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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因於民國92年4月1日與該所主任陳陽焜發生鬥毆事件,經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以屏府人任字第092008480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調任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再申訴(應為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本件事實係92年4月1日因恆春地政事務所公務需要,商請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來所支援指導,恆春地政事務所主任陳陽焜乃於是日中午與枋寮地政事務所同仁一同外出喝酒餐敘,至下午2時20分眾人始滿臉通紅回所,嗣又於該所第三課課長室(課長柯恆壽)內泡茶飲酒,並大聲喧嘩。陳主任不知何故,將上訴人之考勤表取走並在其上蓋記曠職,上訴人獲悉後,便欲向陳主任詢問。當上訴人至三課課長室找陳主任時,發現陳主任與數名同仁及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仍一起喝酒聊天,上訴人乃取出相機,欲將上述陳主任之失職行為拍照存證。惟當上訴人拍照時即遭陳主任推打辱罵,並搶奪相機,當上訴人脫身後,陳主任及其妻子(亦在恆春地政事務所服務)竟從第三課之辦公室跑至上訴人辦公之一課,大罵及撲打上訴人並欲搶走相機,後與其妻子將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上訴人非但無任何違法,陳主任竟任意核定上訴人曠職,且遭陳主任之毆打,被上訴人不察,以上訴人言行失檢,將上訴人記過2次並降調他機關擔任非主管職務,影響上訴人為公務員之權益。前揭事實除有多位民眾目睹外,亦有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憑,且有在場之柯文雄、林正雄出具之證明書可證。然被上訴人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會議時,並未播放監視器之錄影記錄以明事實,亦未傳訊現場目睹之證人陳述意見,就證人柯文雄、林正雄等之證明書更視若無睹。被上訴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申訴函覆中說明其理由,更未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並認監視器之錄影記錄內上訴人與陳主任有猛烈毆鬥動作云云,而維持原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退言之,倘本件之事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亦不應遭降調。蓋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認雙方當事人均有違失,且不計過錯之輕重,即應對雙方當事人為輕重相同之處分方是,此即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核處記過2次、調職至枋寮地政所、由課長降為測量員,卻僅核處陳主任記過2次,並未與上訴人相同降調至他機關,顯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雖稱調職係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並考量服務地區調整,及應實際業務需要調整職務云云。然查,陳主任於本件發生後,即於92年4月14日申請辦理自願退休,並以最速件於92年5月7日經縣長批准。依此,陳主任既已自願退休,則上訴人與陳主任未再共事,應無持續擴大衝突之可能,殊無將上訴人調派他機關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堅持原處分,是否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說明,但已將「與業務需要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查原處分以上訴人應業務需要,調整職務補張家賓缺,然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家賓早於90年12月間出缺,且該缺曾於91年、92年列管由考試錄取人員遞補,但截至上訴人調任該缺為止,上開出缺尚未考試遞補,此向考試院銓敘部及枋寮地政事務所查詢即明。倘被上訴人確係應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上訴人之職務,應於90年12月間即令上訴人補張家賓缺,況且被上訴人調任上訴人之職務,係緊接於被上訴人92年5月19日核定上訴人與陳主任2人各記過2次後之翌日。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降職務並改派他機關之人事派令,係因上訴人與陳主任間之「紛爭」而為,並非所謂係「基於業務之實際需要」之考量。準此,被上訴人之降調職務處分顯無理由,構成違法。查上訴人並未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與陳主任互毆,而係陳主任主動出手毆打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基於錯誤之事實,核定上訴人記過2次,並將上訴人由原服務機關恆春地政事務所調至枋寮地政事務所,且由課長(主管)降為測量員。縱認被上訴人就人事考評、職務調動有判斷餘地,然仍不可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判斷,無理由之將上訴人降調他機關,是原處分當屬違法,更有違行政行為應有之平等原則。按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為被上訴人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惟考績委員會乃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之規定而設置。故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之職掌當不得超越母法即公務人員考績法及考試院所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規定之範疇。依考試院所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並無調任之職掌。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等之規定,均查無可為本案「調任」之憑據。原處分雖憑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惟顯然該考績委員會並無可「調任」公務人員之職掌,本件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之決議顯無法令依據,故原處分當屬違法。被上訴人雖舉本件之降調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依據,然本件之原處分或再申訴或保訓會之復審,直到原審第1次開庭時,被上訴人均未曾主張依該法條,直至第2次開庭方提出。顯見原處分作成時,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換言之,亦即作成處分時並未依該法規而為,而係由考績委員會逾越權限作成決議,故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所依據之法令不對,套用民、刑訴訟法言係屬適用法則不當,原處分就此而言當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即撤銷。不能現主張作成處分該時未曾考量之依據。縱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可以適用,就被上訴人所舉之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本案之降調,仍屬違法。因上訴人由擔任8年之課長降調為他機關之測量員,不論如何努力,仍永遠領年功俸最高級,晉升主任亦同受阻,並不符公務人員之保障等語為由,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復以極具專業性及紀律性要求之地政人員,接受職務調動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並無上訴人所謂與業務需要無關之考慮在內。