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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9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局長(嗣該局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城鄉發展局,原均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下稱獎金發給要點)規定領有工程獎金,其中90年1月至8月之工程獎金,雖依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先行領取,然自同年9月起之工程獎金,被上訴人即未核發。嗣被上訴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3月6日局給字第092005143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2年3月函)略以建設局局長職務歸列經建行政職系,因非土木工程職系,不得支給工程獎金之函釋,以同年4月1日府人三字第0920034488號函(下稱原處分)轉知上訴人不得支領工程獎金,已支領者應依規定繳回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依據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規定領取工程獎金,並已依法報經權責機關核備申領多年(69至89年),足見業已依該要點規定經報准在案;且被上訴人本負保管該等核准檔案之責,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當時之報准資料,而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再上訴人已有向相關機關調閱到歷年領取清冊檔案,足證上訴人已依上揭獎金發給要點第11條規定專案報經核准。又上訴人本身具國家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及格資格,且實際從事工程之規劃等工作,符合被上訴人所舉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得領取工程獎金之要件。㈡被上訴人以建設局局長為經建行政職系,非屬土木工程職系為由,認上訴人不具工程技術資格,進而認上訴人所擔任之建設局局長(城鄉發展局)職務不得領取工程獎金云云。惟上訴人自80年擔任都市計畫課長、84年擔任建設局局長職務歸系亦均為「經建行政職系」,且業已依據上揭獎金發給要點第11條合法申領工程獎金。嗣雖因地方制度法實施,臺灣省政府為調整組織編制,乃將建設局部分課移撥出去,另成立工務局,惟建設局之公用事業課、交通及觀光課仍承辦大量建設工程,且實際從事工程審核工作,其工作性質與移撥前完全相同,而承辦工程量所提撥之工程管理費,亦足容納工程獎金;其他縣市建設局局長或與上訴人情況相同仍領有工程獎金者,亦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以人事行政局90年1月31日90室中字第568號函,自行擴充解釋「經建行政職系」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並以原處分要求上訴人繳回已支領部分,實與行政院91年9月9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55號函頒之「中央及地方各級行政機關工程獎金支給原則」(下稱支給原則)第14點、92年11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5930號函、93年2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093005570號函等之規定有違,更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且有違平等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尤其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正式再審定為「土木工程職系」,更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以職系限制上訴人請領工程獎金,誠屬荒謬。㈢被上訴人又引用人事行政局00年00月0日生效之「支給原則」第13點規定,就工程人員之認定以歸列「土木工程職系」者為限,餘者不得依上開原則支給工程獎金。惟此種以職務歸系作為認定工程獎金是否發給之標準而不審究工作之實質內容之行政規則,實難符合獎金發給要點訂頒之目的與精神,法官仍得依司法院釋字第137、216號解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不同見解等語。為此,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9月起至93年4月止,每月新台幣5,600元之工程獎金。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獎金發給要點」之工程獎金係以「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又所稱「工程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之機關。嗣因考量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爰有該要點11點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且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又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該要點並經人事行政局以88年10月26日88局給字第028543號函示上開要點仍繼續適用。是被上訴人核發員工工程獎金之要件,依上揭要點第11條及人事行政局88年10月26日、90年1月31日、90年2月26日、90年4月10日等歷次函釋規定,需先報經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核准後並由所在機關審核,其申領人需再同時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兩項要件後,方得支領,而有關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㈡上訴人併同工務局以外非工程單位之局、課長暨技正等職務是否符合支領工程獎金疑義,上開人員於實務上認定仍有疑義,爰將上開人員所任職務暨當事人所具資格條件列冊於91年9月10日以91府人三字第0110424號函請人事行政局釋復(包含上訴人)。經該局於91年11月6日以局給字第0910045798號函復,略以:(一)原經行政院核定適用「獎金發給要點」之外非工程機關之工程人員之認定,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且具有工程技術專長(歸列土木工程職系人員)及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之工程技術特性相符者為限。(二)本案建設局局長、課長歸列「經建行政職系」、交通局課長歸列「交通行政職系」、農業局技正歸列「林業技術職系」,非「土木工程職系」,且於91年10月1日前未經行政院核定適用「獎金發給要點」規定,依「支給原則」規定,不得依上開要點支領工程獎金。嗣被上訴人以前開函復內容對渠等人員「是否實際從事工程技術工作」以職務歸系認定,似仍有疑義,復於92年2月14日再向該局請釋申復,並經該局以首揭92年3月函復:上開人員均非土木工程職系,仍不合依「獎金發給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在案。