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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7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區○○○路○○○號9樓之4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路○○○○巷9、11、13、15、17號5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60年間建造完成,尚在當地建築管理之前。因被上訴人辦理楠梓陸橋立體交叉工程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暨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須予拆除補償。經陳請被上訴人依合法建物補償標準合理補償,被上訴人竟函復以合法建物補償價格百分之20發給救濟金無誤,而予拒絕,顯非合法。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依合法建物補償標準作成補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其門牌及稅捐起課均在63年間,已在建築管理之後,又查無之前水、電使用證明,被上訴人認定非屬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未符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建築改良物之要件,乃以新違章建築按重建價格百分之20計算發給救濟金,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辦理楠梓陸橋立體交叉工程西北側保留地整地工程暨高楠公路R21車站開闢工程,須予拆除。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以系爭房屋建於59年初,陳情要求合理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22380號函復:「...二、本案依據該地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59年發布之空照航測圖查證結果確屬新違章建築,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章建築物及地上雜項物救濟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其構造面積以合法重建價格百分之20計算發給救濟金無誤。...。」

(二)經查高雄市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係於61年4月10日公告實施,系爭房屋未辦建築物第1次保存登記,其門牌係於63年8月初編,房屋稅籍則係63年7月設立起課,此外,之前並無水、電錶設立資料。另依楠梓地區59年5月空照航測圖,顯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為空地,然依73年航測圖則有系爭房屋存在等情,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於高雄市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61年度議字第223號處分書、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61年10月2日(61)達輝字第641號函、系爭房屋照片及證人黃勝平、黃清正證言,可以證明系爭房屋於高雄市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惟查:

1、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調61年間資料,均因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1年度偵字第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61年度議字第223號處分書,記載該案被告葉追成等人申請遷移軍用電話線路應負擔費用,因上訴人之父林誥所蓋房屋在軍用電話線2公尺內,須分擔費用而生紛爭之內容,然無從認定軍用電話線路及房屋位置,無從確認所指為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該軍用電話線路通過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區之系爭房屋,因葉追成等人擬於同附圖所示D區土地建造房屋,申請遷移軍用電話線路建,要求林誥負擔部分遷移費用,衍生上開偵查案件云云,即非可採。

2、依同附圖所示小c部分為上林旅舍,原所有權人為林誥,嗣讓與訴外人邱輝陽;大C部分則為邱輝陽於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後興建之違章建築;A、B區則為上訴人繼承自林誥之房屋,A區為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所在地;D區於辦理本件用地補償時其所有權人並非葉追成;上林旅舍後面除A區外另有B區之房屋,亦屬林誥所有;小c區、D區及B區房屋,均屬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以合法建物補償,並有B區之合法房屋資料足憑。A區之系爭房屋如屬林誥與B區房屋於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建造,豈有不同時辦理門牌及稅籍設立,遲至63年間始行辦理之理。

3、再者,若葉追成擬於楠梓都市計畫發布前於D區土地搶建房屋,則因林誥當時亦有B區之房屋存在,發生遷移電話線路糾紛之位置,亦可能為B區及D區,而與系爭房屋所在之A區無關。如前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軍用電話線路之位置,上訴人如何推測該電話線路之起始點並進而認其有沿伸至B區以北之位置。該電話線路也可能起始或終止於B區以北T區以南或T區東方,而均不需經過T區工廠。焉可僅以T區位在B區北方,且T區有高6公尺之工廠阻礙,據以推測該電話線路不可能通過T區及B區。況且,該電話線路未通過B區及T區,也不能推測一定通過A區,再據以推測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

4、證人黃勝平證稱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61年間偵查案件之事。證人黃清正雖證稱渠自60年起即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同附圖所示E區房屋),林誥在渠對面房屋後面土地蓋了一排房屋,蓋屋地方有電線經過等語。但又證稱渠與林誥僅有見面之緣,彼此互不認識,且林誥當時在該地蓋了一大片房屋,之後未見再興建房屋,蓋了多少,渠不清楚,當時上林旅舍後面也蓋了整片密密麻麻房屋等語。惟查60年間當時,上林旅舍後面即如附圖所示大C區部分,並未有房屋存在,此從59年之航照圖顯示上林旅舍後面為空地及大C區房屋並非以合法建物補償等情,即知大C區房屋係建於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後,60年間,上林旅舍後面無整片房屋存在。參以證人黃清正經提示相關房屋位置圖請其指出林誥興建房屋之所在位置,其並無法確認等情,則黃清正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60年間已經興建完成。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房屋皆係合法房屋,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亦屬合法房屋,應依合法建物予以補償云云,自屬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申請許可建築之建築執照,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又無證明其為實施建築管理以前所建築之資料,不合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合法建物之要件等情,已經原判決引據系爭房屋門牌設立、稅籍起課、水電錶設立、證人黃勝平及黃清正之證言等資料,取捨論述甚詳,並指駁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既已指出所憑證據,又說明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之認定為速斷,有違常理,取捨證言為違法,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所稱其亡父林誥與葉追成間為遷移軍用電話線分擔費用而生紛爭之偵查案件,既無從認定軍用電話線路及房屋位置,又無從確認所指房屋為系爭房屋。且林誥除系爭房屋外,在鄰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區亦有房屋,可能與葉追成發生遷移電話線分擔費用之紛爭等情,亦經原判決說明詳確,無待再行調查林誥所有其他房屋資料。上訴意旨以為原判決未依職權再命被上訴人提出林誥之房屋登記資料為違法,亦不可採。

(三)上訴所附上證3至7之房屋照片,未於原審提出,原審法院無從調查審認。各該照片無從顯示為系爭房屋及其建造時間,難資為系爭房屋於60年間建造完成之證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詳查為違法,並非可採。至於建築管理後未經申請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築,所在多有,上訴意旨認為林誥不可能在高雄市楠梓區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經於61年4月10日公告實施後猶建造系爭房屋,指原判決未予斟酌說明,理由不備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