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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82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西路1段39號9樓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顏大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乙○○之子即被害人黃朝盟係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7日遭剌殺身亡,上訴人乙○○能否維持生活,其經濟來源及財產狀況,自應以90年9月之後之財產狀況始能查悉,原審率以89年度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憑,認定上訴人乙○○顯得以維持生活,其認定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悖。再者,上訴人乙○○於89年度之勞動所得收入僅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原審以此認定上訴人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惟查,年所得收入僅4萬餘元,此非僅遠低於國人平均生活水準,原審復未就上訴人乙○○90年度所得為查核,僅以上訴人乙○○徒有毫無價值可言之房地,如何維持生活?原判決於此亦明顯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違背法令甚明。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判字第2967號判決可稽。(二)查犯罪被害者保護法第6條第2項明文將父母、子女及配偶排除在外,亦即依法倘係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時,即非以其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為限,均得為申請補償。原審卻爰引與犯罪被害者補償條例無關之民事判例,而增加原本法律所無之限制,錯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甲○○確領有護士執照,然上訴人處於失業狀態未覓得工作之事實,被原審解釋為因有護士資格而有謀生能力,故不得請領遺屬補償金。惟原審就上訴人生活之區域無護士職缺未予深入瞭解,又上訴人甲○○倘為覓得工作而另聘保姆照顧2名子女,則其開銷花費又遠大於護士之微薄收入,則具護士資格謀生能力有何意義?原審未究明事實,判決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徒增法令所無之申請限制,此已明顯悖離犯罪被害人補償條例中之保護被害人遺屬之立法意旨,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乙○○,經審酌擁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三間小段231之2地號及同小段228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1棟,又其89年度薪資所得為4萬5千4百元,並在臺東郵局有存款(89年利息所得1萬4千4百元),且有汽車1輛,上訴人甲○○先後任職於育祥婦產科診所、佳生婦產科診所,擔任護士職務,89年領有30萬6千元之薪資所得,且名下亦有存款4筆合計16,722元利息所得,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甲○○有謀生能力,且其經濟狀況,亦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查,父母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配偶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上訴人等謂申請遺屬補償金不須受此限制,有所誤解。原處分以上訴人乙○○、上訴人甲○○等2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否准渠等申請遺屬補償金部分,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覆審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可知此所謂遺屬補償金,其性質為對於受犯罪被害人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受其扶養者之補償。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申言之,即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已為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而受扶養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配偶既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故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職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上訴人即乙○○、甲○○分別為被害人黃朝盟之父及配偶,被害人與羅仁安2人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屠宰場工作,90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兩人在上址因細故發生口角,羅仁安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屠宰場內屠宰豬隻用之尖刀乙把,朝黃朝盟左後腰刺殺1刀,黃朝盟遭受利器刺傷而傷及肋骨、橫膈、脾臟及腹膜後腔軟組織,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刺傷導致出血性及可能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2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各請求扶養費100萬元。上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上訴人乙○○擁有土地2筆、房屋1棟並有利息、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上訴人甲○○擔任護士,有薪資所得且有存款多筆,2人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乃以90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為解釋,父母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配偶申請扶養費或遺屬補償金,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上訴人乙○○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且有利息及汽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甲○○有正當工作,非無謀生能力,其收入固定且有存款,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處分否准渠等申請遺屬補償金部分,覆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背。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徒有毫無價值可言之房地,如何維持生活?而原判決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訴人甲○○雖領有護士執照,但處於失業狀態未覓得工作,難謂有謀生能力云云,惟查原判決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配偶申請遺屬補償金,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乃係法律解釋之問題,尚難以此遽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能維持生活,已就相關證據之取捨詳加論述,並說明上訴人就此所主張之事項,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其執是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