㈢上訴人稱自84年擔任被上訴人建設局局長至89年止,皆依「獎金發給要點」支領工程獎金,嗣被上訴人新成立工務局,惟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仍必須負責工程業務之實質審核工作一節;經查,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陸續於88年12月、90年8月成立工務局、交通局,將原建設局都市計畫課、建築管理課、水利課、土木課、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業務以及交通及觀光發展課業務,分別移撥至工務局、交通局。是92年7月1日改制前之被上訴人建設局之工業課、商業課、公用事業課等三課,已非辦理工程業務之專責單位。則上訴人所稱自84年擔任建設局局長迄今『職務與職系從未更動』,實有未洽。㈣上訴人訴稱其屬專案報准有案之人員,不可因被上訴人以檔案管理無從查證為由,予以否認,且也不可將檔案資料軼失之責任,歸責於上訴人,而將上訴人歸列屬非報准有案之人員一節;經查相關資料檔案固有銷損情事,惟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並瞭解當初報准情形,經查其他縣市政府(如嘉義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當初報准格式及相關資料,可知78年度當時各縣市政府奉核定支領工程獎金,係以單位、支領對象(職稱及員額)、級點標準及級點折合率,惟在備考欄加註:「局長、課長、隊長如未具工程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仍不得支領工程獎金」,亦即省府當時僅核定職稱、員額、級點標準及級點折合率,至其所佔該職務之人員是否符合請領資格,需由各縣市政府依工程獎金之支領要件(即需同時符合「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及「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兩項要件),自行覈實認定。又申領人是否具有「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之資格,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認定(亦即以職務歸系認定),而本案歸列「經建行政職系」之上訴人係屬行政人員,並非具有工程技術專長。另查上訴人職務說明書之工作項目係屬「綜理」該局等相關業務之工作與「實際從事之工程技術人員」尚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屬工程獎金支領對象,縱使上訴人於80年至89年曾支領有案,亦與上開規定未合。㈤上訴人又稱其他縣市建設局局長或與上訴人情況相同仍領有工程獎金一節,經查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及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按該府交通局局長甚且具備土木工程職系之資格),因局長其工作項目僅係「綜理」該局相關業務而不具備實際從事人員之資格,均經人事行政局函釋尚未合支領,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另上訴人稱其於92年7月1日正式再審定為『土木工程職系』,足見以職系限制上訴人請領工程獎金誠屬荒謬一節,查此係因行政院管制工程獎金支領對象所致,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揭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係關於「非工程機關」得比照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發給工程獎金之依據;而依此點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之內容,可知,得比照發給工程獎金之非工程機關亦必須是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並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始具備得發給工程獎金之前提要件,至於該工程機關得領取工程獎金之人員,則又限於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再參諸「獎金發給要點」所稱工程獎金係以「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而所謂「工程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機關之意旨,及係因考量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而有前述該要點11點比照發給規定之源由,益見該規定中所稱「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亦應為相同解釋,即於縣市政府中以辦理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之工程專責單位之人員。尤其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旨在鼓勵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而非因有辦理公共工程之興建,即應為工程獎金之發給;故自此規範目的,更可知工程獎金之支給對象應為「工程機關」或比照之「非工程機關之工程專責單位」人員,而非有辦理公共工程之單位悉屬上述「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所稱之「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㈡關於非工程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一事,台灣省政府及人事行政局先後有下述函釋:⒈省政府64年2月18日府人丁字第9461號函:「縣市政府及鄉鎮區縣轄市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依規定申請發給員工工程獎金之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者,均不發給。」⒉人事行政局70年6月3日局肆字第14228號函:「非屬工程機關人員支給工程獎金對象,應以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為限,行政人員及未擔任上項實際工作之技術人員暨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股長未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均不合發給。」⒊人事行政局78年11月18日局肆字第44889號函及79年6月11日局肆字第18615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給要點規定,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在鼓勵所屬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作效率。本案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他機關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課(股)長等未具工程技術人員資格者,係負行政監督之責,不宜發給工程獎金。」⒋人事行政局80年3月4日肆字第05494號函、省政府80年3月8日府人四字第22626號函:「…工程獎金之發給對象,係以具有工程技術知能且實際擔任工程業務之人員為限。…」。