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6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薦任第8職等調查員,民國(下同)86年至89年間,因涉嫌侵占承辦案件之扣押物,及竊取該處同仁偵辦案件之扣押物及私人物品,犯有貪污罪嫌,經調查局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調查局爰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6日法令字第0910004849號令核布上訴人自91年1月25日起停職。又因所涉刑案,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經調查局以其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報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7日法令字第0911300497號令核布1次記2大過,被上訴人並請調查局檢同1次記2大過事實表辦理專案考績。調查局爰據以辦理專案考績,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5日法人字第0910009983號函核布上訴人一次記2大過免職,復經銓敘部91年3月22日部特一字0000000000號函銓敘審定登記在案,調查局爰以91年3月28日調人貳字第09106007460號函送同字號之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調查局於召開考績委員會時,未給予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與法有違。且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涉嫌貪污不法情事,情節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事。另上訴人承辦「魏、邱等人開設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涉嫌流氓行為案」,因破案心切方臨時起意,將該案扣案支票4張存入個人帳戶,並未將上述款項提領花用,其處理方式是否涉有侵占扣押物之事實,應由法院認定。且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為幫助其老長官吳莉貞解決私人恩怨及剷除異己,而故意違法搜索,其所取得之相關證據,顯不合法,應無證據能力。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案於91年2月19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審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提出之書面申訴理由,是系爭處分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規定,故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誤會。又上訴人身為一執法人員,卻知法犯法,擅將扣押案支票存入個人帳戶,違法之處,殊為明顯。且上訴人實際上是否花用所侵占款項,並不影響上訴人前開違法事實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係因辦案需要,方將扣押案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云云,實有違常理,並不足採信。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涉犯侵占、竊盜等罪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係由違法搜索取得,證據能力有瑕疵一節,按法院之證據採酌,係屬刑事司法範疇,與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前開處分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且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2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即該當一次記2大過免職之要件。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於91年2月19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決議前,已審酌上訴人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提出之書面申訴理由,是系爭處分並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之規定,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誤會。且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而涉嫌貪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77號、91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務,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懲處令所指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實堪認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藉詞否認。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相關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一節,乃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為由,對上訴人核布1次記2大過免職,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上訴人為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86年至89年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⑴竊取同事林啟崇偵辦「陳瑞源詐欺案」扣案支票3張。⑵竊取同事甘以凡偵辦「羅文孝詐欺案」扣案存摺1本。⑶竊取同事陳方韡偵辦「八里污水廠興建工程弊案」查扣物件計19件。⑷侵入前臺北市調查處副處長吳莉貞辦公室竊取吳莉貞私人所有之紀念幣、日幣及雞血石印章等財物。⑸侵占偵辦「魏國勇經營地下錢莊重利案」查扣之支票2張。查上訴人對自其住宅或辦公室查得上開物品乙事並不否認,並對上述(1)、(3)、(4)之犯行在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相符,此部分違失行為已足認定。次查上訴人對上述(2)、
(5)部分雖辯稱:為破案心切所致才會臨時起意採取將該案之扣案支票4張存入上訴人帳戶內,於兌現後即可立刻提領並將款項交還支票之借款人本人,並可藉此徵求其同意接受製作訪談筆錄之可能。又因上訴人處理公事及平日生活上屢遭長官刁難,內心刺激、打壓而無法獲得申張之情形下,一時失慮,才衍生上開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將其承辦案件扣押之支票擅自存入其私人帳戶,已違反辦案之常規,如確因辦案需要,亦應事先報請長官核准,故其所辯事後將所兌領之款項交還借款人或係因報復長官才犯案,均屬犯罪後之處理贓物或係犯罪動機之問題,對上訴人構成重大違失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而涉嫌貪污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77號、91年度偵字第6512號提起公訴,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務,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懲處令所指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實堪認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藉詞否認。另查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綜合所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業詳如上開說明,自無庸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認定。復查本件搜索係經普通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始進行,無論係本案或另案應扣押之物,均得加以扣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適用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並未對法務部調查局未審先判之事實予以查明即採為裁判之基礎,顯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本案刑事部份有關貪污罪嫌之成立與否,尚未終審判決確定,原判決遽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事實,而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顯然係藉搜索上訴人於偵辦「魏國勇案」有否不法事證為名義,使非該案承辦人員搜索上訴人家中有無吳莉貞及伍澤元案之失竊物,此另案搜索扣押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然原判決卻認無證據證明相關證據係違法搜索取得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殊無可取。末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詳予敘明不採之理由,固稍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亦難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