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08號上 訴 人 江支川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73年11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開設「寶田瓦斯器具企業社」(下稱寶田企業社),原領有被上訴人桃商登字第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736號債權人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翔等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賜宗)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能翔等公司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寶田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經該院以85年3月25日桃院秀明執字第736號函囑被上訴人就該商號專用權禁止處分登記,嗣桃園地院以該商號專用權已由買受人陳賜宗拍定,以87年7月1日桃院民執七字第736號函知被上訴人註銷上開寶田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之禁止處分登記,並准由買受人陳賜宗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遂依陳賜宗之申請,以變更登記方式,於89年12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364185號函核發負責人為陳賜宗之寶田企業社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後。旋因認陳賜宗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不符,乃於90年2月12日以90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撤銷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陳賜宗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方式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同年4月17日核准陳賜宗以設立登記方式取得寶田企業社之桃商登字第0900401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1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12548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該訴願決定意旨,於91年11月19日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撤銷上開被上訴人90年2月12日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上訴人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寶田企業社為上訴人獨資之商號,桃園地院85年度執字第736號執行事件卻違法將寶田企業社之商號拍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商號於89年12月20日變更為拍定人陳賜宗名義,而核發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然獨資之商號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乃隨從於人格或身分之權利,係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司法院祕台廳民二字2537號函釋可參),故上訴人之商號仍屬有效,而陳賜宗之89年12月20日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為無效。上訴人發覺後申請被上訴人依法撤銷陳賜宗營利事業登記,並應為回復上訴人原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被上訴人知錯即於90年2月12日以90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及公告,撤銷陳賜宗上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回復為上訴人原有桃商字第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被上訴人已依據上開司法院釋示認定商號之拍賣為無效。但嗣被上訴人卻以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撤銷90年2月12日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被上訴人之此處分,實屬無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0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寶田企業社,惟85年間經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由陳賜宗拍定,被上訴人依據法令規定暨法院函文,准上訴人所有之寶田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陳賜宗,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符合規定之處分。又該變更登記案曾經被上訴人撤銷並准予以設立登記方式辦理登記,嗣被上訴人該處分經經濟部以91年10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12548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乃依該決定之主文意旨,撤銷原處分並回復原先已符合規定辦理之變更登記,並陳賜宗之桃商字第08914602號登記證同時補發之,作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拍定人向法院標買取得債務人之商號專用權,屬繼受取得性質,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辦理轉讓變更登記。
至上訴人主張商號專用權為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屬拍賣效力之問題,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上訴人無從為實質之審查。本件第三人陳賜宗既因拍賣取得上訴人所有寶田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被上訴人依桃園地院函及陳賜宗變更登記之申請,於89年12月21日以府建商字第364185號函核發負責人為陳賜宗之寶田企業社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洵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審認其以陳賜宗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不符,以90年2月12日90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撤銷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尚有未洽,乃於91年11月19日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撤銷上開90年2月12日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而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獨資之商號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係屬專屬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司法院祕台廳民二字2537號函釋,獨資之商號不得拍賣,縱經拍賣亦屬無效,故上訴人之寶田企業社商號仍屬有效,陳賜宗之89年12月20日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以90年2月12日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撤銷陳賜宗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回復上訴人原有之桃商字第0007016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係依據上開函釋所為,足證寶田企業社之商號為上訴人專屬之商號。(二)嗣被上訴人卻遽於91年11月19日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撤銷上開90年2月12日函,並回復陳賜宗被撤銷之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屬不當;而上訴人主張獨資之寶田企業社商號應係隨從於人格或身份之專屬權不得為拍賣之標的,然原審法院卻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1年11月19日府建登字第0910233232號函關於撤銷90年2月12日府建登字第23933號函、回復陳賜宗桃商登字第08914602號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證之處分。簡言之,上訴人求為撤銷處分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准將原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寶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陳賜宗。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因上訴人之「寶田企業社」商號專用權已經桃園地院經由拍賣程序予以拍賣,並由訴外人陳賜宗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乃依執行法院拍賣結果,准為本件變更登記之處分;亦即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變更登記處分,實質上僅是就執行法院拍賣「寶田企業社」之商號專用權,並由訴外人陳賜宗拍定之執行結果,為營利事業登記行政管理之相關配合行為;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者復均為商號專用權能否拍賣一節,惟被上訴人之為本件變更登記處分,既僅為行政管理上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之行為,故上訴人之不能再擁有「寶田企業社」商號專用權,乃執行法院拍賣之結果。故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拍賣效力之爭執,係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獨資之商號專用權能否拍賣之民事爭執事項,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