查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之地政機關中,以枋寮地政事務所離上訴人住所最近,上訴人身為主管於上班期間在辦公室公然與主任發生肢體衝突,實不宜留待原單位擔任原職,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調整離家較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職缺,並非全未考量上訴人處境。揆諸此次衝突事件其癥結在於主管平時對於相關業務因缺乏協調溝通,日積月累,而產生相互間之不信任感所引發,為避免衝突持續擴大並考量服務地區調整,乃應實際業務需要調整職務,且認事用法既無損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身分,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改變其原敘官等、職等與俸級,亦無上揭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調任之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有關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局長蘇俊源92年5月3日簽之擬辦意見,雖經縣長批示「如擬」,惟該簽僅係被上訴人幕僚作業之建議意見,無拘束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之效力,有關上訴人及前主任陳陽焜言行失檢之懲處部分,仍須經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議決始得為之,況蘇俊源本身亦非被上訴人92年考績委員會成員,該簽縱然在被上訴人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召開前經縣長批示,亦不足以影響該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之效力,此由保訓會再申訴駁回決定未對此加以指摘可證。職務調整並非如上訴人一再強調之「懲處」已如前述,原毋須提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為慎重起見,始列入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一併審議。至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依據,係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亦認同「有任免權之長官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之論點,本件上訴人調任為官等職等相同,僅係主管職調整為非主管職之任免權責,屬被上訴人機關首長自不待言;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14點、第16點及屏東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陽焜身為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平時對相關業務缺乏溝通協調,以致於在辦公室發生衝突,雙方均已不適合於原單位任職,故前主任陳陽焜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職期輪調,上訴人調整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職務,此舉無損上訴人公務人員身分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改變其原敘官等、職等及俸級,此乃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本諸「任免」、「工作調整」及「適當處理」等權責,亦為地方自治機關首長「指揮所屬員工」之具體表現。本事件被上訴人對恆春地政事務所前主任陳陽焜之職務,業經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職期輪調之考量,因該所主任職等較高(為薦任九職等),無法如上訴人般立即予以調整適當職缺,且嗣後陳員自願提出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據其申請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等規定無理由不准,致未能再予實施職務調整。準此,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本諸權責之「工作調整」、「適當處理」及「指揮所屬員工」而對上訴人職務加以調整,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14、15等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仍以原職等任用,對其原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均無影響,惟前開對官等職等及俸級之保障規定,並不及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之(主管)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上述加給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新職務(測量員)就任,新職已非主管職務,依規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依法應得之法定加給之舉。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審議上訴人不服記過暨調職之申訴案中,決議未來上訴人若工作表現良好,地政局可考量是否要調整職務,並於92年7月4日屏府人考字第0920113109號駁回上訴人申訴函亦提及,至於調整職務將視其工作表現而調整。此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宜留待原單位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原職,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將上訴人調整至離家最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實乃不得已之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狀況均已注意。上訴人91年即以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參加年終考績,至92年,上訴人仍以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參加92年年終考績,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為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是上訴人91、92年考績依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晉敘,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依次獎金,由此可知上訴人雖經調任非主管職務,仍敘原官等、職等及原俸點等語為由,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恆春地政事務所主任陳陽焜於92年4月1日2時及下午2時30分不定時查勤時,發現上訴人2次均不在座位上,乃以不在勤為由,命該所兼人事管理員張貴友逕行核蓋曠職論處乙節,業據證人陳陽焜、張貴友證述明確,復有92年4月3日張貴友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當日辦公時間確有不在辦公室之事實,主任陳陽焜命人事管理員張貴友在其打卡片上蓋曠職,尚非無據。