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9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訴訟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億元,又因無資力支付出該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分別以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府社救字第0100427號函及91年8月30日府社救字第0107007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民事訴訟,須繳納裁判費50億元,卻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所以為訴訟救助之規定,乃為訴訟公平,其法條規定申請救助之要件為當事人係無資力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上訴人係獨居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48之11號之人民,為改良社會風氣整飭法制,而放棄榮民退休金(近10年未領),亦未領社會救濟金,四處流浪做工過日子,故上訴人本身顯無資力,於提起前述國家賠償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金額龐大而須繳納裁判費用50億元,上訴人未能繳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卻遭駁回,而循社會福利途徑管道請求救助,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無依據為訴訟費用之救濟,然上訴人既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請求訴訟救助,且民事訴訟法亦有訴訟救助之明文,則相關救助無資力人民提起訴訟之細節規定,即應予立法,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之申請,被上訴人僅因法令未予規定,即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發給上訴人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處分。又因被上訴人始終不予許可,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分別以91年8月14日91府社救字第0100427號函及91年8月30日91府社救字第0107007號函拒絕上訴人請求發給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證明書之請求,蓋目前行政機關核發與上訴人所要求性質相近者有村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等三種,而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核發上開三種證明之權責,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資力、經濟窘迫或貧困之證明書。又上訴人亦不符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核可之要件,蓋上訴人係支領退休俸人員,其退休俸自82年7月起迄今均未領取,則其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事實亦臻明確,上訴人請求發予證明,自有未合,故原處分拒絕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9條之1及第110條所明定。故關於民事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係透過民事訴訟法予以規範,而其中關於申請訴訟救助所需具備「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則應由聲請救助之人釋明之;並無應由行政機關發予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至於政府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雖訂有社會救助法,惟其所稱社會救助,係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自明,而其並無關於為訴訟救助而發予無資力證明書或為訴訟而給予救助之規定,且觀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之規定,更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者亦係屬發給低收入戶證明書範疇,並無為訴訟救助而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㈡查本件上訴人係為申請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而申請被上訴人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而目前行政機關核發與上訴人所主張性質相近者,則僅有村里辦公處核發之「清寒證明」、鄉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3種,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資力證明書一節,則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且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稱之訴訟救助,其相關規定係由民事訴訟法規範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規定中,並無行政機關應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規定;換言之,依目前相關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就人民關於訴訟救助之請求應發予無資力證明書之職權;故而,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自無違誤。㈢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所以為本條之規定,乃因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與其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為節省勞費並避免裁判衝突之故。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遲不發給上訴人無資力證明書,致上訴人精神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然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關於發給無資力證明書之申請,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即無對上訴人為何違法之行為,故而上訴人自無其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損害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准發給上訴人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處分,及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對到案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未曾審訊辯論,如何得知上訴人不符合中低收入戶?實有違法律程序。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發予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則訴訟救助法條係廢文,應廢棄,以免人民夢想訴訟救助。行政機關應發給上訴人經濟窘迫無資力貧困證明書,才合乎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第一審法院是不接受窮人訴訟的,上訴人曾提出第一審法院駁回之數件裁定書,惟原審法院並未參酌,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亦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於92年7月26日行公開準備程序時即針對被上訴人詢問關於上訴人申請發給經濟窘迫無資力貧困證明等相關事宜;又原審於92年8月6日行公開辯論時,亦有就本案提示全案卷證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曾審訊辯論云云,顯有誤會。又上訴意旨雖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經濟窘迫無資力貧困證明書,才合乎聲請訴訟救助之釋明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並不以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書為限,故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能獲准與有無獲得行政機關發給經濟窘迫無資力貧困證明書,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聲請訴訟救助程序顯有誤解。且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出於恣意。遍觀現行法令既無授權被上訴人基於訴訟救助之目的而發給人民貧窮且無資力之證明書,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就此目的所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書云云,核與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貧窮且無資力證明書之理由無涉,原審未予參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不當,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亦難採信。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