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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1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阿爾普士電氣股份有限公司(アルプス電氣株

式會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8月6日以「鍵盤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下同)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之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2為日本昭和63年(民國77年)6月22日申請,平成4年(民國81年)12月3日公告之平4-51388號「按鈕開關」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1);異議附件3為84年10月26日申請,85年8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鍵盤字鍵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2);異議附件4為83年3月28日申請,84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3);異議附件5為日本平成5年(民國82年)2月5日申請,平成6年(民國83年)9月16日公開之特開平6–260053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4);異議附件6為西元1996年4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5)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0年12月12日以(90)智專3(2)04059字第0908900244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有實質上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相同的設計公開在先,並且系爭案未能較引證的證據具有「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明顯有違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明顯係以逐一比對的方式進行審查,不僅未依照先審酌新穎性再審酌進步性之方式進行審查,並且完全未將各異議證據相互結合後,再針對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進行判斷,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審查判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處分應屬於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之審查作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其次,系爭案所強調的3點結構技術特徵,已經分別為各異議證據所揭露,顯然已經喪失新穎性要件。系爭案有關於可增加支架部端部之強度及將支架部之彎曲傾斜變小之達成功能,早已為引證1所揭露,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案申請的當時,將各異議證據揭示的技術手段相互組合,明顯可以輕易完成等同於系爭案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再者,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參考本院80年度判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知,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必須為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系爭案整體設計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完成,至多僅能達到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尚不足以滿足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此點可以由系爭案遭上訴人以各異議證據提出異議,立即主動將原本3項申請專利範圍合併為1項,並進一步列入L字型...等等限制要件之行為,獲得具體明確的佐證。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不當且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至5分別與系爭案相較,皆有結構上的共同差異,即便將其等相結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是以引證1至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等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能,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導出,因此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等語,作為抗辯。

四、參加人於原審陳述:根據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與引證1至5相較,各引證案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故即便將各引證結合,即使熟習此項技術者,也難以根據所有的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發明。且上訴人僅以個別的引證有揭示出系爭案的部分特徵,便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完全違反新穎性的判斷原則。其次,參加人係根據專利法第2章「發明專利」第3節「審查及再審查」中的第4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完全與上訴人之主張無涉。況系爭案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成熟的技術領域,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即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而具有發明專利的進步性。上訴人提出之引證案雖然高達五個之多,惟各引證案卻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更顯見即使是熟習此項技術者,也難以根據這些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的發明,據此更加可以證明系爭案具有發明專利的進步性等語。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願理由之主張皆肇因於不瞭解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致,如系爭案圖式第4圖之動作說明圖所示者,系爭案第一控制桿部係以包覆片狀L字型之卡合部之方式形成滑動者,且如系爭案說明書第10 、11頁發明效果所述者,其第一控制桿部之連結部及延長部之構成,可增加支架部端部之強度,可將支架部之彎曲變小,鍵端按壓時之傾斜變小,可提供操作性良好,且可得到連結部之圓滑滑動之鍵盤裝置。(二)就引證1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案係將設於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令呈可滑動卡合的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且將此支持構件本身設於開關基板上,令截面L字型之卡合部和開關基板之表面所成滑動溝中,使連結桿可確實可滑動地加以保持,以達成鍵盤裝置本身之薄型化,而引證1係非以斷面L字型之卡合部,而是使用斷面反U字型的下支持部,來安裝於印刷電路基板上,因而無法達成如系爭案之薄型化。(三)引證2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2所揭露,且引證2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與於此卡合部之卡合面和表面設置支持構件本身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將設置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呈可滑動加以卡合的構成,因此引證2不具證據力。(四)引證3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3所揭露,另引證3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3不具證據力。(五)引證4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4所揭露,且引證4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4不具證據力。(六)引證5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5所揭露,另引證5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5不具證據力。(七)引證1至5分別與系爭案相較,皆有結構上的共同差異,即便將其等相結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是以引證1至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等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能,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推導出者,因此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於引證1至引證5相互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查,未善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於判決理由亦完全未提到為何引證1至5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的理由,應屬於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依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並參考本院80年判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知,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必須為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不同於新型專利即使是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只要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系爭案至多僅能達到新型專利所要求較低層次的進步性要件。特別是當系爭案遭上訴人以各異議證據提出異議時,參加人立即主動將原本3項的申請專利範圍合併為1項,並進一步列入L字型...等等細部構造作為系爭案的限制要件,可以證明系爭案確實至多僅屬於一種結構改良的新型專利層次,尚未達到高度技術創作的發明專利層次。原審就系爭案是否符合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認定有所曲解,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由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原審判決書第25頁最後2行至第27頁第12行,其第2至6點理由項下,分別說明引證1至引證5與系爭案之比較結果。進而根據比較結果,始於判決書第27頁第13至17行的第7點理由項下,指明「引證1至引證5分別與系爭案相較,皆有結構上的共同差異」,進而認定「即便將其等相結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是以引證1至引證5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等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形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能,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推導出者,因此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等詞。足見原審已就引證案技術內容分別與系爭案先行逐一加以比較,皆有結構上之共同差異。因而縱將各引證案勉強結合,亦無法結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判決殊無不備理由之情事。又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未直接為引證1至5完全揭露,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導出,縱令系爭案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係為與異議證據之技術有所區隔,而將其申請專利範圍予以限縮,然並未變更原實質內容,是則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另本院80年度判字第1424號判決,係就新型專利之要件而為論斷,與本件發明專利之異議,性質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他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琴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