故自此等函釋可知,不論是台灣省政府或人事行政局關於非工程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一事,始終闡述需為「直接辦理工程技術之設計施工(監工)技術、審核、測量規劃等實際工程技術人員」或「辦理工程單位之局(科)、股長且應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之要件;其中關於「局長」部分,即需是辦理工程單位之局長,且該局長必須具有工程技術資格或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至於何謂「工程單位」,參諸前述工程獎金發給之目的,自應限於專責工程單位,而非全部有辦理公共工程之單位;尤其「獎金發給要點」關於工程獎金之金額,係依各機關層報之工程獎金級點折合率及該要點規定各職稱之級點計算後,定額領取之,此觀該要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自明;若謂只需有辦理工程之單位即屬工程單位,其局長等主管則得領取工程獎金,勢必造成工程獎金之領取浮濫,而違反前述發給工程獎金之規範目的。並為前述函釋之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更以90年2月26日90室中字第1219號函闡明:「…工程獎金發給非工程機關人員之對象,應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且與其實際所從事工作之工程技術特性符合者為限;縣市政府局(科)、課(股)長支領工程獎金,以專責辦理工程單位之工務(建設)局為限。」之意旨;足見依據上述函釋闡明之非工程機關支給工程獎金之要件,其中縣市政府局長部分,亦限於縣市政府專責工程單位之局長。㈢查地方制度法施行後,被上訴人分別將原建設局業務移撥至另成立之工務局、交通局,是其後建設局是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度量衡業務及中小企業輔導等事項,而設有工業課、商業課、公用事業課等三課;再觀建設局局長之職務說明書(88年12月成立工務局之後而成立交通局之前),其工作項目為:「⒈綜理本縣建設局業務之策劃、辦理工業、商業、交通及觀光、公用事業等業務之推行事項(75%)。⒉主持或出席參加各項重要會議(15%)。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有該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成立交通局後,應已無交通及觀光部分之業務);故自上述建設局於地方制度法實施、另成立工務局後之業務事項及建設局長之職務內容,可知,建設局已非縣政府各單位間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之專責工程單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6日局給字第0910045 798號函亦同此認定。至前述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90年2月26日90室中字第1219號函表示:「…縣市政府局(科)、課(股)長支領工程獎金,以專責辦理工程單位之工務(建設)局為限。」等語中,雖於專責辦理工程單位中以括弧方式提及建設局,然其意乃因有縣市政府並未設工務局而以建設局辦理工務局之業務,如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前即為如此之組織編制,故此段用語乃將「建設局」以括弧方式表示之;反之,若如上訴人主張此函之真意係將「建設局」與「工務局」並列為工程專責單位,則其記載方式當是併載「建設局」與「工務局」,而非於工務局之記載後再以括弧方式記載「建設局」。尤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縣市政府如嘉義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台北縣政府等報准領取工程獎金之資料,該報准之職務雖有歸建設局者,但劃歸建設局之「課」,則為土木課、工程隊、都市計畫課等一般歸為工務局之科室,亦即該「建設局」應屬未另設工務局之建設局;益見於縣市政府中僅有工務局或未設工務局之建設局,方屬專責工程單位。是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另設工務局後,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已非所謂專責工程單位甚明;故上訴人以建設局仍須辦理公共工程為由,爭執建設局亦為專責工程單位云云,自無可採。則系爭上訴人應否領取工程獎金之90年1月至93年4月間,上訴人即非得領取工程獎金之人員,原處分撤銷原准領取之授益處分,即屬有據。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0年擔任被上訴人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84年擔任建設局局長,均依上揭「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規定領取工程獎金,應認上訴人符合領取工程獎金之要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嘉義縣政府依據「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規定報准領取工程獎金之報准資料,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他縣市政府之報准資料,其報准是以單位、職稱及員額方式呈報(並未具體表明姓名,如此方不至因人員之更迭而需再重新報准),並於備註欄中附記「局長…如未具工程技術人員任用資格者,仍不得支領工程獎金」等語,有該等報准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擔任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及建設局局長期間所以能領取工程獎金,亦是源於原以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課長之職務及建設局局長之職務所為之報准資料。惟如前所述,建設局當時即成立工務局前係屬被上訴人之工程專責單位,自有具備領取工程獎金之可能。然自88年12月工務局成立後,建設局已非被上訴人之工程專責單位,故此時之建設局局長職務已不符合前開要點及函釋得領取工程獎金之要件。是縱上訴人原曾以建設局局長之職務報准領取工程獎金,惟此報准資料亦無從再適用於職務內容已有變動之建設局(城鄉發展局)局長,故上訴人此項爭執,亦難採取。㈤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其適用要件依前所述非僅須具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並須有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要件。經查:⒈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所擔任之建設局局長職務自88年12月被上訴人成立工務局後,因已非被上訴人之工程專責單位,而不符合「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及台灣省政府暨人事行政局相關非工程機關領取工程獎金函釋關於支領工程獎金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繼續發給工程獎金,該准予核發工程獎金之處分已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是被上訴人嗣後不予上訴人繼續支領,本質上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並上訴人是因其擔任建設局長之職務內容有所變動致不合支領工程獎金之規定,故此乃事物本質之變動所必然,並無有何應予保護之信賴存在。