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0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5月間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核發補償費時,因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負擔,其權利價值未載明於土地登記簿,權利人及義務人復協議不成,遂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待領。然而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上權之價值後代為清償,並將清償後之餘款,交由上訴人具領。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清償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上權之價值後之餘額,被上訴人竟予否准,顯屬違法。訴願決定又予維持,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補償費清償地上權價值後之餘款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時適用之現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者,其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協議會同領取。未能會同領取者,由地政機關通知當事人限期協議之,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提存之。已無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後代為清償之機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依現行規定函請會同地上權人或出具地上權人拋棄書並檢具相關證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因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負擔,被上訴人原應依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辦理。惟因地上權價值未載明於土地登記簿,被上訴人無法辦理,遂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自行協議,又因上訴人迄未向被上訴人陳報協議結果,被上訴人乃於82年2月17日將補償款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載有「提存物受取人應向本府繳銷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地上權人廖萬發...等四人之地上權拋棄書,並取得本府之證明領取提存物」之文句。上訴人未依提存法規定聲明異議。
(二)上訴人因歷時10年無法達成協議,於91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以補償費扣除代為清償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上權價值後,將餘額發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函復略以「查本案關於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項計算,依內政部90年5月15日台(90)內地字第9073536號令規定,應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第6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所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係適用現行規定,另查本案補償費目前既已提存,仍請台端會同地上權人或出具地上權人拋棄書並檢具相關證件到府辦理。」其函復係就本案辦理經過告知已經提存及上訴人等應如何辦理領取手續之事實通知,並非終局之否准上訴人請求之通知,不因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上權價值後,以餘款發給上訴人之給付訴訟部分,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件似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而係被上訴人辦理補償當時有無依行為時法辦理之問題。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判斷如下:
(一)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間被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因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地上權價值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無從代為清償後將餘額交付上訴人,乃於82年間予以提存。上訴人於91年間申請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除代為清償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上權價值後,將餘額發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函復拒絕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準此事實,可知上訴人應受之補償費業經決定生效,上訴人係依補償行政處分之內容,請求為補償機關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為給付補償費之事實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函復拒絕給付,非行政處分。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函復非行政處分,理由構成容有未合,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函復,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原判決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雖未以裁定為之,仍應予以維持。
(三)依徵收補償當時土地法第2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給上訴人補償費時,應扣除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地上權之價值後,始將餘額給付上訴人。
(四)依當時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被徵收土地設定有地上權...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一)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二)土地登記簿未載明權利價值,由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清償後之餘款,由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具領。」雖設有由地政機關決定地上權價值之規定,惟地上權之價值如何,為私權關係,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決定。地上權之價值如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依當時土地法第22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並無由地政機關決定其價值之意旨。上開要點規定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地上權之價值,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既違反私權關係確定之法制,亦不合上引土地法規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此由之後要點修正刪除該規定之意旨,可以見之。
(五)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之地上權價值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又迄未與權利人協議其價值或提出有權者決定其價值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適用當時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以補償費扣除代為清償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上權價值後,將餘額發給上訴人,自屬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訴,原判決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理由容有未合,結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查被上訴人之函復非行政處分,系爭土地徵收當時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5點設有由地政機關決定地上權價值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均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執詞為行政處分,應予適用,並不可採。又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非無請求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係因其尚未提出地上權價值之證明,被上訴人無從清算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之負擔,而求得餘款給付上訴人。是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未盡相合之理由,指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