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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8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83號再 審原 告 辛○○

子○○壬○○庚○○癸○○丑○○戊○○卯○○己○○寅○○丙○○乙○○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𣜯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經查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計56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何騰鳳所遺土地,業於民國(下同)79年1月8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例意旨,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分割之效力,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無須以各當事人辦妥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3項之內容得知,被繼承人何騰鳳之土地遺產,由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共計56人各取得其分得部分土地使用收益權,雖未為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業於訴訟上分割和解成立,依上開說明,各共有人各取得其分得部分,此與一般應繼分或持分不明確之公同共有土地,性質有所不同,故再審原告何張鳳嬌等14人,自遺產繼承分割成立之日起,各取得其分得部分之應繼分持分土地面積及使用收益權,理應就其個人分得部分之土地地價,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然再審被告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平均分擔計徵,不論再審原告等各人應繼分遺產土地之地價總額多寡,一律以最高級千分之55計徵,顯違土地稅法規定。又再審被告既同意本件繼承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應按其個人應繼分單獨計算其應課徵地價稅率,不應以全體共有人應繼分總額計算累計稅率,始符合衡平正義及使用者付費之基本法則。詎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卻違反前揭衡平正義、使用者付費及比例原則等基本法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等在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前,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仍屬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戶歸戶課徵地價稅,要非無據云云,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例之意旨,僅指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筆錄雖得為執行名義或持憑申辦登記,惟就分割共有物所成立之和解,並未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故於登記前並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系爭土地雖於79年1月8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再審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在辦妥分割登記前,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而地價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規定,乃係依土地所有權為課稅依據,尚非依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課徵,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另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縱再審原告等依和解筆錄自和解成立日起,各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惟再審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單獨所有權,難以併入其個人土地適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既仍屬再審原告等公同共有,於未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應以公同共有戶計徵地價稅,雖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得准依應繼分分單繳納,惟所謂按應繼分分單,係就該公同共有土地當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依應繼分分攤之,再審原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88年應納地價稅稅額為1,419,663元,是各公同共有人應按應繼分分單繳納當年應納地價稅稅額為1,419,663元,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第一審原告何張鳳嬌等22人及其他共有人34人,合計56人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180—7地號等48筆土地權利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准以分單課徵其88年度地價稅,並以該56人公同共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按各應繼分分配計徵。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分單稅額之計算公式,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該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案經再審被告函復稅額計算並無錯誤而予否准。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合計43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第一審原告何張鳳嬌等22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向本院提起上訴(第一審原告中2人未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等14人猶表不服,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審上訴人中6人未提起再審)。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以: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著有判例。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和解筆錄雖得為執行名義或持憑申辦土地登記,並未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查系爭土地雖於79年1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成立,惟再審原告等在系爭土地辦妥分割登記前,仍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仍屬再審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則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戶歸戶課徵地價稅,要非無據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其依訴訟上和解即取得所有權云云,顯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無可採。次查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係採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與我國民法原則上採登記完成始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二者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係指日據時代成立之和解,自和解成立時起,即生和解書所載之分割效力。因日據時期之法制與我國現行法制不同,本件再審原告等引據之和解書,係作成於79年1月8日,並非於日據時期作成,顯無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上訴意旨援用該判例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顯屬誤解而無可採。綜上,第一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