⒉況提供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之情形,信賴表現則是指受益人基於對該違法行政處分的信賴、使用所提供之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而言,始足證實或表徵其信賴;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或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應認因欠缺信賴要件,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為消極受領該工程獎金之給付,並上訴人就應返還部分,又已書立切結書表示爾後依規定不得支領時願意繳回,更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之表現,故上訴人以信賴保護原則為爭執,自無可採。⒊是被上訴人於知該授益處分確為違法後,即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並其撤銷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於公益亦無危害。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9條及12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處分即撤銷原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當屬適法。㈥另上訴人是因其局長職務之內容變動,故不符合「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及相關函釋之規定,此乃因事實之變動而適用法令之結果,並其所適用之法令均為原已存在之規定、函釋,並無因適用新法令而生是否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故上訴人據以爭執,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應否領取工程獎金,既有相關規定可資遵循,故其他縣市政府若有不得領取卻仍發給,乃該等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尚不得援引平等原則,主張應受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亦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獎金發給要點附表一即「請領工程獎金級點標準表」,其中附註已載明其他未列之工程人員得按表列工程人員相當職務等級所支標準支給,至配合工程之一般行政管理人員,亦得按表列工程人員相當職務等級所支標準八折支給,其中已包含各級行政人員。又人事行政局82年5月25日局肆字第13699號書函略以,工程獎金發給非工程機關人員之對象,應以具有工程技術專長且與實際所從事之工程技術特性相符者為限之意旨,以及歷次相關函釋規定,均無以職務歸系為「土木工程職系」為要件。被上訴人不可因地方制度法改制,分設兩局後,就將建設局局長所列職務為經建行政職系,而認定屬行政非工程職務。蓋因分兩局後,建設局仍承辨大量工程,其辦理工程之工作性質與工作內容與未分兩局前相同。而依行政院92年11月6日院授人給字第0920055930號函略以:依前開各要點支領工程獎金人員因組織修編,移撥至新單位並仍實際從事工程相關業務者,得依前開各要點規定支領工程獎金至旨述原則實施止,移撥人員名冊由各縣市政府自行列管。且被上訴人目前核發工程獎金非僅工務局(被上訴人認定之工程專責單位),餘農業局、交通局、觀光旅遊局、城鄉發展局等單位亦均有支領工程獎金。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擔任之建設局局長職務自88年12月被上訴人成立工務局後,已非被上訴人之工程專責單位為由,惟其論據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不合。㈡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未參照新舊法規之間對上訴人之權益有無損害為考量,而一昧以需屬「專責辦理工程單位」及「非歸列土木工程職系」始得支領工程獎金,而否准上訴人請領工程獎金之權益,於法不合等語,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台灣省政府78年1月28日府人四字第767號函頒「獎金發給要點」之工程獎金,原係以台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惟因考量非屬工程機關之縣市政府亦有辦理工程情事,故該要點11點規定:「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他機關辦理各項建設工程具有工程技術人員編制者,其工程管理費可容納支給工程獎金時,其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得比照本要點專案報准辦理。」另行政院於91年9月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515號函規定,原適用「獎金發給要點」之各縣(市)政府於「支給原則」實施後,若未經機關一體選擇改依「支給原則」辦理,則關於所屬機關員工工程獎金之支給,仍應適用「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所屬之嘉義縣政府並未一體選擇改依「支給原則」辦理,此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61頁),則關於嘉義縣政府所屬員工工程獎金之支給,仍適用「獎金發給要點」之規定。㈡查「獎金發給要點」之工程獎金,係以「工程機關」之員工為發給對象,其目的在鼓勵工程機關員工發展工程技術、提高工程品質與效率,而非鼓勵辦理公共工程之興建,因此,所謂「工程機關」,係指機關組織法規定以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且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而言,從而,原審斟酌上開意旨,認該要點11點所稱「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應為相同解釋,亦即於縣市政府中以辦理公共工程之興建為主要職掌之工程專責單位之人員,並非辦理公共工程之單位悉屬上述「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所稱之「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以避免工程獎金領取之浮濫,經核並無不合。㈢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後,將建設局部分業務移撥另成立工務局、交通局後,建設局設工業課、商業課、公用事業課等三課,掌理工業、商業、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公平交易、度量衡業務及中小企業輔導等事項,足見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地方制度法實施後,雖偶有辦理公共工程,但已非以興建公共工程為主要職掌,自非被上訴人之工程專責單位,上訴人主張建設局仍需辦理公共工程,亦為專責工程單位云云,尚不足採。㈣復查,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廢棄,如因公益而予以廢棄時,亦須補償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言。本件上訴人對工程獎金之給付,僅消極受領之行為,並無積極之行為,尚難為有信賴表現,且上訴人就應返還部分,已書立切結書表示爾後依規定不得支領時願意繳回,更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上訴人不符合「獎金發給要點」第11點及相關函釋之規定,係因事實之變動而適用法令之結果,並無因適用新法令而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參酌新舊法規間對上訴人之權益有無損害為考量,於法不合云云,仍非可採。㈤從而,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