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三平十六號」貨輪之船長,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4日受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指示,偕同船員莊錦鵰等7人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出港,於出港後駛往東經118度45分、北緯22度40分處(約高雄港西方90浬),自油艙破損漏油之外國籍貨輪「MYBONVOYV」抽取柴油200,000公升後,私自決定將上開柴油載運進口,並於翌日將船駛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以下稱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柴油200,000公升。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本件係因外國籍貨輪「MY BONVOYV」遭遇船難事故,油艙破損漏油,因油艙內尚有100至160噸之燃料油,情況危急,並有可能發生嚴重之海上油污事故,航達公司乃通知上訴人出海協助,並應該貨輪要求先將其船上之燃料油抽出卸至上訴人之船上,以利該貨輪淨空油艙檢查修理,此有該外國貨輪之求援電報可資證明。嗣因該貨輪之檢查修理時間過久,而上訴人所掌管之船隻乃受僱於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存公司),該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訂有油料運送合約,上訴人因接獲該公司通知須運送油料至中油公司之小琉球加油站,乃不得不先將船駛入港口,以履行載運中油公司油料之任務。上訴人入港後本欲立即向海關報備說明上開救援海上貨船之事實經過,未料海巡署人員竟不由分說強誣稱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本件被上訴人之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其次,上訴人係依據海商法第102條、船員法第72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為救助油艙破損漏油之危難船隻,避免油污外洩而對海岸、水域產生嚴重損害所為之船長依法應為之救助義務,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觀念,可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又無法定救助義務之人,依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其救助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法尚得阻卻違法,更何況是有法定救助義務之船長,是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顯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乃係一入港旋即被海巡署人員帶回偵訊,根本來不及向海關說明或辦理相關手續,且當有關人員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載油時,上訴人亦均據實回答,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即無故意),僅係為避免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未及履行運送油料之合約義務而沒收保證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方暫將系爭油品載入漁港。上訴人既無欲將船上柴油「私運進口」,而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確係違法私運貨物進口,則依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財政部68年9月20日台財關第20707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無遽受行政罰之理。況且此一事實經過之情形,船上所有船員盡皆知悉,人人均可為證,而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船上原屬他人所有之柴油沒入,造成外國籍貨輪「MY BONVOYV」之船主向上訴人索求賠償,被上訴人復對上訴人處以罰鍰處分,致上訴人遭受雙重損失,其處分實有悖情理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查獲機關偵訊時即已坦承涉案航次載運柴油返回鹽埔港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且供稱其不知道私自載運油品入境為違法之行為,此有上訴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筆錄附卷可稽。另根據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於訊問筆錄供稱,渠並未授意上訴人將涉案柴油運入鹽埔港,是上訴人自己決定等語,亦有吳有長於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製作之筆錄可參。嗣經原查獲機關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92年4月24日屏東機字第0920005784號函復被上訴人,認定私運柴油入境確為船長(即上訴人)個人私自決定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未經向海關申報,擅將系爭油品載運入境,核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並沒入貨品,於法洵無不合,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被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後,其於接受偵訊時之訊問筆錄,及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於91年10月1日在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訊問時之訊問筆錄意旨,上訴人未據申報即擅自私運系爭柴油進口之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本來是準備於入港後,再向海關報備,以說明救援海上貨船之經過,未料海巡署人員竟不由分說強誣稱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云云,然上訴人於91年9月24日受船公司指示,駕駛「三平十六號」出港,於駛至東經118度45分、北緯22度40分處(約高雄港西方90浬),幫外國籍貨輪「MY BONVOYV」自其船艙抽取柴油200,000公升後,於翌日將船駛返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依當時救援作業,並非情況緊急,致上訴人無法向港口通報其船上載運有自外國貨輪卸下之柴油,是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為確認上訴人私運柴油進口,是否幕後另有人指使,乃另以92年4月14日關緝字第0920060382號函向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詢,據復:私運柴油入境確為船長(即上訴人)個人私自決定之行為等語,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2年4月24日屏東機字第092000578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是系爭柴油乃係上訴人擅自私運進口,而非依船公司之指示而載運進港,應無疑義。