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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9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第31、31之1、3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於80年間獲准指定建築線,於81年間與廣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合建,由上訴人地主一方8人與廣源公司為起造人,委由曹雲生建築師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後被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域線及河川管制線內,遲遲不發給建照,上訴人與廣源公司之合建因而合意解除。90年間,被上訴人又核發90定坑01–042號建築線指示圖,與80年間核准指定之建築線相同。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就81年間之申請案,速發給上訴人建照。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非起造人為由,以92年2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726847號函復拒絕,其處分違法,損害上訴人權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案核發建造執照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申請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答復其陳情,為事實敘述,非行政處分。且原申請案資料已退還申請人,業已結案,亦無從發給建照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謂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申請建照案之起造人包括上訴人及廣源公司,雙方合建雖已終止,仍請援用原申請當時之法令,續辦理本件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726847號函復否認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否准上訴所為核發建築執照之申請,為行政處分。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1年6月7日台建師北字第084號函所檢附廣源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顯示,起造人僅為廣源公司,並無上訴人及其家人共8人。上訴人所提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83年度申請執照登記卡,所載業主亦為廣源公司。上訴人雖提出曹雲生建築師回覆函表明有關系爭土地起造人部分,除以廣源公司為代表外,尚有甲○○等8人皆包括在本案之起造人內,而建照申請原卷部分,因年度已久,已無保留等語。但查曹雲生建築師回覆函與上訴人所提前開掛號申請建築執照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連絡處83年度申請執照登記卡,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1年6月7日台建師北字第084號函所檢附廣源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並不相符,不足信實。

(三)曹雲生建築師回覆函亦載明建照申請原卷經被上訴人退件後,因年度已久,已無保留等語。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原申請卷證以供查核,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共8人亦為起造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請求被上訴人核發建照之處分,核屬無據,亦無論述申請案是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辦理之必要。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未由實體審酌,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主張其與廣源公司於81年間同為起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發給建造執照,迄未發給,請續依原申請案核發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726847號函復上訴人非原申請案之起造人,並未據以核發建造執照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並參據被上訴人上開函復說明三之內容,顯示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之起造人,究為廣源公司或廣源公司及上訴人一方之8人,原有爭議等情,則被上訴人上開函復,對於上訴人自居於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起造人資格所為之陳情書,答復認為上訴人非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之起造人,有確認之法律上效果,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既非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之起造人,被上訴人以上開函復不予核發該申請案之建造執照,並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上開函復發生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法律上效果,理由構成未盡相合,應予補正。

(三)被上訴人上開函復之對象為上訴人,該函復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為處分相對人,因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亦從實體上審理,認為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不生原判決應闡明上訴人為利害關係人而起訴之問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不可採。

(四)次查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早經被上訴人退件駁回,參考上訴人起訴狀所為建照過程表簡述,提及之後再度掛號申請,又受退件,三度掛號申請,仍未取得建照等情,及被上訴人上開函復說明四,記載副本抄送曹雲生建築師事務所,提及最後一次退件之事實,暨上訴人提出曹雲生建築師回覆函,載明建照申請原卷,因年度已久,已無保留等語,可以得知。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既經退件駁回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上開函復又非駁回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自無對之爭訟可言。且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非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之起造人,即非申請人,非該案駁回處分之相對人。縱上訴人與該案起造人即申請人廣源公司間有合建關係,得因該案建照核發後建築房屋而分得,亦屬經濟上之事實關係,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以利害關係人爭訟可言。上訴意旨以為上訴人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起訴,指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

(五)如前所述,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已受駁回而不存在,之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得否建築所為之陳情或建築線指定之申請,均屬為自己土地之利益而為,顯非8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案進行中之程序,上訴人無因此而參與該案程序可言,亦不得因此成為該案之起造人即申請人。原處分確認上訴人非該案起造人,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均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81年間之申請案核發建照給上訴人,不能准許。原判決認為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為該案程序當事人,指原判決未依職權探知,違反論理法則與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實體法等規定,並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可否供請領建照建築房屋使用,於建照申請被駁回之爭訟中得以判斷,上訴人欲自為救濟,為起造人申請即可得,均非無救濟之途。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使無法救濟財產權所受損害,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