又當日上訴人與陳陽焜第2次發生衝突時,確有出手毆打陳陽焜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陽焜到庭陳述甚詳,復有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與陳陽焜第2次發生衝突之情況,已被架設在現場之監視器全程錄影,經勘驗上開錄影後轉錄成之光碟片內容後,上訴人對其確有毆打陳陽焜,而陳陽焜僅抱住其腰部,並未毆打伊乙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有毆打陳陽焜無誤。又上訴人主張案發當日下午其於打卡後,在走廊與洽公民眾閒談,並無曠職,且陳陽焜身為主管,卻於辦公時間在辦公室內喝酒聊天,其乃至車上取相機欲拍照存證,於拍照時遭陳陽焜搶相機及毆打云云;而證人即柯恆壽之友人柯文雄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他去找柯恆壽泡茶聊天,有見到其辦公室桌上放有啤酒瓶二罐,其中一罐有打開,因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其隨即離去云云。然查,恆春地政事務所因地用資訊業務操作需要,商請枋寮地政事務所課員方建勝、邱秀寶於92年4月1日前往該所協助支援指導,中午用餐後即接待上開二人回第三課辦公室泡茶討論業務,並未喝酒,業據證人陳陽焜、張貴友到庭證述明確,復有92年4月28日陳陽焜報告書、同年月3日張貴友、柯恆壽報告書、同年月2日方建勝、邱秀寶報告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為憑;且由上訴人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第三課之桌上並未見有啤酒瓶,至於上訴人所拍攝冰箱內之飲料其中雖有易開罐之台灣啤酒一瓶,然該啤酒並未打開,而照片中第三課課長柯恆壽滿臉通紅,手持茶葉罐,據陳陽焜陳稱柯恆壽係因中午聚餐時喝酒,所以滿臉通紅,綜上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內容觀之,案發當時第三課桌上並未放置啤酒,且冰箱內僅有一瓶啤酒並未打開,足堪認定陳陽焜等人當時在辦公室並無飲酒情形,證人柯文雄所述有看見第三課桌上放有啤酒,既與現場情況不符,尚難採信。退而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陳陽焜確有誤認其曠職之情形,及案發當時陳陽焜確有在第三課與同事飲酒作樂,然上訴人被誤認為曠職並非無申訴之管道可資救濟,又機關首長於辦公時間在辦公室與同事飲酒作樂,亦非無舉發之管道,而上訴人在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第一課課長,負責地政登記之業務,有關公務人員風紀問題,乃屬該機關人事或政風人員掌管之業務,上訴人並非人事或政風人員,上開問題非其業務範圍,若確有發生上情,其自應向人事或政風單位報告,若其所屬機關之權責單位礙於情面,不願處理,亦可向上級機關之權責單位舉發,縱使其為機關形象著想,有心舉發主管不法事蹟,亦可不動聲色悄悄蒐集其不法事證,然上訴人不此之圖,在眾目睽睽之下,公然以照相機對著自已直屬長官拍照,如此行徑,衡之一般社會通念,極易引起當事人不滿而引發衝突,上訴人明知如此,仍以公然拍照之方式為之,難認其非係因被蓋曠職,而藉機挑釁;又縱使如證人即案發當日在第一課洽公之民眾林正雄所述,二人於第1次衝突後,陳陽焜再至上訴人辦公室與其理論,並辱罵上訴人,然上訴人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化解現場氣氛,惟上訴人卻以暴力相向,毆打其直屬長官,其身為主管,不知以身作則,在辦公時間公然毆打長官,實已難辭其咎,亦不因陳陽焜有上訴人所述之不法情事,即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合法。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1參照);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之需要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考核評量自有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至於機關首長對部屬所為之考核評量認定不能勝任現職,而決定是否予以調任及調任何種職務,則屬機關首長裁量權之範圍,就其合法性,仍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本件上訴人與陳陽焜在辦公室發生鬥毆行為,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係因上訴人與主任陳陽焜之間,平時對於相關業務缺乏協調溝通,日積月累,而產生相互間之不信任感所引發,二人身為公務機關主管,在辦公室發生鬥毆行為,已有違主管人員之風範,且已損害機關形象,為整頓恆春地政事務所業務,陳陽焜之職務,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輪調,再做整體考量另案簽處;上訴人降調為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經地政局局長簽請縣長核准後,將本案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並經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此有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92年5月3日簽、被上訴人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2年5月20日屏府人任字第09200084806號令、銓敘部92年7月3日部地一字第0925175054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資佐證。又地政事務所課長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測量員官職等為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7職等,上訴人在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課長原支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俸級年功俸6級,俸點590;其調任枋寮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現支官職等、俸級、俸點與其在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任內之官職等、俸級、俸點均相同,且其曾經銓敘測量製圖職系合格,陞任課長後經銓敘地政職系合格,現再調任其擔任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依法並無不合;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故上訴人既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在原單位任職,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至離恆春地政事務所最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任職,亦無不合。再按上訴人在辦公室毆打長官,是否仍足以勝任主管職務,乃係對上訴人平時考核之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案與其被記過2次之懲處案件,一併移送其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尚無不合,且縱如上訴人所述其調任案非屬考績委員會之職掌範圍,然上訴人調任案既經機關首長依法核准在案,已如前述,其處置程序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事後再將該案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讓上訴人多一次申辯之機會,對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是尚難以該案經移送考績委員會審議,即認該調任案不合法。