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5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0年1月7日出境;被上訴人乙○○於90年1月5日出境,而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依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規定需辦理遷出登記,乃分別以92年1月20日北市萬一未字第92024號、第92020號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等。嗣被上訴人丙○○於92年2月13日向上訴人申復曾於90年12月25日、91年8月21日入境;被上訴人乙○○於92年2月17日向上訴人申復曾於90年12月25日入境。經上訴人分別以92年2月1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916075523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經該局以92年2月21日境信樹字第092007179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表,依該表所載,被上訴人分別自90年1月5日及90年1月7日出境後,查無入境紀錄。上訴人乃於92年2月26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以92年2月27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9230090000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必須定7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應為申請登記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機關方得逕為登記。依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104896號函亦明示,逕為遷出登記,必須先以催告書合法送達,始得為之。上訴人所寄發之92年1月20日北市萬一未字第92024號通知書,僅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7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上訴人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等語。並未依上揭規定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即逕行代被上訴人辦理遷出登記,顯屬違法。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42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惟並無逕為登記得排除同法第47條應定期催告之明文,上訴人辯稱逕為遷出登記前,無庸先行催告,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丙○○於90年1月7日出境後,分別曾於90年12月25日、91年8月21日入境;被上訴人乙○○則於90年12月25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可憑。被上訴人於出境2年之內係持美國護照再入境,固屬事實,惟戶籍法第20條第2項並未規定出境2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被上訴人出境後2年之內,持美國護照入境,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應無庸為遷出登記。且戶籍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再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情形,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遷入之登記。並非規定原有戶籍人民,未辦理遷出國外,出境後持外國護照入境,應否辦理遷出之情形,因此戶籍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毫不相干,不得相互援引。而且前者特別規定「持憑外國護照入境」,後者未限定持本國或外國護照入境,依法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戶籍法第20條第2項既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未明文規定持外國護照再入境,視為未入境,自不得援引規範不同事實之條文,適用於本件之情形。至於入出國移民法第67條,規定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即將該國民視同外國人,此與戶籍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無關,上訴人竟加以引用,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誤。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丙○○、乙○○分別自90年1月7日、同年月5日出境後,迄今無持本國護照入境無誤,上訴人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第42條但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2月6日北市民4字第9020073700號函等規定,並經復查確認後始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並無不當之處;且本項登記之「通知」僅為事實之再確認,尚無戶籍法第47條第2項、同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催告」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引用內政部81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8104896號函釋規定,其係依據民國86年4月29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釋示,與現行規定不符。又依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8965834號函頒定「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明白指出用以管理國人出入境為目的,故為認定國人出入境之身分,爰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規定以資判別,亦無不當。被上訴人持本國護照出境後,2年之內雖有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境人既係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境,其入出境與管理之適用法規迥異,仍不具有本國人入境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未依規定,定7日以上期間之催告部分,依上訴人92年1月20日北市萬一未字第92024號通知書,除記載被上訴人於90年1月7日出境滿2年未入境,上訴人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外,並請當事人如有疑義於92年1月30日前提出異議,上開通知書係通知性質非戶籍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42條規定上訴人得逕為遷出登記,自不適用7日以上期間催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戶籍法第20條第2項係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反面解釋,如2年之間有「入境」之事實者,自無庸為遷出之登記;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定出境2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被上訴人出境後2年之內,持美國護照入境,已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揭條項「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雖援引戶籍法第21條第2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規定,然查戶籍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再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情形,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遷入」之登記;並非規範原有戶籍人民,未辦理遷出國外,出境後持外國護照入境,應否辦理遷出之情形;是戶籍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與同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干,自不得相互援引。況戶籍法第21條第2項更特別明文規定「持憑外國護照入境」,而同法第20條第2項則「未限定」持本國或外國護照入境,兩者參互對照以觀,戶籍法第20條第2項既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既未明文「出境2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自不得援引規範不同事實之條文,適用於本件之情形。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規定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為立法目的;而戶籍法係為國民戶籍之登記、管理而制定,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要難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所謂「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比附援引,執為戶籍法有關在國內原有戶籍人民,出境後2年內持外國護照入境者,應即為遷出登記之論據。再者,遷出之戶籍登記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或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當事人之解釋;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之明文,比附援引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乙○○於90年1月7日及9年1月5日出境後,2年內已有「入境」之事實,與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援引該規定逕行辦理遷出之登記,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予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有戶籍國民出國2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2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行為時戶籍法第1條、第20條第2項、第42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出境逾2年未入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前之通知書,按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85內戶字第8574940號函釋之『戶政事務所於代辦遷出登記前,應通知當事人或戶長』...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行政機關之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規定,於逕為登記前掛號通知即可...」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2月6日北市民4字第9020073700號函釋在案。次查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8965834號函頒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執行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之通報處理,特訂定本要點。」其旨在用以管理國人出入境為目的。是上訴人爰引該要點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7條之規定以資認定國人出入境之身分,尚無不當。且戶籍法第20條第2項關於「出境」之定義,雖未明白規範具有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視為未入境,但本於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係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及參諸戶籍法係用於規範國人之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則雙重國籍國人其入境身分應加以區分,以規範其權利義務關係自明。而本件被上訴人持本國護照出境後,2年之內雖有持外國護照入境,惟渠等入境人既係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境,尚難遽認等同本國人入境。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自90年1月5日及90年1月7日出境後,查無入境紀錄,乃於92年2月26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以92年2月27日函復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要無不合。原判決逕謂戶籍法第20條第2項既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既未明文「出境2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自不得適用於本件之情形,尚嫌速斷。是原判決遽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係因原審對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依該事實已可為裁判,本院爰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