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9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左涵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持第M00000000號護照,向我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案經該辦事處發現,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列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經該局通知外交部在案,駐溫哥華辦事處乃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廢止、註銷上訴人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並扣留該照且不予換發護照,於92年1月14日以溫哥字第023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略以:依兵役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5條之規定:「應受現役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一、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者。二、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者。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等級之學校者。四、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者」。上訴人確實是在學學生,符合緩徵要件,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護照,未尊重憲法中所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實有違誤。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未依照法律程序,將起訴與開庭通知送達給上訴人,該刑事案件不應成立,且入出境管理局亦未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遑論對上訴人限制出境一事發出通知,原審未予調閱上訴人妨害兵役案件刑事卷宗與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92年2月10日上訴人曾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後經行政院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原審判決忽略此訴願決定未確實調查,有怠職之嫌。依據41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及同年8月5日中日和平條約,並未規定臺灣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領土,不知臺灣人民何以係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引護照條例之前提並不存在,應廢棄原審判決,並核准上訴人換發護照之申請。又依報章雜誌等相關媒體報導,外交部長已更換為丙○○,上訴人迄未收到相關承受訴訟狀。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係不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此觀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自明。然其於本件上訴狀中卻執詞陳稱係不服「「內政部」92年5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9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狀中關於事實之記載顯與原審認定暨本案事實杳不相涉,自未足採,
(二)上訴人無非係以入出境管理局未將上訴人列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提起上訴。然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上訴人因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列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經該局通知外交部在案」,上訴人此陳述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非為合法上訴理由,入出境管理局自始至終並未表示「未將上訴人列為限制出境對象」,上訴人顯有誤會。(三)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而被上訴人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款規定扣留註銷其所持之護照,及不予核發換發護照,原處分機關審酌之要件即不包含「是否符合緩徵要件」之要素,換言之,緩徵與否並非係本件行政處分之決定要素,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做為上訴之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發布通緝時,業將通緝事由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所定之禁止出國情事公布之,上訴人係禁止出國之通緝犯亦臻明確。況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外交部,即護照條例之主管機關,自僅得依護照條例之規定而為處分。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表示本件被上訴人領事事務局經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連線,取得該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管制人士之「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此有該局【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可按」亦即係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3項之規定,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踐行護照條例第18條所示之通知主管機關程序,被上訴人駐溫哥華辦事處自僅得依同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而為扣留註銷上訴人所持M00000000號護照,並不予核發換發護照之處分,核此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徵要件,為審理上訴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普通法院刑事法庭所應斟酌之事宜,於限制出境處分解除前,該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二)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司法或軍法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不予核發護照之事由、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其他行政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限制事由、法律依據及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前二項之通知,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領事事務局經由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連線,取得該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管制人士之「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此有該局「特殊名冊」電腦檔資料可按,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換發護照時,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2款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款規定應扣留註銷上訴人所持M00000000號護照,及不予核發換發護照,被上訴人駐溫哥華辦事處援引護照條例第18條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第1款規定,於92年1月14日以溫哥字第023號函知上訴人申請換發普通護照案,應不予發給,所持上開護照應予扣留註銷,法條適用固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核准換發新護照之申請,均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丙○○,其於94年12月7日補正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扣留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三、申請換發護照或加簽時,有前條第三款情形者。」;「持照人或其所持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核發護照之處分應予廢止,並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註銷其護照:M、持照人有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者。」護照條例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司法或軍法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不予核發護照之事由、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3款不予核發護照者,應由其他行政機關以書面敘明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限制事由、法律依據及管制期限,通知主管機關。前二項之通知,得以電腦連線傳輸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因涉嫌妨害兵役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0日以士院刑義緝字第155號函通緝在案,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以所持第M00000000號護照向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經該處以電腦連線方式查核檔案資料,發現其經入出境管理局列管,乃廢止、註銷上訴人所持前開護照,並同時扣留該護照且不予核准換發護照,依首開之法條之說明,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本件係就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之92年1月14日溫哥字第023號處分及行政院92年7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592號訴願決定予以審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未不服內政部92年5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623號訴願決定,原審未予調查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並無怠職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忽略此訴願決定未確實調查,有怠職之嫌,自不足採。再者,原審於判決內已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徵要件,與本件無涉,原審未予調閱上訴人妨害兵役案件刑事卷宗與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41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及同年8月5日中日和平條約,並未規定臺灣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領土,質疑臺灣人民係中華民國國民云云,似已否定現在中華民國政府之合法性及上訴人自己之國民身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國民身分向中華民國政府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之行為自相矛盾。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係上訴人以其主觀上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