又上訴人與陳陽焜雖均屬恆春地政事務所之主管,然陳陽焜為主任,上訴人為第一課課長,其職務、官職等均不相同,就本件涉案情節亦有殊異,被上訴人在考量陳陽焜涉案部分時,已表明陳陽焜之職務,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輪調,再做整體考量另案簽處,則上訴人與陳陽焜既有上開相異之處,尚難以上訴人因此案件被降調,而陳陽焜仍任原職,即謂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第15條俸級之保障規定,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之職務(主管)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項,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上訴人既已依法調任為測量員,其所擔任之職務已非主管職務,依規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依法應得之法定加給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辦公室毆打長官,已不適任主管職務,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定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乃屬機關首長裁量權範圍,核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處分載明其依據為被上訴人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且翻遍卷證資料,被上訴人從未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顯見被上訴人考量之依據即非合法,是原審認定原處分合法即與卷證不符,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又原審判斷柯恆壽滿臉通紅係中午喝酒所致,然查上訴人所提供照片係於下午3時16分之後,而依被上訴人之調查報告及柯恆壽、陳陽焜自稱約於下午1時20分至30分間返回辦公室泡茶,則何以下午3時16分後,柯恆壽仍滿臉通紅?顯於返回辦公室後,有繼續喝酒,故原審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陳陽焜、柯恆壽、邱秀寶、方健勝乃一起上班喝酒之人,原審均採信渠等上班時間未喝酒之證詞,原審採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原審於判決理由中稱上訴人可不動聲色悄悄蒐集其不法事證,係要上訴人以針孔攝影、偷偷錄音之方式為之?此不啻欲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原審要求上訴人為不合法之行為,且倘不為此即屬挑釁,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由光碟內容所顯現者為陳陽焜至上訴人辦公桌前辱罵上訴人,上訴人走出辦公室後,陳陽焜即撲向上訴人,上訴人係於遭受攻擊後始出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光碟片之事實尚屬有間,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遭降調有違平等原則部分,並未予審酌,亦未置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或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有各機關首長不得任用調遷人員之期間規定。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之權限,復以極具專業性及紀律性要求之地政人員,接受職務調動義務當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惟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是以,除是類考評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調任,亦屬判斷餘地,且經原審審理結果,並無違法,應予尊重。次按,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乃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之規定而設置。而依考試院所訂定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左: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考核之奬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績(成)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雖未及調任,惟調任性質近乎專案考績,機關長官自得將調任事項交由該委員會審議,以供長官核定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事項,交由其所屬考績委員會審議,自屬上開規定第2項「本機關長官交議考績(成)事項」範圍,由該委員會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後,報由被上訴人長官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本件調任處理程序並無違誤,尚無不合。至於本件調任之法條依據,雖於被上訴人92年5月20日派令其他事項未予記載(僅記載依本府92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辦理),無違一般人事派令之格式。至於被上訴人直至行政爭訟期間,陳明其調整上訴人職務之依據,係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亦認同「有任免權之長官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之論點,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在恆春地政事務所擔任課長原支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俸級年功俸6級,俸點590;其調任枋寮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員現支官職等、俸級、俸點與其在恆春地政事務所課長任內之官職等、俸級、俸點均相同,上訴人曾經銓敘測量製圖職系合格,陞任課長後經銓敘地政職系合格,現再調任其擔任測量製圖職系測量員,依法並無不合。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故上訴人既由主管調任為非主管,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在原單位任職,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至離恆春地政事務所最近之枋寮地政事務所任職,尚無違誤。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本件上訴人與陳陽焜雖均屬恆春地政事務所之主管,然陳陽焜為主任,上訴人為第一課課長,其職務、官職等均不相同,就本件涉案情節亦有殊異,被上訴人在考量陳陽焜涉案部分時,已表明陳陽焜之職務,列入屏東縣地政事務所主任之職期輪調,再做整體考量另案簽處,則上訴人與陳陽焜既有上開相異之處,原審認尚難以上訴人因此案件被降調,而陳陽焜仍任原職,即謂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即本件原處分符合上開有正當理由,得為不同待遇處理之原則,無違平等原則。末按,有關上訴人與主任陳陽焜間爭執之認定,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辦公室毆打長官,已不適任主管職務,應認為係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該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定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至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乃屬機關首長裁量權範圍,核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為由,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