此外,上訴人私運進口之油品為柴油,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可稽,是上訴人未據報關完稅,即擅自私運系爭柴油進口,核其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該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科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540,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柴油200,000公升,依法洵無不合。查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即屬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行為,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載運柴油進口,依當時情況,救援作業並非緊急,且載運之柴油有200,000公升之多,上訴人豈有不知應向港口通報或向海關申報進口之道理﹖而上訴人在上開情況下,竟未向港口通報或向海關申報進口,依法繳納關稅,其企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之情,甚為明顯,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規定受罰。因此,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罰鍰並沒入貨品,自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上訴人主張依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財政部68年9月20日台財關第20707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應無遽受行政罰之理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所稱92年7月於高雄港擱淺之沙烏地阿拉伯籍法拉比輪事件或墾丁阿瑪斯號油污事件,與本件上訴人之行為,究有何雷同之處,上訴人並未具體事實詳予說明,僅泛稱被上訴人之處分實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云云,殊無足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當日經公司通知於東經118度45分、北緯22度40分處有一艘油艙破損漏油之外國籍貨輪「MYBONVOYV」,因遭遇船難事故,其情況危急(油艙內尚有100-160噸之燃料油),且當時海象不佳(依氣象局之波浪統計資料顯示,每年9月間之波浪最高),該船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之海上油污環保事故,甚至船難事件(如阿拉伯籍法拉比輪事件或希臘籍阿瑪斯號油污事件),絕非如原審並未身歷其境而遽謂之『..依當時救援作業,並非情況緊急..。』,上訴人接獲通知後旋即出海協助,並應該船要求先將其船上之燃料油抽出並卸至上訴人之船上,此有該外國船隻之求援電報及船上船員可證,並非上訴人捏造事實而刻意違法至海外走私油品進口。當時海象不佳,情況確實危急,而上訴人急欲返港亦係因為避免違約,絕無意圖偷漏關稅而私運油料進口之情事。而上訴人屢次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莊錦鵰、吳有長以證明上訴人之清白,然原審未詳細調查證據,逕認為無必要,即有重要證據未為調查之違法,自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之規定。其次,上訴人為救助該艘油艙破損漏油之船隻,並避免發生海上環境污染,所為之救助行為,顯為海商法第102條以及船員法第75條、第72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義務,並無違法之處。該情況亦屬緊急避難之觀念,自亦應為阻卻違法事由,其救助行為如有造成損害或有不法,皆得依法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得加以處罰,更何況是有法律上救助義務之船長?原審並未詳細審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三平十六號」貨輪之船長,於91年9月24日受航達公司負責人吳有長指示,偕同船員莊錦鵰等7人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港報關出港,於出港後駛往東經118度45分、北緯22度40分處(約高雄港西方90浬),自油艙破損漏油之外國籍貨輪「MY BONVOYV」抽取柴油200,000公升後,乃將上開柴油載運進口,並於翌日將船駛返台灣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時,為海巡署屏東機查隊查獲,移送被上訴人處理。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私運柴油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上訴人私貨貨價1倍之罰鍰計1,540,000元,併沒入涉案私貨柴油200,000公升等情,此有屏東縣鹽埔安檢所貨輪進出登記簿、「三平十六號」貨輪與外國貨輪接駁位置示意圖、海巡署屏東機查隊訊問(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屏東機查隊91年9月26日(91)安偵字第268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被上訴人91年10月21日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及照片6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佐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理由項下敍明得心證之理由。且上訴人與吳有長於訊問(調查)筆錄業已供述甚詳,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莊錦鵰、吳有長2人認為並無必要,復予敍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規定並無違背。次按海商法第102條及海員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船長固有海難救助,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水域遭受油污損害之義務。然本件上訴人係救助義務完成之後,未經申報私運柴油進口,二者互不相涉,殊難以前者之合法性,據為本件違章行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另本件係針對上訴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裁處,要與上訴人救援作業,是否情況緊急無關,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說明純屬贅述,復就上訴人部分主張漏未指駁,惟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