吳宏謀在遊藝場內,以賭博完「賽馬2人座」電動機具後所剩1,500元,向蔡麗寶洗分兌換現金1,500元,準此事實,吳宏謀係以代幣把玩,自非以現金互為博奕之賭博行為,而玩完後再將剩餘代幣與蔡麗寶兌換現金,係屬兌換行為,亦非互為博奕之賭博,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遊藝場如有違規,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而非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業者容許之故意賭博行為,退萬步言,認為兌換行為係屬賭博,本件兌換行為亦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者,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者,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彩虹電子遊藝場」其現場實際負責人姚正宗與現場工作人員蔡麗寶共同自91年10月間起利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具為賭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且以之為常業,92年10月2日16時35分許,顧客吳宏謀正在上開遊藝場內,以賭博完「賽馬2人座」電動機具後所剩1,500元,向蔡麗寶洗分兌換現金1,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於警訊時證述甚詳,復經姚正宗、蔡麗寶於警訊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其2人之賭博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48號判處姚正宗有期徒刑6月,判處蔡麗寶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警訊筆錄、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上訴人身為「彩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該遊戲場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處以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本件純係蔡麗寶將客人吳宏謀未打完之寄分卡兌換成現金返還,不涉及賭博行為,而僅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未在現場經營,亦非賭博行為人,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規定之意旨,係就遊戲場負責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賭博行為所為之行政制裁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